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存在(此為聲明第一項);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聲明第二項);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部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該確認之訴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於撤回確認之訴後,依其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