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戊○○
(現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被 告 丙○○
丁○○己○○辛○○庚○○
弄15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時,發現其夫即訴外人謝水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遭訴外人陳松財、張寶記等人所竊取及為原告所買受(陳松財、張寶記所涉竊盜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公訴,另原告涉嫌贓物部分亦經同案起訴)一情後,為向原告索討前開車輛及求償,力邀其叔父即被告丙○○出面協助處理。嗣被告己○○即與被告丙○○暨被告丙○○所邀集之被告丁○○、辛○○、庚○○、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於97年4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勸誘不知情之陳松財邀約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台中縣○○鄉○區○○○道○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見面,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己○○即與被告丙○○、丁○○、辛○○、庚○○、乙○○及甲○○等人分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被告乙○○之不詳友人所有之OD-7895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等候。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被告辛○○即乘機進入該自小客車,拔取該自小客車之鑰匙,而被告丙○○、丁○○、庚○○、乙○○及甲○○等人隨即上前將原告拖出車外,渠等6人並分別持木棍、球棒及徒手毆打原告及與之拉扯,被告己○○則在旁觀看。原告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後,為求脫困,遂逃跑至附近之道路攔車、求救,適見蔡志忠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大貨車正停等紅燈,原告旋自行開啟該大貨車之車門,上車向司機蔡志忠及乘客黃樹文2人喊稱「救命,趕快開車,伊快被打死了」等語。被告丙○○等人隨即追上,並喝令原告下車,且被告丙○○為嚇阻原告逃脫,又承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毆打原告,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跑,我就l槍打死你,你再裝,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語。其中2至3人則將原告強押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其中l人乘坐在旁看管,並分乘上開3輛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往台中縣大肚鄉之九號公墓附近。俟抵達前開九號公墓附近後,被告丙○○、庚○○及辛○○等人又承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原告,並由被告己○○與原告談判有關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遭竊取一事之賠償金額,原告則先後提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100萬元之賠償條件,均未獲被告己○○等人接受,而遭渠等繼續毆打。嗣被告丙○○等7人因發現該處附近有民眾往來,遂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上述3輛自小客車,將原告押往位在台中市中和巷21號附近之中彰快速道路下,再由被告丙○○及乙○○等人承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左手肘撕裂傷、下頷、腹部、背部、左肘、右上臂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丙○○則再要求原告與陳松財及張寶記等人共同就竊車一事簽立「承認書」。又經原告提議典當其妻叢哲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換取現金賠償後,被告丙○○、己○○、庚○○、甲○○、辛○○等5人遂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押往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中華融資公司」(即當鋪)等候,經原告聯繫之叢哲怡到場辦理典當事宜,其餘之人則先行離去。俟叢哲怡到場並辦妥典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原告即將典當所得之現金12萬元,連同叢哲怡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共計15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等人押往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友人借得現金1萬元後,復將之交付予被告丙○○。嗣被告丙○○等人又將原告押往台中縣○○鄉○○路○段○○○ 號之「鴻運客家餐廳」內,由被告丙○○要求原告就不足賠償金額100萬元之部分,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4張,並由被告丙○○交付內容載有「0000000000新仔」等語之紙條予原告,相約於隔日交付餘額4萬元(即賠償金額100萬元扣除已交付之現金計16萬元及已簽發之本票計80萬元,翌日原告有依約交付現金4萬元)後,始讓原告自行離去。被告丙○○、丁○○、己○○、辛○○、庚○○、乙○○及甲○○等7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案經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001號、第19262號提起公訴,並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有罪確定。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逼迫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手段逼迫原告賠償100萬元,致原告身體迄今無法復原,尤其肝功能異常導致長期無法入睡,精神萎靡,另頭部外傷導致雙側中耳炎併耳膜穿孔,使左耳聽力損失約65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48 分貝,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100萬元傷害暨妨害自由之精神慰撫金,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餐廳老闆是被告認識的人,所以並
