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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甲○被 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及

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以原告⑴將社區安全系統裝置費用中,部份公款共新台幣(下同)19,871元作為私人飲酒餐費,⑵將社區公款中雜支項目共5,071元私用,⑶將社區公款零用金1萬元據為己有等事實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原告當時雖有隨即經向被告等進行澄清,並請求被告等提出帳冊和領取收據以為核對和證實,只是被告等蠻橫全然不以理會,逕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一年刑事偵查後,於最近取得被告刑事告訴狀影本,才得以知悉被告所提告訴皆屬虛構之詳情。被告所提刑事訴追皆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令原告一年多的偵查期間,因擔心受累及而害怕,精神法益受有嚴峻損害。又被告本應於刑事告訴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負有義務提供帳冊和憑證以供核對,卻故意不為之。事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被告等至今仍虛構事實,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誣指原告:「甲○行背信、侵占犯罪」、「甲○1萬元零用金未還在訴訟中」,除造成刑事訴追之害怕外,並直接對原告人格侮辱,造成精神鉅大窘迫和傷害,並引致原告名譽聲望、社會地位及他人評價受有損害;系爭社區和社會上也因之產生對原告錯誤認識和憎惡,其對原告所生犯罪行為之不良和極瑞惡劣印象,更不待言。

㈡按被告管委會雖有權對多年前社區帳目提出質疑,但在原告

澄清並請被告提出帳冊查對以求證實後,被告負有提供查對之義務,在應為而不為後,竟又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致令原告受有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且其所提之告訴又為虛構,被告實有毀謗及虛構事實之刑事告訴惡意。原告遭此犯罪告訴和公告,多年來精神窘迫和名譽不得回復,遭他人誤會和背後議論至今,心理難堪、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為多人組成,經出鉅資聘請專業管理公司

和法律人員處理事務,其知曉、明白事理和對法律、常識之判斷和認知,自非常人所能比。且管理委員會所造成之損害,讓社會誤信之程度,實遠較一般人侵害更為鉅大,更絕非一般人所能及。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享有執行事務之權利,自應負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義務。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是對於公告所產生之損害,但本案是在判決後,原告針對被告誣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故兩件事實並不相同。

⑵被告管委會及乙○○確有誣告之行為:

①被告等並於94年8月25日,於社區公告指摘原告任主委時侵

吞公款、公款挪為私用等情事。前開被告等明知不實而故意毀謗部份,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被告等係明知不實而指謫,行為係屬惡意應負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案雖再經被告等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惟全案最終駁回確定。是前開確定判決足資證明,被告等於97年時並無得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有侵占公款或挪用公款私用之情事(法院三審定讞被告等敗訴)。既無,被告乙○○卻於95年2月7日,對原告提起背信、侵占刑事告訴,事證何來?被告無中生有、捏造、作假之誣告,確然可證。②再者,被告等為管理委員會及主委,為保有收支收據、憑證

和明細及所有會計帳冊和資料者。倘原告有侵占、背信情事,伊等即可依財務資料明確指出侵占、背信之事證,惟被告等既經法院三審確定判決敗訴,顯證絕無前開事證(侵占、背信)發生。無之,也確不可能存在(若存在早提出),被告等卻提出「事證」行刑事告訴,被告等作假、偽造之誣告,彰彰在顯。

③又被告自承「原告擔任相當於本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已針

對不利其之證據,均未依法移交於下屆交接主委」。前開被告之自承明白證明被告行刑事告訴時,根本無從認知或可得而知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更不用說有原告背信、侵占之事證。被告卻無中生有提出事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然為誣告。

⑶有關侵占零用金部分:

①被告等所提刑事告訴之一為侵占零用金。而一般會計文件所

載之數字或文字,並不得事後再行增添、變造,改變其原意。前開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訴訟調查時,被告提證之會計資料(86年4月30日皇家豪門試算表)文件上只註記「陳主委10000元或陳主委甲存10000元」,其間並無主任委員或乃至陳主委「零用金」1萬元之零用金項目記載,惟被告卻在二年前於「陳主委甲存10000元」旁自行變造而加註「零用金」,使之變成零用金項目,並據以對原告提起侵占零用金告訴之證據。則被告等於97年既無法提出涉及有零用金項目之會計憑證,卻於二年前的95年自行於同一會計憑證變造使之成為「零用金」項目,而據之對原告提起侵占零用金告訴,被告不是變造會計資料,並持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是什麼?被告等變造證據而誣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事證灼然。

②另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案件中,被告等提證之85年3月1日現

金收支表,原始文件只有記載「支主委開立支票帳戶存款10000元」,被告卻再變造加註「支主委零用金」,使非零用金項目之會計憑證,經伊變造再成零用金項目之會計憑證,並再持之同向地檢署提刑事侵占零用金告訴,被告等一再變造證據而行誣告之事證,清晰可見。

③又被告所提證之財務報表明明只單獨記載事務委員零用金1

萬元,其既無主任委員也無財務委員零用金1萬元之記載,今被告卻稱三大委員(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事務委員)皆領取1萬元,且記載於會計資料云云,顯非事實。

⑷原告並無「將社區安全系統裝置費用中,部份公款共19,871元作為私人飲酒餐費」一事:

