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子○○
壬○○辛○○庚○○
2號原 告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 告 丁○○
甲○○○戊○○
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癸○○乙○○
號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1,258.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分之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癸○○、乙○○、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劉萬得(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桐慶、劉生4人係親兄弟,渠等母親張阿坎於民國40年初欲贈與劉萬得4人財物,遂出資購買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地號(面積:73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順豐段298地號、面積:746.8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面積:134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順豐段297地號、面積:1258.41平方公尺)等土地,由渠等4人平均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並約定借名登記於劉換彩名下。
㈡張阿坎往生後,渠等即於76年1月13日協議分產,訂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維持以劉換彩名義登記至出售為止。迨83年6月6日,渠4人於豐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合意變更分配方式。調解書中第3點就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合意變更為「劉換彩名義下之坐落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0701公頃及同段第162-30號、地目:
田、面積:0.1347公頃二筆之總面積由劉換彩取得全部之六分之三、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因劉換彩所得面積為0.1039公頃,故同段162之12地號土地全部歸劉換彩取得,其不足額0.0308公頃由同段162之30號土地內參與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應分得比例分數取之,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惟調解書經法院駁回不予核定。然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司法上契約之效力。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調解書第3點固就台中縣豐原市○
○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之分配計算有誤,惟觀其字句內容,當事人之真意乃係由劉換彩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全部之六分之三,另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及由劉換彩取得其中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 地號(重測後:豐原市○○段○○○○號)土地全部,其不足部分再曲同地段162-30地號(重測後:豐原市○○段○○○○號)土地中分配取得,而同地段162-30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則由張桐慶、劉萬得、劉生三人依比例均分,故以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劉換彩應分配取得重測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34.22平方公尺。
㈣現因劉換彩已歿,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及劉生亦
已殘,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爰依兩造被繼承人劉換彩、劉生所簽訂系爭調解書第3點之真意,請求被告等人將重測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34.2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㈤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乙○○、乙○○、己○○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丁○○、戊○○、甲○○○對於原告先位聲明當庭認諾。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調解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癸○○、乙○○、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丁○○、戊○○、甲○○○到庭對於原告先位聲明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調解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履行調解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