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子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廠牌為JAGUAR,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份西元2004年3月,車身號號碼:SAJAA01B65FN204
22、型式:S-STYPE V6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JAGUAR,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3月、車身號碼:SAJAAOlB65FN20
422、型式:S-TYPE V6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聲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聲明,其基礎核屬同一,且不礙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及追加反訴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反訴被告卻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使反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是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認為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因執行公司業務所需,由原告於9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提供給被告使用,但被告已於97年3月24日卸任董事職務,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經多次催討,竟拒絕返還,占為己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求防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均定有明文,現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爰依上述規定提出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資金係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91萬元,締約當時雖由被告先代墊定金3萬元,嗣原告連同被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8100元,總計38100元,合併在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陳俊忠94年7月應領之薪資189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尾款188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代墊後,被告持代墊匯款證明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轉帳支付至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何紫瑜(被告之外甥女)帳戶。訴外人陳俊忠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詞,已否認係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另在被告與陳俊忠通話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曾陳稱:「˙˙是你的意思說那台JAGUAR要幫我過,˙˙要辦過戶,你叫我要把錢拿出來給公司,是不是這樣講?˙˙」等詞,足認陳俊忠縱曾表示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亦非單純贈與,否則,其豈會要求被告返款予原告?被告雖又陳稱:車款係由其個人之紅利所支付云云,惟被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並無獎金及薪資可請領,更不可能有高達100多萬元之紅利,至被告於聯信銀行十甲分行之薪資帳戶入款資料,為陳俊忠之薪資,由陳俊忠指示匯入該帳戶,並非被告之薪資。此外,系爭車輛多年之維修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又系爭車輛購買後,非全由被告個人使用,而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俊忠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⒈系爭車輛係被告向訴外人蔡佳宏所購買(蔡佳宏係委託訴外
人乙○○代理出售),總價款191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訂約時,被告由本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支付,尾款188萬元,則以被告之帳戶轉帳支付給蔡佳宏。94年7月10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係被告親自簽約外,並由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且該車輛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並無與陳俊忠共同使用之情事。而當時將購買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係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為被告所獨資,被告為節稅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是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自屬無疑。又汽車之所有權,亦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已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以過戶申請資料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又原告雖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車輛應係被告實質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謂系爭車輛係其出資,並非實在,況「出資」亦非取得
車輛(動產)所有權之要件。蓋原告稱被告所支出定金部分,已於94年8月8日與被告薪資一同匯入被告之帳戶,與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上僅記載「薪轉」,手載部分亦僅加註「7月」不符。至尾款188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可知係其於94年7月22日匯予第三人何紫瑜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帳戶內,自不能僅因有匯款之單據,即逕認係其支付系爭車款,再上開匯款時間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尾款須於94年7月15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不符。至原告另稱:系爭車輛皆由其支付保養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既係被告獨資,被告又係負責人,是由公司支付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車輛之保養費用,亦屬當然。
⒊又原告公司原即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被告之夫陳俊忠僅協
助經營,是被告領有薪資,每月有近20萬元之薪資收入,年終、紅利及獎金每年亦近百萬元。惟嗣被告發現陳俊忠在大陸有外遇,陳俊忠即不讓被告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被告乃要求陳俊忠將公司清算結束營業,詎陳俊忠卻不辦理原告公司清算,將公司據為己有,是原告及證人甲○○分別所供證: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云云,顯非事實,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中,亦記載匯出款係被告薪資轉帳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車輛之相關登記事項之真正。
⑵被告前係原告之董事暨負責人,嗣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戊○○。
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出賣人蔡佳宏之代理人乙○○所簽
訂,總價金為191萬元,當時由被告先行交付3萬元定金予代理人乙○○;尾款188萬元,其後則由被告在94年7月12日親自以「豪國珍名義」轉帳匯款至出賣人蔡佳宏之帳戶內。當初系爭車輛係辦理過戶至原告之名下。
⑷原告曾於94年7月22日匯款188萬元至訴外人何紫瑜(即被告之妹妹陳美妙之女兒)帳戶內。
⑸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曾對被告另案提起刑事涉嫌
