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被告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動
力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技術總監,其於民國91年間太陽動力公司承攬臺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臺科大工程)時,曾徵得實際施作之廠商即原告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唯公司)之同意,由原告鑫唯公司擔任保證人,因而取得原告鑫唯公司之基本資料。嗣於92年10月間,被告太陽動力公司另承攬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92年度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再生能源運用工程(以下稱系爭岳明國小工程),因校方要求須有2位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亦由原告鑫唯公司施作,理應擔任太陽動力公司之保證人,竟未再徵求原告鑫唯公司之同意,即自行盜刻原告鑫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印章各1枚(下稱系爭2印章)後,於系爭岳明國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持續偽造鑫唯公司及丙○○之署名,並持系爭2印章偽造鑫唯公司及丙○○印文,而偽造系爭合約書,並持以交付岳明國小工程承辦人即訴外人賴素娥(以上簡稱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鑫唯公司、丙○○及岳明國小。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乙○○於偽造文書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太陽動力公司,
而太陽動力公司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本應有相當注意能力防免前述偽造文書事件發生,竟疏於注意及監督責任,致使乙○○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信用權等人格權權益,被告乙○○除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外,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合約書等文件上冒用原告丙○○姓名,亦侵害原告丙○○姓名權。則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太陽動力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丙○○於本件訴訟期間,為澄清被告偽造之文書非屬真實,花費相當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心理上必受相當之焦慮及折磨,造成訴訟期間精神上及生理上重大影響。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刊報道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以篇幅寬6公分、長12公分,電腦排版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一日。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偽造文書情事,被告太陽動力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因原告鑫唯公司表示願參與施工,故徵得鑫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嘉純同意用原告鑫唯公司名義當保證人,並由蔡嘉純蓋用印章,原告鑫唯公司在臺科大工程中曾擔任被告公司之保證人,契約內有原告鑫唯公司的印文,如果被告乙○○要偽造,為何不仿造該契約內的印文形式;且原告公司有多組印章,原告在刑案中說印章只有一顆不實在。系爭工程已於95年間完工,岳明國小於96年1月5日已經發還保證金,並未發生任何工程糾紛,也沒有求償問題,原告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係被告太陽動力公司之受僱人,為太陽動力公司
之技術總監。其於91年間太陽動力公司承攬臺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時,曾徵得實際施作之廠商即原告鑫唯公司之同意,由原告鑫唯公司擔任保證人。
㈡92年10月間,太陽動力公司另承攬系爭岳明國小工程,校方要求須有2位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係由原告鑫唯公司施作。
㈣被告乙○○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在提起上訴中。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偽造文書事實?㈡若被告乙○○確實有上開偽造文書一事,則原告鑫唯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是否受有商譽之損害,原告丙○○是否受有名譽及姓名權之損害?㈢若原告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商譽損害,原告丙○○受
有名譽及姓名權之損害,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偽造文書之情形?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前揭偽造文書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丙○○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蔡嘉純於該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有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6年1
0 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蔡嘉純時,該合約保證書上面是否已經填載了你們公司的資料,還有蓋你們公司大小章,也填好萊康公司的大小章跟資料?)答:是。((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蔡嘉純時,該合約保證書剩下哪一部份空白尚未記載?)答:鑫唯大小章部分。(問:合約保證書上面鑫唯公司商號名稱、商號負責人、地址是誰寫的?)答:是我寫的。(問:何時、地將合約保證書交付給蔡嘉純?)答:他到我們公司來,我從宜蘭回來先給萊康蓋章,再請鑫唯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2965號卷宗第28-29頁)。嗣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改稱:「(問:為何就岳明國小部分,你會自己寫上鑫唯公司跟丙○○的字?)答:我想說這案子很小,就寫好再讓他們自己蓋章。……我先給蔡嘉純蓋章,蔡嘉純蓋完章,我再寄給萊康公司。」等語(見上開卷宗36頁)。嗣於
96 年11月6日偵查中又改稱:「(問:萊康公司部分的保證是怎麼拿給對方蓋章的?)答:是我拿下去給他蓋的……(問:萊康公司蓋的時候,鑫唯是否已經蓋了?)答:蓋了。」(見他卷43頁)等語,則被告乙○○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上保證人用印先後之過程,第一次之陳述與後二次有所不同。參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們工程很少要保證人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7年
