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陳憶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同點,僅在於被害人無庸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至於損害、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則無不同,是其本質仍為「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主張專利權並扣押原告機具及存款之地點為台中,依損害發生地之管轄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以原告所產製之「單車總和送超高車頭」、「單車總和送豎長高型高頭車」(型號:TC8635、TC9635)侵害被告之「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為由,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93年度智字第69號),並於起訴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裁全字第6225號)而扣押原告所產製之機器;嗣於上開93年度智字第69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另又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8867號)而扣押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致原告公司營業額一落千丈,更造成往來金融行庫緊縮銀根。嗣雖因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專利權為原告為專利權舉發案且經行政訴訟後,確定撤銷被告之專利權,被告始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另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產製之型號TC88
67、TC8868、TC9365、TC9367等四型機具侵害被告所擁有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機之饋送機構)兩項新型專利權為據。經原告提出舉發及法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支柱型縫紉機之饋送機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舉發成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另鑑定結果除原告所產製之「TC9365」號機具有落入上開嗣遭撤銷之第202245號原專利範圍內外,其餘機具均未落入原告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之內。故原告並未侵犯被告之專利權,被告前以原告侵犯其專利權為由,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自始不當,其復已聲請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遭被告不法假扣押,致受下列損害:
(一)93年間遭扣押機具,並致原告對客戶原有之20台訂單無法出貨,每台損失3萬元(以售價9萬元,利潤三成計算),計為60萬元。
(二)95年間被告對原告在6家往來銀行中之帳戶為假扣押,致使原告銀根緊縮,生意無法拓展,造成營業額從95年度之2973萬6628元,降到96年度之1959萬8177元,以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10%及1,000萬元營業額核算,損失淨利100萬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不在鈞院管轄區域內,本件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93年間有以原告所產製之「單車總和送超高車頭」、「單車總和送豎長高型高頭車」(型號:TC8635、TC9635)侵害被告產品「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之新型專利為由,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在起訴前以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5號及在起訴後另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67號,就原告之機器及公司相關財產帳戶為假扣押。
(二)被告原所有之專利號數第202245號專利名稱:「支柱型縫紉機之饋送機構,」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舉發,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舉發成立,而撤銷該項專利權,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三)被告已撤銷對原告前所為之93裁全字第6225號及95裁全第8867號假扣押聲請。
三、對原告上開主張否認部分:
(一)債務人因受債權人假扣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賠償者,必因:⑴、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撤銷,⑵、債權人因未限期起訴,為債務人聲請撤銷者,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起訴僅略述其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文而為請求之依據,然未敘明其究係依上開條文何項原因而為請求。
(二)原告起訴僅稱其所受之損害係遭扣押機具4台,及因假扣押致其生意無法拓展,以致營業額降低,而籠統概述其損害應有160萬元以上。惟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者,乃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被告前據就所擁有尚未經撤銷之專利權而為假扣押請求,嗣雖專利權遭舉發成立而經撤銷,然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前,即自行撤回,實無令被告再負損害賠償之理。
(三)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果一旦發生假扣押撤銷之情事,即令債權人應負賠償者,無異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被告公司原所擁有之專利權,本係經實體審查,因具有專利法所規定之「新穎性」、「進步性」、「實用性」等專利要件而取得之,至於其後因原告之舉發,主管機關始行判定不具新穎性而撤銷之,此屬嗣後之「情事變更」,要難論以被告在為假扣押行為之際,即為「自始不當」。
被告在起訴前為曾請專業之專利工程師進行侵害比對,並為訴訟保全證據,始於起訴前進行假扣押機具,訴訟中並曾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鑑定原告之機具確有侵害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嗣後該專利權遭舉發撤銷,屬情事變更,要非被告起訴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所可預見。
(四)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被告前所取得之新型第202245號、新型第180228號專利,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舉發且經主管機關判定舉發成立而認專利無效前,被告本得於專利存續期間內,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予之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況權利人聲請假扣押是否不當,本屬假扣押法院及抗告法院審理之事項,自不得單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謂其係不當行使權利。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撒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屬準侵權行為,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主張專利權並假扣押原告之機具及存款,其所執行假扣押之地點為台中,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依文義解釋,似指只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嗣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解釋不啻認為假扣押債權人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仍有被評價為應負賠償責任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權利人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相同之原因事實,如假扣押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該主動避免因假扣押之繼續而遭成更大損害之假扣押債權人,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
3、目前商業活動中,部分專利權人藉由指控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方式,製造交易障礙(如聲請假扣押),用以打壓競爭對手之情形,習所常見。而遭指控侵害他人專利者,其商譽或遭影響而致污名化,原有客戶或因受到嚇阻而減少或停止下單,嚴重者甚至公司之營運因而拖垮倒閉。再者「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三者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本院因認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賠償要件,固應予以限縮解釋,然於假扣押裁定嗣因假扣押債權人原所為之請求不正當或無理由,而由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時,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另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為主張者,則須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另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二)經查下列各情,除據原告部分陳明在卷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卷宗內容核閱在卷,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信屬實在。
1、被告前於93年11月8日以其擁有我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為由,指稱原告所產製之「TC8855、TC88
56、TC9365、TC9366、TC9255、TC9256、TC8865、TC8866」等機型侵害其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所產製之「TC8868、TC9367、TC360-1、TC360-2、TC360-3、TC360-4、TC360-
6、TC360-8、TC360-10」等機型侵害其第180228號新型專利,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25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10萬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旋於93年11月15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4號供擔保10萬元後,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乃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被告所為引導而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公司處所並依被告之指封而查封原告所有之「TC8867」(釜軸台可倒式機構)及「TC8868」(釜軸台可倒式送料齒機構)型號機器各一台。
