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兼上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⑴原告甲○○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⑵原告丁○○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捌萬零捌佰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0,000元。」,嗣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6,852元(原聲明金額為511,652元,因金額總計錯誤,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數額為506,852元),給付原告丁○○45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自崇德路左轉太原路時,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651號機車搭載另一原告丁○○,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二人彈飛後落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併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丁○○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反而加速逃逸。嗣因被告之女友賴芝瑛輾轉聞訊後,起意前往警局頂替被告(賴芝瑛上開頂替犯行另經鈞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以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決被告有罪。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支出醫療費用:81,85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1, 852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81,852元)。
②工作損失:2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
12 個月=204,000元)。③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
生活,須有人看護,其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 元5日=11,000元)。
④其他生活支出:原告甲○○主張伊車禍受有骨折傷害,
須至康然中醫診所復健,該診所均於夜間12時始看診,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來回一趟車資為200元,共就診50次,故支出車資10,0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200 元50次=10,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腳斷三截
,剛開完刀後經由歷次復健方可彎曲至90度,現今仍無法正常爬樓梯,更遑論蹲下,膝蓋骨頭仍不知可否正常長好,故請求200,000元;總計請求數額為506,852元(計算式:81,852+204,000+200,000+11,000+10,000=506,852)。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00元。原告丁○○於住院期間,因係低
收入戶,醫療費用較便宜,但現今已無此資格,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必提高,故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
②工作損失:2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
12個月=204,000元),因其受傷當時係裝潢學徒,公司無法開立證明。
③看護費用及增加其他支出費用:20,000元。其中看護費
用部分,因原告丁○○當時係由其母看護,其看護費用粗估約每日2,200元,請求5日,故看護費用計11,000元,計算式:2,2005=11,000),連同增加其他支出費用(交通費用),共請求2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54,000元(計算式:30,000+204,000+200,000+20,000=454,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6,8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54,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事故發生路口並無左轉號誌,被告開車左轉均符合正常動作,左轉時並未看到原告車子,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是遭原告所撞,此部分於刑事庭中有證人作證。因被告本身有另案受緩刑宣告中,才害怕而逃逸,其承認肇事逃逸有錯,但對於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不服,關於本案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退而言之,若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對於原告甲○○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中醫診所計程車來回一趟車資200元及就診46次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甲○○才18歲,不需要奉養父母,其工作損失應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且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對於原告丁○○部分,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關於其中10,000元範圍及看護費用11,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逾10,000元範圍,及工作損失,和其他費用等部分均有爭執,伊並已先給付原告丁○○20,000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因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又駕車逃逸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下列事項不爭執:
①原告甲○○:醫療費81,852元、看護費用11,000元、就診
中醫診所計程車來回一趟車資200元及就診46次。②原告丁○○:醫療費用其中10,000元部分,及由其母看護之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請求5天部分。
㈢對於兩造財產清單。
㈣原告甲○○目前休學,原來係夜校生,白天在7-11上班,時
薪95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原告丁○○為夜校生,原來白天是裝潢學徒,月薪1、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不鏽鋼工作,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肇事過失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㈡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處,欲自崇德路左轉太原路時,適有原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另一原告丁○○,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前門,致原告二人彈飛後落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骨盆骨折併左側內骼動脈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丁○○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反而加速逃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 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以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案卷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及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發現原告之機車前來,伊已完成左轉,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據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方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因逃逸而未經繪製其上,然依據原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刑庭審理時始終明確證稱:伊當時係行駛於慢車道等語,及證人許家銓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 兩車發生相撞,當時我看見該部機車飛起來掉下碰撞地面後起火... 」等情,再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告甲○○所騎乘機車於警到場時確已呈嚴重燒損之狀態,車頭嚴重受損,並參以上開被告車損照片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有明顯撞擊凹痕,擦痕再往後方拖拉,前深後淺,顯然被告車身於轉彎時尚未轉正前,即遭原告甲○○之機車撞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已完成左轉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狀態為夜間有照明,該市區道路○○○路面,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7年11月6日以中交規字第0970020072號函函覆本院之系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制計畫表(詳本院刑事一審卷第66至67頁)所示,案發當時雙方行向(處於對向)之號誌均屬相同(亦即並無左轉專用燈或時間相間隔差異之情形),而太原路雙向道路係以甚寬之綠園道隔開,系爭肇事十字路口甚為開闊,極易注意對向行駛之來車,足認被告並無不可預見與其同時處於可行進狀態之對向來車確有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可能性,故於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當下,屬於轉彎車之被告猶仍逕行轉彎,並未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原告甲○○先行通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義務予以遵守,被告疏未注意於對向駛來之機車,且為禮讓,致生本件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堪認定;另查,依證人許家詮於本院刑事庭97年11月20日審判時證稱:於本件肇事前原告甲○○之機車有催油門之加速情形等語在卷,又依被告車身嚴重撞凹,原告甲○○機車連人(含乘客丁○○)一併彈出,甚至機車因而著火燃燒毀損等情,堪認原告甲○○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然此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甲○○、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送醫急救,並經診斷原告甲○○、丁○○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原告等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侵權之行為,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支出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81,852