未報案,而案發當時原告並未報案之原因乃是被告之車輛只價值12至18萬元,原告願意以60萬元與被告和解,所以在餐廳及路上皆未求救,亦未請原告配偶去報警,是後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原告不接受,被告等始將原告毆打成傷。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丙○○辯以:
伊否認有毆打及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僅是雙方間之拉扯。原告於當天遭被告等抓到偷車,原告乃說要賠償被告等60萬元,請被告等不要報警,並說如果被告等報警,原告可能會被判保安處分,伊則表示去請卡車公司估價,但還沒有去估,原告即自己說願意賠償100萬元,當天便先付被告等16萬元,並簽發80萬元的本票,且後來兩造一起吃完晚餐,原告即自行回家,隔天中午原告再打手機給伊,與被告等相約,並付4萬元等語。
㈡被告丁○○辯以:
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亦無與原告拉扯,僅是去現場關心而已等語。
㈢被告己○○辯以:
被告等並未毆打原告,當時伊坐在車上,是其他被告與原告拉扯,被告等亦無妨害原告之自由。當時原告為補償伊車輛之損失,自願賠償現金20萬元及本票80萬元給伊,而且其中
4 萬元現金也是隔天原告才拿來的等語。㈣被告辛○○辯以:
當時伊有與原告拉扯,是原告要拿棒球棒打伊,其他被告過來幫忙要搶下原告的棒球棒,搶到之後就把棒球棒丟到地上,並沒有拿棒球棒打原告,原告就跑到別人的車上,被告等就拿車輛證明給那位司機看,並叫原告下車談,結果原告下來與被告等處理車子的事情,經過討價還價,最後原告就說要賠100萬元,並說要簽本票給被告等一個保障,本票是那時臨時去買的等語。
㈤被告庚○○辯以:
當天伊有與原告拉扯,因為原告手上拿棒球棒要打被告等,伊有去搶棒球棒,並且搶到,然後就丟到地上,伊沒有拿棒球棒打原告。當時伊毒癮發作,所以後面的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
㈥被告乙○○辯以:
當天伊打完牌,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說他在現場,伊就開車過去,到達後伊並沒有下車,一直坐在車上,因為伊停車的位置與兩造的位置反方向,且有一段距離,所以兩造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然後伊就開車載被告丁○○先離開。事後不知道是被告甲○○還是誰打電話叫被告等去吃晚餐,伊才又去載被告丁○○去餐廳吃晚餐,那時原告有在餐廳,伊問事情有無談好了,兩造說談好了,且雙方變成朋友了,在吃飯時原告也與被告等有說有笑等語。
㈦被告甲○○則辯以:
當天伊與被告丁○○在泡茶,被告丙○○說他的姪女己○○家的車輛被偷的事,還說對方說如果想要拿回車輛就要拼輸贏,伊就想過去關心被告己○○,伊去時剛好看到原告拿棒球棒要打被告辛○○,伊就過去幫忙搶棒球棒,伊沒有搶到,被告這邊有人搶到,但沒有人拿棒球棒去打原告,而且伊在搶棒球棒的過程還被原告的棒球棒打到。本來被告丙○○的意思是只要原告把車還被告就好了,但原告說車已經被解體了,怎麼還?原告就自己說要賠60萬元,後來又改說要賠100萬元,後來本票是在吃晚餐時在餐廳簽的。另外當天原告有打電話給他太太,叫他太太去當舖,我有與被告丙○○、辛○○與原告一起過去當舖,在當舖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丙○○,伊也知道隨後有到一個路口,原告拿一萬元給被告丙○○,隔天4萬元的事我就不知道。兩造是把事情談好之後,才去餐廳一起吃晚餐,原告還有說有笑,如果原告當時已經被被告等打得傷勢嚴重,怎麼可能還能與被告等坐在那裡吃飯,而且餐廳的老闆和客人早就去報案了等語。
㈧被告等7人均答辯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於97年4月間某時,發現其夫謝水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遭訴外人陳松財、張寶記及原告等人所竊取及故買等情後(張寶記所犯竊盜罪及原告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松財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為向原告索討上開車輛及求償損害,而要求其叔父即被告丙○○出面協助處理。嗣被告己○○即與被告丙○○暨被告丙○○所邀集之被告丁○○(即被告丙○○之兄)、辛○○、庚○○、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於97年4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勸誘不知情之陳松財邀約原告於97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台中縣大○鄉○區○○○道○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見面,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己○○即與被告丙○○、丁○○、辛○○、庚○○、乙○○及甲○○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有)之深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乙○○之友人許順安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等候。迨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因言語衝突,被告辛○○即乘機進入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拔取鑰匙,被告丙○○、丁○○、庚○○、乙○○及甲○○等人隨即上前將原告拖出車外,渠等6人再分持木棍、球棒及徒手毆打原告及與之拉扯,被告己○○則在旁觀看。