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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乙○○上當事人間交付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五五四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壹拾參個車位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3地號土地上,建號155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13個車位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購買:㈠臺中市○○區○○段第153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0,及其上建號1714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房屋(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127/50,000)。○○○區○○段第1554建號,門牌:梅川東路4段105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13個,權利範圍10,617/50,000,並於94年3月7日辦妥所有移轉登記。嗣因劉馨正未居住於該大樓,被告竟自94年4月16日起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劉馨正乃於同年4月15日起多次催討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不置理,且因所有上開地下二層之車位買受者,均依約定位置使用其停車位,顯見所有車位買受人間有分管契約,而上開建物及停車位劉馨正已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2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其並未占用係爭13個停車位,亦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36條第2、11款之規定,其僅負責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登記為主建物(東新段第1554建號),登記區分所有權人為呂松柏、詹晉翔、劉恩沛等25人分別共有,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由區分所有人自行管理使用,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被告僅向車位所有人代收清潔費、代為維護清潔而已。原告主張之13個停車位中,其中B2A、B2M、B2M8等3個停車位妨礙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入安全,另B2A3、B2A4、B2A6、B2F、B2L3、B2L5等6個車位妨礙被告大樓行車出入之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制止或依規約處理。另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地下二樓法定停車位僅有21個,而系爭停車位係建商已賣完21位合法停車位後才被買受,原告本身有無系爭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且系爭停車位設置於地下二層之法定避難空間,如依原告主張,在法定避難空間挪出非屬法定停車位空間停車位,則恐危害大樓消防避難設施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前手賴玲媛買受:○○○區○○

段第153地號,權利範圍127/50,000,及其中建號1714 號,門牌號碼梅川東路4段105號9樓之3號房屋(該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為1552建號,權利範圍127/50,000)、○○○區○○段第1554建號,門牌號○○○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如本院卷第44頁附表所示之停車位13位,權利範圍10,617/50,000。

㈡劉馨正於買受上開13個停車位後,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

移轉登記,並由賴玲媛取得房屋及車位,及車位原起造人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

㈢前開建物及車位已由劉馨正信託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將車位重新編號,㈤訴外人朱淑娟於94年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附表所示之13個系爭停車位(按係第1554建號建物經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而非特定物之所有權,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為被告所侵奪,而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權以:㈠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買受、分管之約定專用部分。㈡附表所示之車位為被告所侵奪,為其要件。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劉馨正於94年3月間,向其前手賴玲媛買受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第155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617/50,000,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並由賴玲媛處取得車位原起造人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前述肆、一之㈠、㈡所載),則劉馨正自取得系爭13個停車位之之使用權,且此項分管、約定專用之約定,自應拘束全體共有人。被告雖主張原始起造之建商在地下2樓僅規劃有21個法定停車位,原告所購買車位係在建商業已售完21個法定停車位後,原告是否取得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云云,並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大樓地下室平面圖為證(本院卷第139頁),惟即使建商於依建管法令所原規劃之車位外另設車位,而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均仍不失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具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本件建商於地下2樓原即規劃49個車位出售,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二樓平面圖可證,建商或起造人原始規劃之車位位使用方式,自應拘束全體共有人。至於所販賣之車位是否違反建管法令,則屬行政取締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是否取得車位權利即有待商榷云云,自非可採。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2、第11款等規定固然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義務,及其費用之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等事項,但並不意味著管理委員會均依法行事,必不侵奪他人權利。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將建商原始規畫之車位重新編號,其重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而劉馨正就將管理委員會將車位重新編號,並將部分車位提供與朱淑芬、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及沈士龍本人使用一事,曾於95年間對被告之主任委員沈士龍提出竊佔之告訴,據沈士龍於偵查中稱:「伊於91年6月1日接任畢卡索管會主任管理委員時,該地下室停車位即有爭議,當初建商向政府申請合格停車位49個,多虛設50個停車位,以前管委會就跟伊說過這些問題,車位是建商賣出去,當時編排號碼未依順序,因此管委會於94年4月15日決議重新編牌停車位,並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未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另證人黃淑娟、廖榮燦、徐進丁、吳盈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以前管委會有留下多個爭議停車位,有爭議車位未出租,但管委會有決議,若委員來開會可臨時停放上揭車位。且證人黃淑娟補證述:若管委會對停放車輛車位有趕,即會移開等語(本院卷第11

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雖不失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但其使用之範圍如未經測繪、登記於相關之地籍登記圖、簿,則並無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惟有依賴建商或起造人於現場明確標示其範圍、編號、核發使用權證明書(卡)以明共有人分管之範圍,並經共有人、管理委員會誠信遵守,方足以維持停車位使用權之制度,並杜爭議;反觀被告就建商之原始車位重新編號,除有改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範圍之虞外,並足以使劉馨正(或其他不從管理委員會管理方式之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卡失其證明之效力;再者,被告除否定劉馨正之停車位使用權外,並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且依證人黃淑娟所證,被告尚可以隨時趕走停車之人,即足認系爭13個車位係在被告管理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即使被告並未將車位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或非24小時停車於系爭車位上(停車位使用性質上亦非24小時停車,被告主張本院勘驗時系爭車位上未停永車輛,亦非可採),仍屬對劉馨正停車位使用權之侵奪、占有,被告主張並未占有、侵奪劉馨正之停車位,亦非可採。

五、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有制止住戶違規行為之權利,惟被告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於住戶違反規定不從制止者,被告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非逕行以實力強制執行排除違規之狀態。附表所示B2A、B2M、B2M8等3個停車位,及B2A3、B2A4、B2A6、B2F、B2L3、B2L5等6個車位是否妨礙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入安全,亦非任由被告任意認定;更非由被告認定為妨礙被告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及行車出入安全後,仍保留原車位,重新編號「決議將該處停車位提供各委員洽公(臨停)使用」,被告主張對於違規使用應予以制止或依規約處理云云,亦非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依其職權應就違規之住戶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則屬另一問題。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之停車位,亦同此理。被告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劉馨正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劉馨正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經劉馨正信託管理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亦得主張上開權利。而訴外人朱淑娟於94年5月14日向管理員林先生承租B2-A車位,每月租金2,8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每月每個車位2,000元,請求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原告2,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3個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4年4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止,按月給原告2,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附表┌───┬──────────┬────────────┐│ 編號 │ 重編後車位編號 │ 重編前車位編號 │├───┼──────────┼────────────┤│ 1 │ B2-A │ 3 │├───┼──────────┼────────────┤│ 2 │ B2-A3 │ 6 │├───┼──────────┼────────────┤│ 3 │ B2-A4 │ 7 │├───┼──────────┼────────────┤│ 4 │ B2-A6 │ 9 │├───┼──────────┼────────────┤│ 5 │ B2-F │ 16 │├───┼──────────┼────────────┤│ 6 │ B2-L2 │ 23 │├───┼──────────┼────────────┤│ 7 │ B2-L3 │ 25 │├───┼──────────┼────────────┤│ 8 │ B2-L5 │ 27 │├───┼──────────┼────────────┤│ 9 │ B2-M │ 29 │├───┼──────────┼────────────┤│ 10 │ B2-M5 │ 35 │├───┼──────────┼────────────┤│ 11 │ B2-M6 │ 36 │├───┼──────────┼────────────┤│ 12 │ B2-M7 │ 38 │├───┼──────────┼────────────┤│ 13 │ B2-M8 │ 39 │└───┴──────────┴────────────┘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