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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甲○○○

己○○乙○○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 告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給付票款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民國90年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阿春及原告甲○○○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不足金額本金8,646,255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本院嗣於92年6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二、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核發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因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年。準此,本件應自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人合作金庫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中斷之時效3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作金庫,被告於97年10月7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原告,始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合作金庫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告。

三、被告遲至98年1月13日始執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補發之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積欠其8,646,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以98年度執未字第4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同時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執行原告己○○之有價證券、存款債權及原告乙○○之薪資債權。因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其中斷之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重新起算3年,故該執行名義顯然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導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致原告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院字第1498號與2415號解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與陳述如後: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被告已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4449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44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倘無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即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其既判力僅及於異議權存否之爭執,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及之。是債務人即使於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自應審究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98年3月12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院98年度執未字第44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照本件卷宗第4頁)。原告嗣於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給付票款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照本件卷宗第23頁)。

(二)本院參諸原告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陳述及事實陳述,認為原告乃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主張有罹於時效之抗辯權,故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存在,自應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所謂前後之聲明均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屬同一事實而來,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係同一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追加可言,其性質僅屬補充法律之陳述。後追加聲明係禁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以對原告執行,其範圍涵蓋起訴聲明之撤銷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聲明為補充法律之陳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未字第4449號受理,並於98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同時囑託台北地方法院與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執行原告己○○之有價證券、存款債權及原告乙○○之薪資債權。惟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原告雖抗辯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職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二:(一)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二)債務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原告雖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要件,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民法第299條第1項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合作金庫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春及原告甲○○○所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未完全清償,本院於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10月7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原告,被告自合作金庫處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444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合作金庫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春及原告甲○○○之財產,因不足清償,本院於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於97年10月7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原告,因被告自合作金庫處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等事實,故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合作金庫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8年1月13日始執本院於97 年12月22日補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未字第4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除於98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外,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執行原告己○○、乙○○之財產等事實。被告復不爭執,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444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核為真正。從而,合作金庫前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是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應自92年6月10日起重新起算3年,被告遲至98年1月

13 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再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拒絕給付,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據此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亦不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持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義,迭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倘將其視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對債務人之保護亦有未周全處,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被告於98年1月1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為此於98年3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嗣於98年4月3日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照本件卷宗第30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起訴符合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無礙原告提起本訴之合法要件。故被告抗辯稱其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無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而原告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從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請求本院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外,或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前者訴之聲明包含後者之訴之聲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由,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