2、被告繼於93年12月14日提出訴外人「日新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比對報告,以原告所生產之「TC9367」型號機器侵害其所有之第180228號新型專利及所生產之「TC9365」型號機器侵害其所有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為由,對原告提起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及將判決書登報。原告則抗辯所生產之「TC9367」型號機器係依伊自有之第209558號新型專利而產製,另所生產之「TC9365」型號機器,並未侵害被告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並表示被告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日本刊物或公開使用,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語。被告乃於94年1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原告於所抗辯之第209558號新型專利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原告則於94年2月24日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被告所主張受侵害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
4、上開本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除上述「TC9365」及「TC9367」型號機器外,另主張其於本院上述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指封之原告所生產「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亦均有侵害其所有之前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情事,而聲請四台型號機器一併送交鑑定。原告則另提出訴外人鄭再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明「TC9367」型號機器並未侵害被告之第180228號新型專利。本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繼於95年4月24日會同兩造及所指定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至台中市○○街○○巷○號,將「TC9367」型號機器之基座部分及「TC9365」型號機器之支柱結構部分拆交鑑定單位攜回鑑定。該院於95年7月7日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TC9367」型號機器「未落入」被告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TC9365」型號機器「落入」被告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
5、被告旋於95年7月11日以其所擁有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為原告所產製之「TC9367」、「TC9365」機型侵害為由,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67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167萬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旋於95年7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47號供擔保170萬元後,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乃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被告所為聲請就原告在六家金融機構分行內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計在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扣得8,622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扣得353,2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6,159元、南屯分行美金157.72元、港幣0.05元。
6、原告前於94年2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被告所主張受侵害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所提出撤銷專利之舉發申請一案(該局案號000000000N01號),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9月22日以(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77659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乃對該審定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22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0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所主張受侵害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乃經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被告繼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智字第69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原告本以尚有假扣押程序未撤回為由不同意撤回。被告再於97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8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始行同意撤回。
(三)參酌上開各情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產製之上述各該機型機器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之第180228號「豎長型高頭針車的下送料機構」及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其中原告所另產製之「TC8867」(釜軸台可倒式機構)及「TC8868」(釜軸台可倒式送料齒機構)型號機器並未進行鑑定;另「TC9367」型號機器「未落入」被告之第180228號及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內;「TC9365」型號機器雖「落入」被告原有之第202245號新型專利範圍。惟被告原有之該第202245號「支柱型縫紉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嗣經原告舉發成立而遭撤銷專利確定在案。客觀上足認被告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自非有理。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對原告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以其為假扣押之始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始得維護市場競爭之合理秩序。
(四)原告主張其因機器遭扣押,致對客戶原有之20台訂單無法出貨,每台損失3萬元(即售價9萬元之三成利潤),計為60萬元;另主張因95年間遭被告就銀行帳戶為假扣押,致原告銀根緊縮,生意無法拓展,營業額從2,973萬6,628元降到1,959萬8,177元,按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10%及1,000萬元核算,損失淨利100萬元等情,訴請被告賠償160萬元及利息等語。
1、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64號為原告供擔保10萬元後,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3年11月19日至原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公司處所查封原告所有之「TC8867」(釜軸台可倒式機構)及「TC8868」(釜軸台可倒式送料齒機構)型號機器各一台,已如前述。
2、次查,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前於93年6月及10月間,向原告公司詢價,原告曾就所產製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予以報價,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之人員蘇吉源嗣依原告93年10月25日之報價內容,於93年11月19日04/111905號訂單,向原告訂購「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各10台,惟因原告表明該公司遭被告假扣押,無法依訂單內容交貨一節,除有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所函寄本院之函文、報價單可參外,另有英文訂單一份可稽,且經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丙○○到院結證在卷。客觀上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侵害專利權之指控及假扣押行為而取消與訴外人寶加利有限公司間之「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各10台交易,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交易取消所受之原可取得之利潤,自屬有據。惟原告所據以主張每台「TC8867」及「TC8868」型號機器之利潤為3萬元之「單位成本分析」表,為原告所自行繕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自承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為10%,而此項利潤標準尚屬合理而未過高,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於售價之10%即180,000元(計算式:90,000元×20台×10%=180,000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3、原告雖另主張因95年間遭扣押銀行帳戶存款致銀根緊縮,生意無法拓展,營業額降低1,000萬元以上,按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10%核算,損失100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公司營業額降低之可能因素非僅單一,或因大環境景氣因素,或因另有競爭對手加入,或因產品未能符合市場需求,不一而足。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營業額降低,與其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押間,具有何項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100萬元之利潤損失主張,核非有理。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尚非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另其證明亦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自無另定其數額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僅就其中之180,00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