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莉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附卷可憑,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95年9月11日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下簡稱被告銀行)為退休金及所有儲蓄辦理開戶及一般定存手續,在被告銀行員工即被告丁○○之辦理下,竟辦理成為被告銀行「首富家-FA財富管理帳戶」內之定存,原告並在被告丁○○以「此為中信銀行為存款達300萬以上之客戶專設之VIP專案,填寫信託契約僅為VIP專案必須之程序」等語遊說下,致原告誤以為此係被告銀行對高額存款提供之服務,而填寫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成為被告銀行之信託客戶。
㈡被告丁○○於95年9月與原告認識後,利用半年多的時間
,持續不斷的以:「不要定存」、「基金」的獲利是倍數成長、「定存就算放了好幾年,獲利都不及基金云云,勸原告:「改變儲蓄方式、加速財富成長」,而於互動過程中,原告已多次清楚告知自己是一個「連基金是什麼都不懂」的保守存款人,「保本」、「穩健獲利」與「不願承擔任何投資風險」為所有積蓄計畫之前提,在被告丁○○持續不斷勸說下,原告本欲委託被告丁○○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然因被告丁○○信誓旦旦的以:「放心!只要是跟著我的客戶,都會大賺錢!」保證下,原告始將此筆養老之積蓄,全數交給被告丁○○進行「基金」儲蓄計畫,而在被告丁○○之規劃下,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陸續買進「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下稱IXIS債券)、「BNP 2年台幣連結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下稱BNP債券)等十支基金。
㈢原告不明就裡成為被告銀行之信託客戶在先,而於原告與
被告丁○○近7個月之互動過程中,原告確信被告丁○○已深知原告連風險起伏太大之基金都無購買意願,以被告丁○○為銀行理財專員,必有一定之金融專業及社會道德,應足以為原告規劃符合「穩健」、「保本」之儲蓄計畫,令退休生活無虞,詎原告於被告銀行所寄出之帳單,何以有一獨立「IXIS債券」欄位,心生納悶,幾經尋根問底,方愕然得知被告丁○○竟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於基金商品中混入兩檔高風險之IXIS債券、BNP債券商品。被告丁○○為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負責被告銀行所開發金融商品之推銷,其未善盡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卻自恃原告對其信任與依賴,未落實金管會就信託業者所作之規範,告知信託人所購商品之特性、風險,又在銷售之商品中魚目混珠的混進IXIS債券、BNP債券兩支根本不是基金、並且極具風險起伏的連動債商品,再以自身金融專業之優勢,事先擬定密密麻麻之定型化契約,排除所有不利於己之風險,而使處絕對金融弱勢之原告簽立一大疊「不保本」、「風險自負」、「委託人應自付盈虧」等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銀行利用其金融專業之優勢,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在原告申購之金融商品中參和系爭IXIS債券及系爭BNP債券,迫使原告必須承受可能遭遇之損失,被告銀行已違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2、23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未依原告之屬性提供必要之告知內容,且關於系爭債券之交易條件之記載乃節錄自英文條件書之記載,並表明以英文條件書為主,惟被告銀行並未將其全文翻譯,而有惡意隱匿之情形,亦已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所規定「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惡意隱匿及不實說明,而被告丁○○之行為亦已具詐欺之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丁○○之行為既屬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銀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為競合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系爭IXIS債券已於98年4月8日到期,被告銀行已於同年月
9日將到期金額156,808元匯入原告帳戶,而系爭BNP債券亦已於98年5月18日到期,被告銀行於同日將到期金額255,344元匯入原告帳戶。
㈤系爭債券係以特定標的為連結,顯然系爭債券商品事先已
規劃好,並非由原告指定後,被告銀行才幫忙購買,故為所謂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中之指定用途,而指定用途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告銀行不得再收取交易對手之酬勞,然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除可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外,另外又向交易相對人收取通路費而受有酬勞,顯見被告銀行銷售系爭債券,已違反利益衝突,被告銀行主張已盡受託人之忠實責任,顯屬不實。且於97年9月15日前台灣民眾絕大多數不知何謂「連動債」,焉會指名購買連動債?被告銀行為自身利益出售系爭債券,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債券之損失,與發行機構負共同賠償責任。
㈥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契約應為銷售行為,而非
信託行為,被告顯以信託指示書為晃子,行販售商品之實。被告銀行早已於其他個案,私下與受害者達成100%補償協議,顯見被告之銷售已有諸多瑕疵。被告銀行先以銀行之金字招牌,巧以名目混淆視聽的商品(譬如連動式債券,根本不是債券,而是連結複雜之風險商品)又帶著市場上最夯商品概念(石油、原物料、農作物)再給予理財專員高額代辦佣金,銀行DM再加以包裝成「100%發行機構保本」加上「保證配息」等行銷伎倆。明明寫的是「保本」,再仔細看是「發行機構100%保本」,明明DM大字掛的是「中國信託」,右邊角落不到5分之1字體才小註「發行機構:雷曼兄弟銀行」。從法律犯意而言,銀行的DM與簽約書,開始即找專家設計,既誤導又避責,詐欺犯意十足。
㈦本件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委員會(下簡
稱金評會)評議結果為:「未將英文與中文如實翻譯」,被告銀行顯有英文與中文不符之事實。被告僅以系爭連動債之中文契約辯稱,無違反信託法之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提出已將英文與中文如實翻譯之證明,以證其說。被告推銷商品說明與記載不符,在資訊不完整狀況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95年9月11日至被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時,向被告