侵占之告訴,惟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案件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所有?或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所購,故系爭車輛應屬其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上開所稱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自明。又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亦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己足,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非汽車所有權之法定要件(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車輛當初係由被告出面以其個人名義與出賣人蔡佳宏之授權代理人乙○○,在94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91萬元,其中訂金3萬元係由被告自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予乙○○;其餘尾款188萬元,嗣則由被告在94年7月12日自其存摺帳戶內,分別提領150萬元、38萬元後,轉帳匯款188萬元至出賣人蔡佳宏之帳戶內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存摺往來明細及提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當時系爭車輛、行照、相關文件及鑰匙等物品,亦係直接交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乙○○另證稱無訛。基上所述,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蔡佳宏,且渠等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顯有讓與之合意,其後並由蔡佳宏直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取得,至堪認定。
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當初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憑,然此亦不影響被告與蔡佳宏彼此間就系爭車輛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無誤。
(二)至原告雖一再陳稱:前開被告先支付之訂金3萬元及尾款188萬元,其後已由原告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3萬元部分)及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何紫瑜帳戶(188萬元部分)。又系爭車輛多年之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且系爭車輛購買後,並由陳俊忠與被告共同使用云云,並提出匯款及轉帳單據等資料為證,且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系爭車輛款項是何人支付?怎麼約定?(答)我是在陳慧玲(指被告)拿購買系爭車輛之回條向公司(指原告)請款,公司在94年7月22日匯款到陳慧玲指定的(何紫瑜)帳戶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查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所支出定金3萬元部分,已於94年8月8日與被告薪資一同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與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上僅記載「薪轉」,手載部分亦僅加註「7月」不符;又該188萬元則係匯至何紫瑜之帳戶內,並非直接匯給被告或出賣人,則該款項是否即作為原告支付被告前開購買系爭車輛所支付之款項之用,乃顯有相當疑問?自尚難逕予採認。再退而言之,原告所陳上情,縱為屬實,惟此核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糾葛,亦不得據以否定被告依前開讓與合意及交付,已取得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所購,應屬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且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能,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尚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及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不法行徑。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所有,僅因反訴原告購買時為反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稅始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至車籍登記僅係監理單位為管理之便,乃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蓋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與出賣人蔡佳宏之代理人乙○○所訂定,並由蔡佳宏交付與被告,該車始終均為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自屬反訴原告所有;且台中地檢署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認定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實質所有。至系爭車輛之車款,反訴原告訂約當時先以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支付定金;嗣尾款部分,反訴原告則於94年7月12日由自己之存摺提領150萬元及38萬元,合計188萬元匯入出賣人蔡佳宏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又系爭車輛既為反訴原告所有,然反訴被告卻主張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且目前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自有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以排除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又按借名登記,其性質同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於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反訴原告自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反訴狀(98年4月3日)之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反訴原告之名義,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之價金雖由反訴原告所代墊,但嗣反訴原告均向反訴被告請款。關於定金3萬元部分,反訴被告連同反訴原告代墊之汽車燃料費、行照費、保險費、印章、過戶費8100元,總計38100元,合併在陳俊忠94年7月應領薪資,計189000元,匯入反訴原告帳戶內。尾款188萬元部分,亦係由反訴被告轉帳支付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何紫瑜帳戶,故系爭車輛之所有價金,均由反訴被告支出,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反訴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係因反訴原告基於與蔡佳宏間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乃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云云,即不足為憑。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就反訴原告所購買所有之系爭車輛,當初係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惟仍由反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準此兩造間顯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反訴原告於98年4月3日提起反訴,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4月3日當庭送達反訴被告,是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另系爭車輛既為反訴原告所有,惟反訴被告卻主張為其所有,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且目前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上情自亦有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除去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