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工會會員,於民國97年4月26日年滿65歲,依97年7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故原告所持職業駕駛執照,自97年4月26日以後即當然無效,不得視為駕駛計程車之許可憑證。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7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2條第1、2項修正為「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第1項)。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4款則修正為「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年滿六十八歲。」足見職業駕駛執照可延至68歲。
(二)依工會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除名。而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對一年六個月未繳會費之會員,應由理監事提交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並公告及呈報主管機關核備,此為工會會員出會、除名之有關規定。另依內政部70年1月23日台內勞字第6093號函:如有該會會員對會員中已不從事本業工作應喪失會員資格提出檢舉工會受理後應指定專人查明,…如確係事實…經提會員大會…通過予以除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在未處理前,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等語,足見有關會員出會及除名,均應依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完成處理程序始生效力。然被告竟率而以一紙函件稱:經第二十五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取消原告會員資格,而未經由理監事提交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並公告及呈報核准,於法不合。另被告依台中市政府前後見解不一之函示,以不利於原告之後件函示,於98年1月14日以(98)中市汽駕工字第005號函,取消原告會員資格。而其根據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稱原告不具「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309項組織成員規定云云,然上開分業標準表,其規範旨意主要在於勞工保險對各行業別之認定,以此分業標準表之規定,作為認定各個工會會員資格之存在依據,顯援引有誤等語。
(三)聲明:確認原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7月21日對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依97年7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而原告於97年4月26日即年滿65歲,依規定已無營業職業駕駛執照,自不得為本會會員,依慣例被告將其會籍先行除名,再擇期提理監事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除籍。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7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5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原告隨即於97年7月22日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再度申請重新入會為會員,並向本會申請回復當選幹部資格案,本會即提報第二十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准其回復第二十五屆會員代表及擔任候補理事一職,並專案報請台中市政府核示,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函文原告准其回復會員代表及擔任候補理事一職。惟訴外人即被告會員代表賴萬財對被告准原告回復會員代表及擔任候補理事資格不服,於97年8月21日向主管官署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提出檢舉函,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297387號函示,關於原告於97年4月26日已年滿65歲屆齡退休,依交通部函示其職業駕駛執照為當然無效,故已不具計程車駕駛員之執業資格,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原告亦不具「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309項組織成員規定,自應喪失其會員資格,故其擔任會員代表或候補理事之身分即無所附麗;又原告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放寬後,仍欲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則應辦理續領或換領職業駕駛執照後,重新檢具相關資料向工會提出入會中請審查及辦理入會等語。被告隨即提報98年1月13日第二十五屆第四次理監事會議研審,經全體理監事無異議通過,自98年1月14日起取消原告任本會會員代表及候補理事資格,並以 (98)中市汽駕工字第005號函告知原告。
(二)被告工會自36年創立後,即以領有營業職業駕駛執照為加入工會會員之必備條件,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及第76條規定,年齡屆滿即須繳回職業駕駛執照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原告於97年4月26日屆齡後在未修改營業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之延長前,自應喪失其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7月21日對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7月21日對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即屬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喪失職業駕駛執照,是否亦當然喪失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有無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喪失會員資格後,應如何再成為會員?茲析述如下:
⒈按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工會法第10條
第7款定有明文,蓋工會章程為工會處理會務之準則,凡有關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條件及程序,原則上均應以章程為準,而參酌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7款亦有「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之規定,則由上開規定,均係將「出會」、「除名」並列,足見會員之出會與除名二者所代表意義應非相同。又按凡在本區域內年齡二十歲以上之男女曾經考試及格領取汽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案按時繳納各種會費。(附: 如會員一年未繳納會費者應由理事會提出交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然如一年六個月未繳納會費者由理監事會提交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並公告及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乃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章程第5條、第10條分別針對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之入會、除名之條件及程序而為規定,至於關於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之出會條件及程序,遍查該章程,均未規定。則在現行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會員之出會條件及程序亦均未規定之情形(僅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依法理自應準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6日台勞資一字第6065號函,亦採此見解)。
⒉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㈠死亡。㈡喪失會員資格者。㈢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法第
1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會員之除名與出會顯然有不同之條件及程序,且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程序,至於會員之出會,則為當然之結果,即有出會原因發生時,即當然出會,並毋須經一定程序,應屬顯然。
⒊依97年7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又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而原告為被告工會會員,於97年4月26日年滿65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持職業駕駛執照,自97年4月26日以後即當然無效,不得視為駕駛計程車之許可憑證,堪以認定。再者,依前所述,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章程第5條規定,必須領取汽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始得加入該工會成為會員,則原告自97年4月26日起,既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已不具計程車駕駛員之執業資格,其成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之資格自應喪失,而根據前開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即為出會,並毋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是原告援引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主張其年滿65歲以後,在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前,仍具有會員資格云云,顯屬誤會。至於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乃係就會員違背會章程、決議案時所為除名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係會員資格之喪失而為出會,自屬不同,併此敘明。
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7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
後第52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雖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限於該規則修正施行後屆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如擬延長執業年限,得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至68歲止,至於97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屆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即原告,雖仍得辦理續換領職業駕駛執照,惟因其前已喪失之會員資格,無法回復,自僅得重新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工會提出入會申請審查及辦理入會,故在原告於97年7月22日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再度申請入會前,原告仍非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前,其仍具有會員資格,不足憑採。而被告抗辯依97年7月1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於97年4月26日起即因年滿65歲,當然喪失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資格,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7月21日對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