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1,852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 0元=81,852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
②工作損失:原告甲○○主張伊統一超商工作,月薪有
17,000 元,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2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12個月=20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原告甲○○依該在職證明書平均月收入有17280元,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按指原告甲○○)自96年12月23日由急診入院,於96年12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96年12月27日接受股骨脛骨臏骨骨折復位手術,97年1月3日出院,患者於98年4月21日經門診住院接股骨脛骨臏骨骨釘拔除手術治療,98年4月24日出院…」,可見原告甲○○自96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後,1年內仍在進行骨折方面之手術,是原告甲○○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20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 元12個月=204,000元),自屬有據。
③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
生活,須有人看護,其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5日=11,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取。
④其他生活支出:原告甲○○主張伊車禍受有骨折傷害,
須至康然中醫診所復健,該診所均於夜間12時始看診,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來回一趟車資為200元,共就診50次,故支出車資10,000元(計算式:來回一趟200 元50次=10,000元)等情,並提出康然中醫診所之收據46張等為證,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因其取得康然中醫診所之收據僅46張,其願意僅請求其中46次,而被告對於來回程車資200元、其至中醫診所看診
46 次等節,均不爭執,參以原告甲○○確有車禍骨折之傷害,其至中醫診所求診復健,衡情核屬必要,故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腳
斷三截,剛開完刀後經由歷次復健方可彎曲至90度,現今仍無法正常爬樓梯,更遑論蹲下,膝蓋骨頭仍不知可否正常長好,故請求2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甲○○目前休學,原來係夜校生,白天在7-11上班,時薪
95 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不鏽鋼工作,月薪2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原告王子健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⑥綜上,總計原告甲○○得請求數額為456,052元(計算
式:81,85 2+204,000+11,000+9200+150000=456,052)。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於住院期間,因係低收入戶
,醫療費用較便宜,但現今已無此資格,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必提高,故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等情,惟查被告僅就原告丁○○之醫療費用其中10,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予以否認,原告丁○○此部分醫療費用10,000 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丁○○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而不應准許。
②工作損失:原告丁○○主張204,000元(計算式:每月
薪資17,000元12個月=204,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丁○○亦自陳其受傷當時係裝潢學徒,公司無法開立證明云云,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③看護費用及增加其他支出費用:原告丁○○主張此部分
費用20,000元,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丁○○當時係由其母看護,其看護費用粗估約每日2,200元,請求5日,故看護費用計11,000元(計算式:2,2005=11,000),連同增加其他支出費用,共請求20,000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丁○○由其母看護之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請求5天部分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丁○○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丁○○就其增加其他支出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200,
000元。查原告丁○○為夜校生,原來白天是裝潢學徒,月薪1、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及工作、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⑤綜上,總計原告丁○○得請求數額為121,000元(計算式:10,000+11,000+100,000=121,000)。
三、至於被告已交付原告丁○○20,000元現金,是否應予扣除?經查:被告交付原告丁○○20,000元現金部分,此為被告主張係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濟不寬裕,而預先給付予原告丁○○暫供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此為原告丁○○未予否認,且依此數額而觀,衡情亦非屬被告給予原告丁○○之慰問金,是被告主張此數額應予扣除,要屬可採。故原告丁○○得請求數額為101,000元(計算式:121,000-00000=101,000)。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造成死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騎乘機車之原告甲○○搭載原告丁○○,原告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就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本院衡諸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係被告駕車於轉彎時逕行轉彎,並未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原告甲○○先行通過,被告應屬肇事主因,原告王子健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關於本件事故肇因研判:肇事主因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甲○○為肇事次因,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可資佐參)。原告丁○○既搭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依上開說明,亦應承擔其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參酌被告與原告甲○○之肇事責任,應以10分之8與10分之2之比例分擔,亦即原告丁○○應承擔原告甲○○10分之2之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數額為456, 052元,惟因原告王子健有10分之2之肇事責任,並以此10分之2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364,842元(456,05280%=364,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亦因其載坐原告甲○○機車而同負10分之2之肇事責任,並以此10分之2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80,800元〈(121,000-00000)80%=80,800),從而,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甲○○、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64,842元、8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各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告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