銀行人員抱怨為何未提供椅子供客戶坐,經被告銀行人員說明僅VIP客戶方有專人於VIP室內提供服務,原告即表示對VIP客戶條件感興趣,被告銀行人員遂將原告轉介予被告丁○○(即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由被告丁○○向原告說明成為被告銀行VIP客戶之條件限制,原告於當日即表示有意成為被告銀行之VIP客戶並辦理開戶,並另向被告丁○○表示有在買賣股票,將來有可能透過被告銀行申購基金或連動債,而被告銀行係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申購基金及連動債,故被告丁○○向原告說明後方請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丁○○逕將其從單純存款戶升級為信託客戶,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丁○○於原告開戶時了解原告存於被告銀行之資金為
原告之退休金,故自原告開戶後多為原告辦理定存。惟原告抱怨定存利率低而向被告丁○○詢問投資產品,並表示可以承受風險以換取報酬時,被告丁○○始開始依原告投資之需求為原告介紹投資產品,並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後,方由原告於系爭債券相關文件簽名,確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債券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並由原告攜回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副本留存,被告丁○○並無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處,亦從未向原告表示「不要定存」、「基金的獲利是倍數成長」、「定存就算放了好幾年,獲利都不及基金」、「放心,只要跟著我的客戶,都會大賺錢」等言詞,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為前開表示云云,顯為其臨訟編篡之詞。
㈢96年3月5日原告主動向被告丁○○表示其欲申購基金,被
告丁○○向原告說明基金之性質是不保本且不保證配息,而連動債有到期保本型也有不保本型,被告丁○○並分別介紹一檔到期保本連動債券及一檔不保本但有下限價格之連動債券給原告,因原告認為到期保本型連動債投資期間太長,原告遂決定進一步了解投資期間較短之不保本型但有下限價格之連動債券(即系爭IXIS債券),被告丁○○即以系爭IXIS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後,原告同意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IXIS債券,原告並於系爭IXIS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簽名確認其已瞭解系爭IXIS債券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系爭IXIS債券係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半年後第一次申購之產品,豈有不知投資標的內容、而由被告丁○○魚目混珠代原告申購之理。
㈣96年4月23日原告至被告銀行向被告丁○○表示其欲申購
基金時,被告丁○○仍向原告強調基金之性質是不保本且不保證配息,被告丁○○向原告介紹基金產品後,基於分散投資風險而向原告介紹不保本但有下限價格之系爭BNP債券,被告丁○○並依系爭BNP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經被告丁○○說明後,原告除決定委託被告銀行申購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型基金180萬元外,亦決定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BNP債券100萬元,原告並同意於系爭BNP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蓋章確認表示其已瞭解系爭BNP債券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以原告開戶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之退休公務員,應知悉其係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債券,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魚目混珠之方式為其申購系爭債券,顯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IXIS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共11頁,其中5頁英
文說明書係發行機構IXIS Structured Products Limited所提供,6頁中文說明書係被告中信銀行依前開發行機構提供之英文說明書內容另行製作,系爭IXIS債券之產品條件係發行機構IXIS Structured Products Limited所設定,另系爭BNP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共10頁,其中6頁英文說明書係發行機構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所提供,4頁中文說明書係被告銀行依前開發行機構提供之英文說明書內容另行製作,系爭BNP債券之產品條件係發行機構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所設定,故該等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之內容僅係規範發行機構應依約履行之條件及原告同意依產品條件申購系爭債券產品並願承擔之投資風險,並非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㈥原告為申購連動債及基金之目的而簽署之信託總約定書第
一章「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3條「風險承擔及預告」已明揭「一、委託人(即原告)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產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即被告)為指示。
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 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故投資連動債之風險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託人承擔;而信託總約定書第二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第13條「信託報酬」就受託人(即被告銀行)為委託人辦理信託業務得收取之手續費、管理費及通路服務費訂有明文,故被告銀行收取前開費用自有所據。
㈦被告銀行目前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部分,主要係應金管會
