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立任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 告 明崴印刷裝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摺紙機(規格K72/4KLI(4盤3刀)1台,立式加壓收紙機2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一紙為證,付款方式為:㈠合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10萬元;㈡交付機器時,支付現金(現金支票)68萬元;㈢餘款78萬元,分12期,每期支付65,000元付清,而原告早已依合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惟被告直至97年9月15日為止僅付款1,005,000元,剩餘555,000 元貨款積欠未清償,故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甲○○為被告公司現任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與原告為買賣交易之行為,故不知道有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且前任負責人丙○○亦稱並未積欠貨款未清償,況果若有積欠,亦應向丙○○求償。況原告之請求,自95年3月14日起至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丙○○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96年7月6日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由甲○○接任成為現任負責人。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97年2月15日起,陸續於同年2月15
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簽發以票面金額6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目前於公司內設置有摺紙機三台及配備三台,並曾向原告公司請求維修。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是否曾於95年3月14日以被告公
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並約定買賣金額為15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㈡倘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貨款請求權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摺紙機(規格K72/4KLI(4盤3刀)1台,立式加壓收紙機2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一紙為證,付款方式為:㈠合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10萬元;㈡交付機器時,支付現金(現金支票)68萬元;㈢餘款78萬元,分12期,每期支付65,000元付清,提出合約書1紙為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是被告公司之前的實際負責人或僅係掛名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提示本件系爭合約書,並問:該合約書是否你與原告公司所簽立?)是的。」、「(問:是否確實有跟原告公司購買摺紙機1台、立式加壓紙台2台,合計金額為156萬元?)是的。」、「(問:買機器的錢是否有付清?)未付清,分期付款」、「(問:後來公司為何沒有再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債務無法承接,後來給柯先生承接,我在交給柯先生時,有口頭告訴柯先生,公司一些債務的事情,包含本件合約債務未清償的事情,柯先生一開始有還錢,但是後來不知道何原因,他就對這筆債務有所爭執,而不願意清償,因為被告在還款時,我還有在公司,後來在年終時,柯先生說我不是公司的人員之後,我就離開該公司。」、「(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願意支付剩餘貨款?)不知道,但是我有告訴他。」、「(問:買賣契約的機器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公司?)有的。」、「(問:在你離開公司時,機器是否還在?)有的。」、「(問:你在交接時有無告訴被告有這筆債務?)我是在交接時與交接後,有告訴被告這筆買賣契約的債務。」等語,是見被告公司於前任負責人時期,確實在95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合約所示之三台機器,且原告確實已將機器交付與被告公司,對於部分貨款並未付清,並於交接時有告知現任負責人尚有部分貨款尚未清償,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其不知悉有本件借款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雖歷經證人丙○○及甲○○二位負責人,然基於公司法人格之一體性,被告公司事後即使應由現任負責人甲○○接任,其對於被告公司先前負擔之債務,仍無法據此主張免責,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悉本件貨款債務、及本件債務應由證人丙○○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係以產銷各類型機器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被告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合約書之時間雖係於被告前任負責人丙○○所簽立,而被告公司係於96年7月6日為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甲○○,此可參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475804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足稽。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明知兩造間尚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卻自97年2月15日起,陸續於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
15 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簽發以票面金額6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以供兌現(參照前揭兩造不爭執部分),足見被告公司事後對於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承認之事實,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復查,原告係於98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是以被告公司最後支付款項之時間觀之,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尚未罹於兩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