安全系統裝置費用共計26,000元,而被告所指的19,871元是胡亂將另餐費1萬7550元、開會食品2,185元、花生2包136元的相加總和,兩者項目名稱各自不同,彼此風馬牛不相及,惟被告等故意無中生有,對原告提出:「原告將安全系統裝置費用中,部份公款計19,871元作為私人飲酒餐費之背信犯罪」而提刑事告訴。惟原告根本無將社區安全系統裝置費用中19,871元挪用,更談不上私用情事。復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指出:「是被告(即本件原告)即使有經手此部份費用(餐費1萬7550元、開會食品2185元、花生2包136元),亦難認被告係以安全系統之名義,浮報費用」。是被告等虛造原告假藉安全系統名義,浮報費用之事實,而為上開指控。被告等虛造事實而行刑事告訴,明知虛無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行誣告至明。

⑸原告並無被告指控「私用雜支項目共5,071元」一事:

查社區支出收據之整理,和依收據名稱一一分項目詳列於支出明細表,再將支出明細表交付委員會議審核為財委職責和審核程序。且支出後之收據及明細表保管亦屬財委本身職責,並不與他人或主委產生關連。再者,倘當時無收據,財委何能得知其項目名稱而依名稱列於前開明細表(且雜支並非

一、二項,其共有:委員會開會食品、花生兩包、馬達及其他零件、人事廣告、插頭及插座,合計五項)。惟被告卻提出刑事告訴而指控:「雜支項目共5,071元,據前財委(林明洲)報告,此費用為被告私用,故無收據」。倘若無收據何來前五項雜支名稱,難道是財委憑空捏造出來,事證再簡單明顯不過了。又倘若財委憑空生有,委員會議之參加委員又如何依前開明細表之項目名稱,一一決議支出,顯見審核會議能明白支出詳情,能看到項目和名稱,也自能看到收據。又被告乙○○與財委林明洲勾串共同誣指毀謗原告,皆經三審判決定讞。前揭事證,被告無中生有的與財委勾結,欲入原告於刑事訴追之痛若和損害,並造成社區既定事實「原告當時任主委涉對社區財務背信、侵占,而遭管委會提起告訴」,被告等利用司法工具打擊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精神和名譽損害,炯然至明。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本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每戶住戶各一份或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1個月。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起訴事實,前已經台中高分院判決賠償,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係屬重覆起訴:

觀之於原告起訴狀之訴賠依據:①安全系統費用、公款挪用為私人飲酒餐費,②社區公款雜支挪私用,及③零用金未歸還等,均經原告於96年以96年度訴字第2210號訴請判決,經敗訴後上訴於台中高分院,又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其2萬元及公告道歉,後最高法院又駁回被告上訴而告定讞在卷,有最高法院裁定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有明文,且原告業已坦承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已對本案訴訟標的判決,故本件應予裁定駁回,自不待言。

㈡被告等並無誣告犯行或侵權行為:

⑴就被告等所指摘內容所言,遭到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沒有

犯罪情事,可能以刑罰針對小案要求有更積極之證據(刑罪謙抑性),對輕微案件,則不隨意加以刑罰之故(可罰之違法性原則);次查,原告擔任本社區相當於主任委員之職務,已針對不利其之證據,均未依法移交於下屆交接之主委,致可能「犯罪嫌疑不足」,而被承辦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若每件刑案被處分不起訴,則可反告誣告罪或訴求損害賠償,那豈不天下大亂,因非每個人都有充分法律素質,亦非全明瞭犯罪要件及起訴門檻,且是否起訴,經檢察官調查,斟酌犯行是否有起訴之必要,故實務及通說認為:被處分不起訴,並不代表提告者即有誣告犯行或侵權行為。

⑵又「零用金制度」係本社區獨有,亦為住戶熟知,且均載明

社區三大委員(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事務委員)有支領零用金10,000元,均接續載明於「財務報告表」中,且自原告卸任主委,歷屆三大委員均有簽名,然不幸地係:當被告在上開請求返還零用金案件中,請求傳訊歷任三大委員,法官竟以前主委林明洲一人之證詞,旋即判決;惟查,林明洲在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034號案中,亦已證稱:「原告當時確有拿1萬元(原告已承認)」,然在95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時,當時財委莊月卿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歸還上開1萬元之零用金」等云,可證明此1萬元是要歸還社區之「公款」,並非原告所謂之「使用原告支票帳戶之代價」,況當時原告未卸任主委,當時零用金制度仍存續沿用中。惟在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案件中,審判長被原告誤導,以致敗訴,在判決公告後,社區眾多區分所有權人均不敢置信,亦委請律師上狀監察院中,一個人竟可任意報用公款喝酒,且卸任後不歸還零用金,簡直無法無天,原告竟仍請○○○區○○道歉,實無天理。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誣告其背信、侵占之行為,對原

告人格侮辱,造成精神鉅大窘迫和傷害,並致原告名譽聲望、社會地位及他人評價受有損害,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是否受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⑵被告等是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依被告等於94年8月25日在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之公告及於94年9月9日管委會會議中公開指摘其侵占公款零用金1萬元、假借安全系統裝置費挪用部分公款19,871元、謊報公帳等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等情,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被告並應將如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長寬各2公分楷書字體及半開海報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1個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判決所載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基於相同之上開社區公告為請求。嗣於本件原告就被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主張告訴事實皆屬虛構,渠等之誣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和名譽受損,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被告並應將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每戶住戶各一份或被告應將判決書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1個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涵蓋,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就該相同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㈢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民事上原告若主張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等故意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於偵查中並經本件被告乙○○具結作證,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原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亦未認定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誣告或證人即本件被告乙○○有偽證之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29號、95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之侵占、背信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

㈣末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確曾告訴原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業如前述,惟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告訴原告涉嫌侵占、背信,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因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所影響。是原告僅以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對之提起侵占、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有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將本判決書影本發送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每戶住戶各一份或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公告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5處公告欄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