要求對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其發行日在9月1日以後或第一次贖回日在97年9月15日(即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日)以後之連動債,要求包括被告銀行在內之所有金融機構以投資人可接受之方式進行和解,故被告銀行並非係因銷售系爭連動債有瑕疵方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已明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故不致使投資人誤認為一般債券,更無所謂誤導投資人情事。另前開產品說明書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IXIS Structured Products Limited和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且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產品,故前開產品說明書並未記載「100%發行機構保本」,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銀行」,並表示系爭連動債銷售文件記載「100%發行機構保本」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㈧被告銀行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4條規定,將其辦理投資系爭連動債業務得收取之費用記載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被告銀行除得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外,尚得向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收取通路服務費;被告銀行並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將系爭連動債原文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而前述台灣銷售限制並非屬系爭IXIS債券產品本身商品條件或所涉風險而應係對受託投資機構之一原則性之提醒文字,因此被告銀行縱未於系爭IXIS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轉譯該內容,除未違反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外,亦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銀行自無賠償原告之理。再者,被告銀行於系爭IXIS債券產品說明書內已明揭「7.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5)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被告銀行並無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函所指未依規定揭露信用風險情事。
㈨依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關之,締約過失責任係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已依原告之委託向發行機構申購投資系爭債券,兩造契約顯已成立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於原告投資系爭債券前,被告丁○○已依系爭債券相關文件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後,方由原告於系爭債券相關文件上簽章確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債券產品條件及風險,並由原告攜回系爭債券相關文件副本留存,被告並無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處。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9月11日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同意書」。
㈡被告銀行於96年3月5日為原告申購IXIS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即系爭IXIS債券),金額60萬元。
㈢96年3月5日IXIS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欄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㈣被告銀行於96年4月20日為原告申購BNP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即系爭BNP債券),金額100萬元。
㈤96年4月20日BNP債券「產品特約事項」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欄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㈥被告銀行為原告申購之IXIS債券已於98年4月8日到期,被告銀行已將到期金額155,808元匯入原告帳戶。
㈦被告銀行為原告申購之BNP債券已於98年5月18日到期,被告銀行已將到期金額255,344元匯入原告帳戶。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銀行為原告申購IXIS債券、BNP債券前,有無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有無故意隱匿上開債券之申購條件及風險?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1日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同意書」,成為被告銀行之信託客戶後,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購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係被告丁○○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代為申購,被告銀行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券均係在原告授權下申購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長達約半年期間,
原告存放於被告銀行之資金均係辦理定存,96年3月5日申購IXIS 債券係原告第一次委託被告申購金融產品,原告並在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信託運用指示書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文書附卷可稽,而上開經原告簽名之文書中,其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關於「投資標的名稱」欄雖僅記載「0000-0 0000 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等字樣,而未顯示投資標的之全稱,然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上則於文書之首以較文書內容字體明顯大數倍之斗大字體載明「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其下並再以與內容相同之字體而加框之方式記載「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共
