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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請求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0000000元;恐嚇部分為23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之請求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同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號之「皮爾凱登大樓」社區(下稱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住戶,其等二人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之多數住戶及至該處洽公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為屬前開「皮爾凱登大樓」公共設施之三樓管理室發生爭吵,前開「皮爾凱登大樓」另一住戶即訴外人廖秀滿見狀上前勸和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趁隙在原告之背後,當場以其一隻手之食指、中指併攏一起並貼著其自己額頭處上筆劃一下(下稱前揭手勢),藉此羞辱原告有「阿達」之精神狀態不正常情事,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手勢侮辱原告。是被告就其所為妨害名譽行徑,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遂於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9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54號),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部分,受有精神上損害0000000元(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其子遭恐嚇部分,又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稱:伊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否認有前揭妨害名譽之不法犯行,蓋伊當時並無以前揭手勢侮辱原告,可能係當時伊以手撥頭髮,廖秀滿看到因而誤會,且縱使伊有比前揭手勢,亦不能代表其意義為何或逕認即係侮辱之意思。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對伊為前揭公然侮辱等情,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徑,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勢公然侮辱原告乙事,業據原告及證人廖秀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述重要情節,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三樓管理室係公共設施,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之住戶及其親友、至該處洽公等一般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乙節,亦據證人廖秀滿及前開「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僱佣之行政人員即證人周結英,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在卷,準此,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原告為對象而為前揭手勢之動作,亦堪認定。另衡諸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為前揭手勢,被告顯係因憤怒之情緒而為前揭手勢,依社會通念,並佐以與兩造間爭執無涉之訴外人即證人廖秀滿,在場見聞被告所為之前揭手勢時,同認前揭手勢代表對方個性、精神不太正常之不好動作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憤怒情緒下所為之前揭手勢,客觀上顯已達足以貶抑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行逕,至為明確。再被告因涉犯上開犯行,嗣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確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無固定工作收入,其家境非好;而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名下有房、地供其居住,惟均有辦理貸款,目前雖從事仲介工作,然收入不佳,其家境亦屬不良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素有怨隙,被告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之困擾,惟其情節非屬重大,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判決金額因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