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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被 告 魏忠勇(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昱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者,應以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之,方堪認為適法,其自以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者,如無此法定代理之權,其訴為不合法,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係由尤昱誠以自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惟尤昱誠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等情,業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有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即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行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不能據以認係尤昱誠有法定代理權之依據,是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乃未經合法定代理,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命尤昱誠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