原告遭被告丙○○等人毆打後,逃跑至附近之道路攔車、求救,適見蔡志忠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大貨車正停等紅燈,原告遂自行開啟該大貨車之車門,上車向司機蔡志忠及及乘客黃樹文2人喊稱:救命,趕快開車,伊快被打死了等語。被告丙○○等人隨即追上,並喝令原告下車,且被告丙○○為嚇阻原告逃脫,又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毆打原告,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你再跑,我就一槍打死你,你再裝,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語。其中2至3人則強押原告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另由其中1人乘坐在旁看管,並分乘上開3部車輛,將原告載往台中縣大肚鄉九號公墓附近。俟抵達九號公墓附近後,被告丙○○、庚○○及辛○○等人又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原告,並由被告己○○與原告談判有關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遭竊取一事之賠償金額,原告先後提出60萬元及100萬元之賠償條件,均未獲被告己○○等人接受,而遭渠等繼續毆打。嗣被告丙○○等7人因發現該處附近有民眾往來,遂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上述3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押往位在台中市中和巷21號附近之中彰快速道路下,再由被告丙○○及乙○○等人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左手肘撕裂傷、下頷、腹部、背部、左肘、右上臂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再要求原告與陳松財及張寶記共同就竊車一事,簽立「承認書」。又經原告提議典當其妻叢哲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換取現金賠償後,被告丙○○、己○○、庚○○、甲○○、辛○○等5人遂再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押往位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中華融資公司」(即當舖),等候經原告聯繫之叢哲怡到場辦理典當手續,其餘之人則先行離去。俟叢哲怡到場並辦妥典當手續後,原告即將典當所得之現金12萬元,連同叢哲怡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共計15萬元)交付給被告丙○○,被告丙○○等人續將原告押往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由原告向綽號「阿宏」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得現金1萬元後,再交付給被告丙○○。嗣被告丙○○等人又續將原告押往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鴻運客家餐廳」內,由被告丙○○要求原告就不足賠償金額100萬元之部分,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4張,並由被告丙○○交付內容載有「0000000000新仔」之紙條給原告,相約於隔日交付餘額4 萬元後(即賠償金額100萬元扣除已交付之現金16萬元及已簽發之本票計80萬元之餘額),始讓原告自行離去等事實,業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001、19262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被告等7人有罪,嗣經被告等7人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等人均犯有共同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各經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不等之刑度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對其共同傷害及共同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下列之自白: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丁○○、己
○○、辛○○、庚○○、乙○○及甲○○等人於97年4月21日下午,為向原告索討謝水源所有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及求償,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將原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附近、中彰快速道路下、中華融資公司及鴻運客家餐廳等處所,並自原告處取得現金計16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4張,且交付載有被告辛○○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供原告事後聯繫交付餘款4萬元等事實。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丙○○、己○○
、辛○○、庚○○、乙○○及甲○○等人於97年4月21日下午,為向原告索討謝水源所有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及求償,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與原告拉扯,並將原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附近及中彰快速道路下等處所。
且其有依被告丙○○之指示,至書局購買商業本票、印泥等物,並將之攜往鴻運客家餐廳等事實。
