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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蘇良峯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良峯、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蘇良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良峯及訴外人蘇懇瑞、蘇新峰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簽具保證書與原告,保證訴外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壹億元為限額,願與華富塑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華富公司於97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蘇良峰及訴外人蘇懇瑞、蘇新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訴外人華富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華富公司、蘇懇瑞、蘇新峰及被告蘇良峯發支付命令,經鈞院97年司促字第427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土地原係被告蘇良峯所有,其明知訴外人華富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後,依法應由其負連帶清償之責,竟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97年8月1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同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蘇良峯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約定書、本院97年司促字第427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保證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異動索引資料、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良峯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 │權利範圍││號│ │ 市區 │ │ │ │公尺 │ │├─┼───┼───┼──┼───┼──┼───┼────┤│ 1│臺中縣│大里市│萬安│267 │ 原 │199.69│1分之1 ││ 2│臺中縣│大里市│萬安│268 │ 原 │67.99 │1分之1 ││ 3│臺中縣│大里市│萬安│269 │ 原 │387.54│1分之1 │└─┴───┴───┴──┴───┴──┴───┴────┘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