6 月5日筆錄第9頁),是被告乙○○既鮮少處理到工程須附加保證人事宜,若其確有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交付證人蔡嘉純以蓋用鑫唯公司及丙○○印章者,則其對該保證事件處理之過程,理應記憶深刻,應無出現上開印象模糊、紊亂之理,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證人丙○○、蔡嘉純上開指證,應非出於誣攀甚明。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月18日施以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乙○○稱 (一)鑫唯公司有同意擔任太陽動力公司承包系案工程的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合約保證書上所蓋鑫唯公司大小章不是渠偽刻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宗第28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乙○○辯稱已獲原告鑫唯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未偽造文書一節,應不可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就擔任保證人部分,有當面問過證人蔡嘉純,證人蔡嘉純有同意云云,惟徵諸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證稱:甲○○沒有跟證人蔡嘉純徵詢過本案保證的事情,都是其處理的等語(見96年他字第2965號案卷第36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乙○○上開所述顯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乙○○亦自承上開契約書上原告鑫唯公司及丙○○姓名及住址等相關文字均係其所記載,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在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偽造文書情事,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依刑事卷宗所調取之原告鑫唯公司在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印鑑資料顯示原告鑫唯公司之印章有多顆,原告稱僅有一組印章不符實情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中法院所函調原告於各該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均與本件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等文件上所蓋之原告鑫唯公司及丙○○之印章不同,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所附之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292、303、3
05、312頁),雖原告之印章不只一組,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印章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據此抗辯,尚難憑採。
㈡若被告乙○○確實有上開偽造文書一事,則原告鑫唯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是否受有商譽之損害,原告丙○○是否受有名譽及姓名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原告鑫唯公司之名譽、商譽權及信用權,並侵害原告丙○○之名譽及姓名權等人格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名譽等權利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法人之名譽權,廣義而言包含商譽、信用權在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原告丙○○之姓名權是否遭受侵害及受有損害。查被告抗辯被告太陽動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工程糾紛,已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該證明書係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岳明國小出具,內容記載「太陽動力公司於92年10月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校與該公司並無發生任何工程糾紛,並於三年工程保固期滿後,依合約書規定本校於96年元月5日電匯退還該公司工程保固金」等語,原告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是該證明書之內容可信為真正。則原告鑫唯公司、丙○○固遭冒用作為被告太陽動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然在今日之經濟社會中,依一般人之通念,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屬社會上常見之法律行為,該行為本身並無不名譽或無信用之可言,反而倘被認為係無信用、不具商譽或不具擔保能力之人通常不易被交易對象接受做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冒用原告鑫唯公司名義做為被告太陽動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偽造文書行為,並非當然侵害原告鑫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名譽,況被告太陽動力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依約履行完畢,與系爭工程定作人間既未發生任何糾紛,被告太陽動力公司亦無因債務不履行、工程瑕疵或其他情形而有由定作人向原告鑫唯公司請求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事,更難認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社會上對原告鑫唯公司評價及丙○○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原告亦未陳明及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如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名譽受到侵害及受有損害,即不可採。原告丙○○雖另主張於本件訴訟期間,為澄清被告偽造之文書非屬真實,花費相當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心理上必受相當之焦慮及折磨,造成訴訟期間精神上及生理上重大影響云云。惟其所述上情,與原告丙○○所主張其名譽受損一節並無關連,並不能據以證明其名譽受到侵害及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丙○○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亦記載有鑫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姓名,是原告丙○○之姓名即同遭冒用而應認其姓名權係受侵害,然原告丙○○之姓名遭冒用一節未必即當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丙○○就其姓名權受有如何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尚不能認定原告丙○○之姓名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及損害與原告丙○○之姓名權受有損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依回復名譽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