⒊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其夫謝水源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失竊一事,於97年4月21日請求其叔父即被告丙○○協助處理向原告求償。並由其先勸誘訴外人陳松財將原告約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復由被告丙○○、丁○○、辛○○、庚○○、乙○○、甲○○等人出手與原告拉扯、阻止原告逃跑、拉原告上車,將原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附近、中彰快速道路下、中華融資公司及鴻運客家餐廳等處所。其間,原告應允賠償被告己○○100萬元,並先行交付現金16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4張等事實。
⒋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7年4月21日下午
,經被告丙○○聯繫後,偕同被告丙○○、乙○○、甲○○、庚○○、丁○○、己○○等人,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與原告談判竊車賠償事宜,並有毆打原告,與之拉扯,且於攔阻原告脫逃後,將之帶上被告丙○○所有之休旅車,並將原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中彰快速道路下、中華融資公司及鴻運客家餐廳等處所之事實,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7年4月21日,經
被告丙○○聯繫及證述後,偕同被告丙○○、辛○○、乙○○、甲○○、丁○○、己○○等人,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與原告談判竊車賠償事宜,嗣因原告逃脫,渠等隨即阻攔,並將原告押上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中彰快速道路下、中華融資公司及鴻運客家餐廳等處所。其間,其與被告丙○○、辛○○等人有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九號公墓、中彰快速道路下等處,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7年4月21日下午
,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九號公墓附近、中彰快速道路下、鴻運客家餐廳等處所與被告丙○○等人會面及被告丙○○等人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毆打、拉扯原告,並攔阻原告脫逃等事實。
⒎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7年4月21日下午
,經被告丙○○聯繫後,偕同被告丙○○、丁○○、乙○○、庚○○、辛○○等人,分乘2輛車前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肚交流道附近,協助處理被告己○○向原告求償事宜,且渠等有毆打、拉扯原告,並攔阻原告脫逃,嗣將原告先後載往九號公墓附近、中彰快速道路下、「中華融資公司」、「鴻運客家餐廳」等處及原告有交付現金、簽發本票給被告丙○○等事實,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又參酌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對原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等7人共同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松財、張寶記等人共同簽立之承認書影本1張、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4張、被告丙○○所書立載有「0000000000新仔」字樣之紙條影本1張、案發地點基地臺代號一覽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及被告辛○○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於刑事案件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被告曾姵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們
就去大肚交流道下,看到戊○○,除了我之外,其他6個人都有與戊○○拉扯,我只有向戊○○說你偷我的車要還我,戊○○才跟我們上車。戊○○在交流道與其他人拉扯後,想逃跑,丙○○開一台車,我坐在丙○○的車上,去把戊○○圍住不讓他走,共兩台車把戊○○圍住,戊○○有跑一段路,我們把戊○○圍住後,有人在旁邊看,也有人與戊○○拉扯,後來有一、二人把戊○○拉上車。當時沒有打戊○○。戊○○上車後,就開到成功嶺附近的公墓,在公墓那裡,戊○○一直跟我說對不起,丙○○沒有打人,丙○○當時站在我旁邊與我說話,我忘記是誰打戊○○,有二、三人拿棍子打戊○○,之後,戊○○說他要請他老婆帶錢來,他說他要賠我們100萬元。」「(問:方才所述有看到人毆打戊○○並帶他到上開地點簽本票等情,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
交流道下面有揮拳打戊○○的肚子、背、身體。還有其他在場的人打戊○○,但不確定是誰打戊○○。我沒有看到有人閒在旁邊看,所有的人都有參與拉他或動手打他,我不確定是何人拿棍子打戊○○。我沒看到是誰拉或押戊○○上車,因為我沒有與他同車。……因為談不攏,所以庚○○先動手打戊○○,庚○○拿棍子打戊○○,其他人在旁邊看,丙○○有動手打戊○○,但我沒注意他如何打戊○○,但是丙○○有動手,我也有動手打戊○○,但我沒拿棍子。其他人有幫忙拉戊○○,阻止他還手。打完後,戊○○有逃跑約四、五十公尺,後來他有被追回來,有人開丙○○的吉普車追戊○○,我沒注意是誰去追戊○○。
後來戊○○被追回來後,他就被帶上吉普車上。之後我們又帶戊○○去第九公墓,看戊○○如何處理,之後我看到庚○○及丙○○有打戊○○,甲○○也有打戊○○。他們
3 人拿棍子及徒手毆打戊○○,其他人在旁邊看。之後我們帶戊○○到中彰快速道路下面,叫戊○○寫承認書承認他有偷車子,在那裡我沒看到有人打戊○○,是丙○○叫戊○○簽的。……」「(問:方才所述參與在場與毆打戊○○,且有看到其他人毆打戊○○,防止戊○○逃跑等情,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
⒋證人即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丙○
