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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二四地號、面積六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五一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二層樓、面積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素女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詎渠等自9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嗣並已依法對渠等提出本票裁定,且取得鈞院90年度票壹字第1997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24地號、面積69點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5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2層樓、面積47點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之財產,詎被告甲○○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竟於9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1年3月18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惟被告甲○○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被告丙○○時,尚積欠原告前開之債務,且當時被告甲○○並無其他財產,則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甲○○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院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等間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得命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對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院90年度票壹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甲○○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對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乙事,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甲○○擁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自陳在卷,因此,就被告甲○○之資力而言,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甲○○清償原告300000元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甲○○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

四、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五、另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供稱:其係於97年1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為證。是原告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97年12月31日,期間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