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昱誠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被 告 魏忠勇(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係由尤昱誠以自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惟尤昱誠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等情,業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即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行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不能據以認係尤昱誠有法定代理權之依據,是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乃未經合法定代理。嗣本院以尤昱誠以原告名義起訴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而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尤昱誠於98年11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泛稱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魏忠勇於97年10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為違法,並未補正其有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從而,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其以尤昱誠為法定代理人,應屬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迄未補正,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