11 頁)」,於產品特約事項上則於文書之首、在被告銀行名稱下以加框之方式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IXIS 2年台幣連結3檔日本地產類股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共2頁)」等字樣,以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記載方式,一般人一望即知產品名稱,以原告高中畢業、退休公務員之身分,要無不知其所簽署委託投資之標的係連動債券之理,參以96年3月5日不但是原告第一次委託被告申購金融產品,且該日原告除申購系爭IXIS債券,並未委託被告申購其它金融產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明細(見起訴狀附件2)在卷可按,而第一次申購金融商品,於填寫相關文件時衡情均會較為審慎,在該次又僅申購一項金融商品之情況下,原告更無不知交易標的之理,原告如未授權或不同意申購系爭IXIS債券,當不可能在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書上簽名,則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購系爭債券,系爭IXIS債券係被告丁○○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代為申購等語,委難逕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於96年4月20日亦在被告所提供、於文書之首以較
文書內容字體明顯大數倍之斗大字體載明「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其下並再以與內容相同之字體而加框之方式記載「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共10頁)」、於文書之首在被告銀行名稱下以加框之方式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共2頁)」等字樣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蓋用印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日原告僅委託被告申購一檔基金及系爭BNP債券共2種金融商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明細可參,該日交易之標的分別為基金與連動債券各一,交易標的不同且非複雜,以上開文件記載之方式,原告要無不能分辨交易標的不同之理,原告如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購系爭BNP債券,當無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之理,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BNP債券細被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所申購,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代原告申購系爭債券時,故意隱匿系爭債券之申購條件及風險,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時,已依系爭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3月5日委託被告申購系爭IXIS債券、於96年4月20日委託被告申購系爭BNP債券時,分別於系爭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已如前述,而在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之文件上,除載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投資標的之債信評等、投資期間、連結標的、配息條件等投資條件外,並於第一頁「到期最低還本比例」欄即均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受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語,並於其中「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文字部分,以反白之方式提醒委託人注意,於其後「到期日返還金額」欄亦以反白方式載明「(注意:有可能非100%新台幣原始投資本金)」,於交易條件之後復以較大字體並反白之方式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且於上揭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所附、供委託人簽名確認之主要風險說明書委託人簽名欄上、下均以反白方式載明「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本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文字,另在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欄上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並在其下以畫線方式提醒委託人,原告既在緊鄰上開記載文字處簽章,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其就系爭債券存在不保本之投資風險,誠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債券之申購條件及投資風險,已難遽信。雖上開記載內容係被告事先製作之定型化約款,然原告既在其上簽名,即應推定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系爭債券申購條件及投資風險之義務,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系爭債券之申購條件及投資風險,而未盡受託人告知投資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委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經金評會評議結果為認為被告就系爭債券有「未將英文與中文如實翻譯」之事實,被告推銷商品說明與記載不符,致原告在資訊不完整狀況下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被告銀行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負締約過失責任。經查:依中國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㈣發行日(Issue Date)、到期日(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㈤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 cy)。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㈩其他說明事項。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之規定,與卷附系爭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互核以觀,被告於系爭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中,就系爭債券應揭露之上開交易條件及等資訊均已揭露,並一再強調系爭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之投資風險,已如前述,則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之英文說明書雖未逐字翻譯,亦不致使原告限於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銀行未將英文說明書全文翻譯,亦符民法第245條之1而應負締約過失責任。惟查,依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情形,本件原告確有指示被告申購系爭債券,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在被告丁○○,持續以:「不要定存」、「基金的獲利是倍數成長」、「定存就算放了好幾年,獲利都不及基金」、「改變儲蓄方式、加速財富成長」等語勸說及以「放心!只要是跟著我的客戶,都會大賺錢!」之保證下,原告始委託被告丁○○進行理財規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四、再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係屬指定用途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財政部函示,被告銀行不得收取交易對手之酬勞,本件竟有約定被告銀行可以取得交易對手之通路費,違反利益衝突,顯見被告銀行未盡受託人之忠實責任等語。然查:
