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段12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鑑定圖A部分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上開地段如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圍牆及堆置雜物使用,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第一項主文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圍牆為被告所有並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同段126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拆除圍牆應幫被告整理拆除掉之部份,讓被告能夠居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圍牆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乙事並不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份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2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