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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000000

0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同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號之「皮爾凱登大樓」社區(下稱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住戶,其等二人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皮爾凱登大樓」之多數住戶及至該處洽公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為屬前開「皮爾凱登大樓」公共設施之三樓管理室發生爭吵,前開「皮爾凱登大樓」另一住戶即訴外人廖秀滿見狀上前勸和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趁隙在原告之背後,當場以其一隻手之食指、中指併攏一起並貼著其自己額頭處上筆劃一下(下稱前揭手勢),藉此羞辱原告有「阿達」之精神狀態不正常情事。詎其後被告又叫人恐嚇原告及其兒子,致引發原告不明原因之嚴重暈眩,常須支付醫藥費掛急診就醫,且此症狀皆於夜間始引發,造成單親之原告亦無法照顧小孩,精神上痛苦不堪;此外,其兒子遭受被告恐嚇部分,亦受有精神上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是被告就其所為恐嚇行徑,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遂於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91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54號),主張被告恐嚇原告部分,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5000元;恐嚇其子部分,受有精神上及醫療費用之損失計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35000元(35000元+200000元=2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7年11月20日起算,且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嗣當庭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稱:伊並無恐嚇原告及其子,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係伊所造成之支出損害。又原告所稱恐嚇其子所造成之損害,縱為屬實,其損害之主體亦為其子,而非原告,原告自亦不得以其名義向伊求償。更何況原告就所稱之恐嚇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查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17號妨害名譽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其後亦經本院以被告係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於98年3月5日以97年易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處以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及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行徑,是原告以被告另涉上開恐嚇為由,主張其本人受有醫療費用35000元,及其子受有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200000元之損害,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於本院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雖有未當,然本院仍應依法裁定駁回之。是原告以恐嚇為原因,請求被告應給付235000元(35000元+200000元=2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末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部分,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