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