○及辛○○及我一起拿球棒打戊○○,其他人有在旁邊看。後來丙○○及我、己○○一起坐丙○○的車,其他人自己開車,我不知道誰載戊○○。我們又去第九公墓,丙○○自己一個人拿棒球棍打戊○○的手及腳,其他人在旁邊看。球棒是在丙○○車上的,他叫我從他的車上拿去給他打。後來下雨,我們帶戊○○帶他去中彰快速道路下,在該處沒有人打戊○○,丙○○叫戊○○簽本票,他說他的車子被偷,我不知道戊○○簽了幾張本票,其他人在旁邊看。我後來又去買檳榔,他們又去文心路的當舖,我也有去,戊○○的老婆去當舖借錢,她拿錢給戊○○,由戊○○交給丙○○約11萬元。另外戊○○打電話給朋友借錢,在北屯最後又拿了1、2萬元交給丙○○」「(問:方才所述,在何處打戊○○?)答:在戊○○簽本票處〔即中彰快速道路下面〕及第九公墓、交流道下面,戊○○有被打。在中彰那裡只有丙○○有動手打戊○○。在公墓,我及丙○○、辛○○動手打戊○○。在交流道下面是丙○○及辛○○打戊○○。」「(問:有無聽到何人恐嚇戊○○?)答:在交流道那裡,丙○○用台語對戊○○說『如果你再跑,我就一槍打死你』及『你再裝,我就請你吃子彈』,丙○○是在戊○○逃跑被抓到後說的,後來戊○○就不敢反抗。」「(問:方才所述毆打戊○○帶他到上開地點等情,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是丙
○○動手打戊○○。其他人我沒看到。我是事後才到,我沒有載其他人。……我到該處時,他們已在路中央,因為戊○○要逃跑,他們一群人要追他,那時我剛開車到達,戊○○已上丙○○的車,後來我們載戊○○去第九公墓,……」「(問:方才所述在上開地點看到有人毆打戊○○等情,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只搶下戊○○的棍子,我有與他拉扯,我沒有毆打他,是其他人毆打戊○○的。是毆打後,戊○○自己上車。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支援,他說他抓到小偷,我才去的,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去,我騎機車○○○鄉○○○路與丙○○碰面,後來丙○○開車載我。後來我與丙○○、乙○○開二台車,載丁○○及庚○○、辛○○共6人一起去。……戊○○逃跑,我與他搶棍子,他搶不過我,他逃跑,我們用跑的追他,也有人開車追他,後來是我們二、三人追上他,追上他後,我不知道是誰打戊○○。我追上戊○○後,我們一群人又與戊○○拉扯,以防戊○○跑走。戊○○說他願意跟我們談我們又載他去九號公墓,在公墓哪裡,庚○○及辛○○、丙○○又毆打戊○○。」「(問:方才所述參與在場與戊○○拉扯,且有看到其他人毆打戊○○,防止戊○○逃跑等情,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
㈢證人即蔡志忠、黃樹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有於97
年4月21日下午,因遭受數名持木棍、球棒之人追趕,負傷坐上蔡志忠所駕駛之大貨車向其2人求救,其2人看到原告嘴角有流血,嗣追趕之人追上後叫原告下車,並將原告押上一台休旅車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妻叢哲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有於97年4月21日下午打電話表示需要現金,並與其相約前往「中華融資公司」,嗣證人叢哲怡抵達上開處所時,發現原告已受傷,手肘都是血,且身旁站有2位不認識之人,而證人叢哲怡於辦妥典當車輛後,即將典當所得及所攜帶之現金均交給原告,復由原告將現金轉交給在場之其中1人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4月21日當日確遭人妨害自由並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證人陳松財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原告做錯
事於先,因此打算與車主談賠償事宜,沒有人押原告上車,沒有人毆打原告,亦沒有恐嚇行為云云,顯與上開被告等之供述不符,亦與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扞格,應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另證人即鴻運客家餐廳負責人許啟運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因餐廳進出客人甚多,對本件案發時,原告是否有到餐廳及被告等人與原告到伊經營餐廳用餐時書寫本票之事,並無特別印象等語,是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甚明。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7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非可
採信。且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共同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已據台中高分院判決其等有罪確定,前已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共同故意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亦因頭部外傷導致雙側中耳炎併耳膜穿孔,使左耳聽力損失約65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48分貝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所示,原告於97年4月21日下午9時1分至該醫院急診時,僅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左手肘撕裂傷、下頷、腹部、背部、左肘、右上臂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於97年10月7日再至該醫院門診時,始經檢查發現原告之雙側耳膜穿孔,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損失約65分貝,右耳損失約48分貝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分見台中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3286號卷宗影本第34頁、本院附民卷第14頁)。衡諸原告係於97年4月20日至21日間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原告之雙耳及聽力傷害,係於同年10月7日始經診出,二者相隔約有五、六個月之久,顯難遽認原告之雙耳及聽力傷害亦係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說明如下:
