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摺5本,自屬財產權訴訟,顯非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然如前所述,本件應係財產訴訟,其繳納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3,000元,自屬有誤;且原告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