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事件,末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