㈠系爭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第5項固均有「申購時之通路服務
費」之記載項目,依該項目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銀行自系爭債券交易對手取得之通路服務費為「⑴報酬標準: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⑶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給付予受託人,於債券發行時一次給付」等語。而參照「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4條規定:「信託業辦理投資於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於個別之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條款記載其收取之報酬: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㈠報酬標準:費率%至__ %,視市場情形而定。㈡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算之。㈢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給付受託人,於債券發行時一次給付。」等語,可知被告銀行已依照上開規範將其就系爭債券收取通路服務費之事項揭露於系爭債券之產品特約事項第5項「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之規定內。
㈡復依93年5月11日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934000375號函所
示「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固規定:「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含指定金錢信託業務及不指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等語。惟查,被告銀行接受告等委託人之委託投資系爭債券業務係屬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亦即被告銀行(即信託業)係完全依原告等委託人之特定指示投資於特定之國外有價證券,被告銀行並未對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是否用於投資該有價證券具有運用決定權。雖原告認為系爭債券之商品係事先已規劃,並非由原告指定後被告銀行才幫忙購買,而主張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係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之指定用途云云,然此實係原告混淆指定用途信託關係與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蓋所謂之特定金錢信託係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或方法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即運用指示包含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等),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指定用途信託則係委託人「概括」指定運用範圍或方法,而由受託人於委託人授權範圍內,依其裁量辦理信託財產運用。因此,縱使系爭債券係事先已規劃,但系爭連動債之條件等皆係發行機構設定,被告銀行僅是依原告要求提供金融商品供原告決定是否投資,且最終決定是否投資及投資標的、投資金額仍由原告具體決定,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是否投資系爭債券並未有運用決定權,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仍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非指定用途信託,故被告銀行接受原告等委託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上開財政部函示所指之信託業辦理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故原告所指之上開財政部函示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基上所述,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收取通路服務費乙節,既
已揭露於系爭產品特約事項第5項「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之規定,亦未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故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收取通路服務費乙節,尚無違反相關法令或信託本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收取通路服務費,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五、末查,原告另以被告銀行先以銀行之金字招牌,巧以名目混淆視聽的商品(譬如連動式債券先以之金字招牌加上,名稱混淆視聽的商品(譬如連動式債券,根本不是債券,而是連結複雜之風險商品)又帶著市場上最夯商品概念(石油、原物料、農作物)再給予理財專員高額代辦佣金,銀行DM再加以包裝成「100%發行機構保本」加上「保證配息」等行銷伎倆。明明寫的是「保本」,再仔細看是「發行機構100%保本」,明明DM大字掛的是「中國信託」,右邊角落不到5分之1字體才小註「發行機構:雷曼兄弟銀行」等語,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之交易確有詐欺犯意。然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標的為系爭IXIS債券及BNP債券,其發行機構分別為IXIS StructuredProducts Limited及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與雷曼兄弟銀行所發行之連動債毫無干涉,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債券之交易有詐欺之事實,尤無足採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損失1,0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