㈠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固係因故買被告己○○之夫謝水源被竊之贓車,而遭被告等人循線查獲,惟訴外人謝水源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自可循法律途徑向原告索討車輛及求償損害,亦即訴外人謝水源除已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外,本不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又即便訴外人謝水源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時,亦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而得訴請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而不得由債權人為自力救濟行為。況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本件訴外人謝水源之車輛所有權縱遭侵害,在其尚未以任何法院訴訟等正式管道為糾紛解決,並無任何未及國家權力確定權利之情形,被告等人即以暴力方式主張自力救助云云,實無足採。本件被告等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堪予認定。
㈡原告既因被告7人之共同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迫交付現金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逼迫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而被告等人固坦承原告有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之事實,然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被告等人以恐嚇及強押之手段迫使原告接續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予被告等人,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乙情,前已認定。準此,被告等人乃係共同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
2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人因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手段逼迫原告賠償100萬元,致原告身體迄今無法復原,尤其肝功能異常導致長期無法入睡,精神萎靡,另頭部外傷導致雙側中耳炎併耳膜穿孔,使左耳聽力損失約65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48分貝,身心受創甚深等語。茲查,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故意對原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左手肘撕裂傷、下頷、腹部、背部、左肘、右上臂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事件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⑴原告係高職畢業,以前在台中市第四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於十二、三年前自動辭職,辭職後做汽車材料,有做中古的和新的,但是做不到兩年,後來也做小吃,案發時就是剛把飯店賣給人家,沒有工作,其家庭小康,有結婚,且有二個小孩,一個三歲、一個二十六歲;⑵被告丙○○係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未婚;⑶被告丁○○係國小畢業,未婚,平常做臨時工,目前幾乎是沒有工作,需要撫養一個八十幾歲的媽媽;⑷被告己○○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宜寧中學做短期契約工,月入13,000多元,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二年級,一個中班,其丈夫目前也是臨時工;⑸被告辛○○係國中畢業,現在待業中,沒有收入,目前離婚,其小孩已經成年;⑹被告庚○○係國中畢業,未婚,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父母;⑺被告乙○○係國中肄業,平常從事土地仲介,但現在時機不好,約有半年沒有成交案件,而且平常都是按件計酬,收入都不一定,其有結婚,其妻在做小吃,小孩都已經成年;⑻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是臨時工,約有一個月都沒有工作了,也是有做才有錢,其與其妻是分開住,有二個女兒,一個國中二年級,一個高中一年級,都正在花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關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⑴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⑵被告丙○○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⑶被告丁○○名下有房屋1筆;⑷被告己○○名下有獎金給予所得1筆;⑸被告辛○○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⑹被告庚○○名下有薪資所得1筆;⑺被告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4筆及汽車1輛;⑻被告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8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等人因被告己○○之夫謝水源之車輛遭竊,循線查獲原告涉有重嫌,乃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暴力方式向原告索討車輛及求償損害,致原告之身心均受有傷害;又原告所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共為6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皆為9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