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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針對公司之合併案討論並作成決議,其中有關本合併案方式、消滅公司股東持股之對價及其他相關事項,詳如「合併契約」(以下稱系爭合併契約)所載。依系爭合併契約第4條股權對價:一、甲乙雙方(按甲方係指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月公司〉、乙方為被告公司)同意採現金併購方式辦理本合併案,以乙方97年6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評估基準,並參酌乙方投資標的可能效益,訂定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整作為乙方股東持股之對價現金,其後發生之資本淨值變動均不影響本契約所訂之對價現金。…。查被告公司於96年5月31日與臺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基網公司)股東會中方分割出新設被告公司,並於同(96)年7月1日為設定基準日,經過1年又再與其母公司海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強制收購,實有違法律規定,背離商業道德及經驗法則。又系爭合併契約中只訂定收購被告公司之股價以每股15元計算,而無海月公司股票之對價,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有違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等情。並為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⑵被告公司須以每股30元收購原告之股份。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條訂明,合併方式:甲乙雙方之合併

擬採「吸收合併」之方式辦理。惟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遍查企業併購法中並無「吸收合併」之用詞或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合併契約係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⒉又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

之,並定有應記載事項。惟系爭合併契約並未明示換發其他公司之股份種類、總數及數量,及現金是以如何估算每股股價以15元,其計算基準不明,且其他財產數量價值均未明示等等,均有違同條1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⒊依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所示,收購價格經鑑定每股公平市價為26.08元至30.19元。

二、被告辯稱: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係依公司

法第170條、171條規定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執行。

⒉被告公司為合併需要召集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4條、185條股東會決議規定,表決通過合併案,並無不符。

⒊股東會合併議案,檢附合併契約書,詳列兩造權利義務,

並經出席股東(出席股權佔發行股數比例92.876%)達3分之2,表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治理重度決議通過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又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8條規定與函釋就公司合併對消滅公司的對價規定及解釋函令均已有清楚規定,本件合併契約及有關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與紀錄結果皆符合法令規定。

⒋再舉其他相類事例,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數位聯合公司)於97年12月3日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對價之規定及過程均與本案相仿,故此類合併事件於市場並非罕見。

⒌「吸收合併」係專有名詞,常見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

表」第15項之被併購公司資料明細欄位之「併購種類」,且法條內容亦直接出現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2條,亦得參酌。

(二)關於原告請求以每股30元收購其股份部分:⒈原告曾於鈞院96年度司字第292號案件中請求相對人台灣

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其股份,經鈞院97年10月16日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15元8角8分。原告並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97年度抗字第373號),尚在進行中。若上開買回股份事件裁定確定,則原告將無股票可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本有一定之評價機制,只要符合學理及法規,並經專業機構鑑定,上開裁定買回價格自足憑據。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辯論期日均稱聲明同前)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並對公司之合併案做成決議(附件合併契約)。

⒉依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附件合併契約,其中第4條:股權對價,明定:

一、甲(按指海月公司)乙(按指被告公司)雙方同意採現金併購方式辦理本合併案,以乙方97年6月30日之公司淨值為評估基準,並參酌乙方投資標的之可能效益,訂定每股15元作為乙方股東持股之對價現金,其後發生之資本淨值變動均不影響本契約所訂之對價現金。

二、合併基準日訂定後甲方應付予乙方股東之對價現金總額預定為6,938,318,640元。

⒊原告曾出席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議,並當場對該決議表示反對,列入記錄。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附件合併契約,其中第4條:股權對價,以每股15元作為乙方股東持股之對價現金,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以每股30元收購原告之股份,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部分:

經查,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併契約第1條訂明,合併方式:甲乙雙方之合併擬採「吸收合併」之方式辦理,惟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遍查企業併購法中並無「吸收合併」之用詞或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合併契約係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7年

12 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係依公司法第170條、171條規定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執行,被告公司為合併需要召集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4條、185條股東會決議規,表決通過合併案,並無不符,股東會合併議案,檢附合併契約書,詳列兩造權利義務,並經出席股東(出席股權佔發行股數比例92.876%)達3分之2,表決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治理重度決議通過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等情,並提出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開會通知、議事手冊、會議紀錄及合併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再者,公司之合併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而其合併之方式有創造合併(又稱新設合併,指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其原有公司均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之謂)、吸收合併(又稱併吞合併或存續合併),前者係指凡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其原有公司均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之謂,後者係指一個以上公司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僅一個公司存續,其餘公司均消滅之謂,而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亦謂:「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以上參酌梁宇賢公司法論第127頁),而「吸收合併」之用語亦有見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5項之被併購公司資料明細欄位之「併購種類」,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且法條內容亦直接出現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2條,亦得參酌,另外,訴外人數位聯合公司於97年12月3日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位聯合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吸收合併數位聯合公司通知函文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類合併事件於市場並非罕見,可見原告主張遍查企業併購法中並無「吸收合併」之用詞或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合併契約係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尚非的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乙節,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每股30元收購其股份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併契約中只訂定收購被告公司之股價以每股15元計算,而無海月公司股票之對價,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且有違公司法第317條之1規定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曾於鈞院96年度司字第292號案件中請求相對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其股份,經鈞院97年10月16日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15元8角8分。原告並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97年度抗字第373號),尚在進行中。若上開買回股份事件裁定確定,則原告將無股票可賣,且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本有一定之評價機制,只要符合學理及法規,並經專業機構鑑定,上開裁定買回價格自足憑據等語。經查: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又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317條、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此一股份收買請求權實際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異議之股東行使,不待相對人之公司承諾,該股東與相對人之公司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僅於收買股份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該股東依法得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並且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處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每股30元收購其股份,係行使形成權,非訟事件法業已有法院為裁定之程序規定,法律並未規定得以訴訟處理(形成訴訟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則原告提出訴訟為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召開之97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召開97年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乙節,於法無據,又原告行使異議股東權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並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處理,逕以提出訴訟為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