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壬○○
51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柏霖律師複 代 理人 癸○○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複 代 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甲○○、蔡金澤、
廖金國、己○○、庚○○、翁林秋絨、黃士淳及原告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於民國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買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30萬元。因系爭土地係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揭出資人等合意推派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500萬元,占總價額之500/4130,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500/4130比例之所有權持分。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共同訂立「申明書」,並經鈞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重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然被告卻藉詞推託,不依約履行。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原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於98年7月3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業已更正刪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眾信徒捐贈於徐浩城云云,顯不實
在。蓋出資人等於申明書上係記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並無贈與徐浩城或華興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之意思。如於87年辦理認證之時,係屬「贈與」之意思,則申明書殊無如此記載之可能,且亦無辦理認證之必要。至申明書上固有記載「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所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扺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係為避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私自處分系爭土地,致影響出資人等之權益,且其後出資人等亦未依該約定,辦理抵押設定予徐浩誠。是自無被告所稱:依該約定內容,即為「贈與」徐浩城云云之情形。
②又被告所提出90年7月29日之照片,僅為舉行「華興道仙
觀」(下稱道仙觀)之落成啟用儀式,並無所謂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尤其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信徒所捐助,捐助部分僅係徐浩城名下所持有之710萬元部分,是原告自無代表其餘出資人為此捐贈之權利?再者,倘該儀式即係被告所稱之捐贈,則被告何以未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之名下?甚而至今均未有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存在?且系爭土地購買時間為87年,與道仙觀之新建係於90年間,兩者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是豈能以該地上建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捐贈之意思存在?故系爭土地亦無在90年間另有捐贈於徐浩城之行為與意思。
③另證人林長安、甲○○雖分別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
屬於87年由於眾人集資在先,其後始於88年3月間才購買」、「在90年7月9日道仙觀落成後,原告有做捐贈的動作」等語,然此均不實在。蓋依原告所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全部出資人員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徐浩城雖未有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伊出資為710萬元,另蕭建榮雖出資1000萬元,但僅登記500萬元,蓋當時眾人認為該金額超過徐浩城所登記710萬元,顯有「不敬」之情形,故其餘500萬元分散登記於「黃士淳」、「林長安」、「庚○○」等3人名下,其餘人員除100萬元以下,係屬於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外,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至何以會有捐助於徐浩城名下710萬元?乃因當時同意出資共同購買之人(金額均為100萬元以上)之出資額,尚不足4130萬元,故就不足部分,再請當時之委員會協助湊足,是實際有捐助之部分,僅有此部分之金額。蓋如全部均為捐助,則根本無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必要,且有關徐浩城部分,亦殊無記載為710萬元而已,而應列載全部金額。另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係屬購買其他土地之捐助,顯與本案無關,則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申明書之認證,當時並非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係經由代
書依據出資人等之意思而寫,且由全體出資人等,一起至法院辦理認證。且上揭證人均屬高級知識份子,另認證書上業已明載,係就「申明書」經由台中地院之公證人辦理認證,於程序中殊無可能未由公證人徵詢在場人員是否知悉之下,即予以認證之情事。因之,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自屬真正無疑。
⑤被告所提出之87年12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當時係由庚○○代為簽約及處理,因原告並非當時之簽約代表人,故對於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尚包含其他4筆建地乙事,並不知情,否則於辦理申明書時,亦會將同段之30-4、30-13、30-15、30-17等4筆地號土地予以納入。又該4筆建地,均於88年間登記於徐浩城名下部分,原告亦不知悉;另系爭契約書上,就買賣價金部分,固僅載為00000000元,然當時原告所集資之總資金確為4130萬元,就此除有原告所提出之「集資明細表」可證外,另系爭契約書係於87年12月10日所簽立,惟申明書係於87年12月29日辦理認證,當時該申明書所載價金仍為4130萬元,亦可得知。蓋如原告未有確實集資4130萬元,並交予庚○○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即殊無於辦理申明書認證時,仍以4130萬元之集資款,計算彼此間之權利持分?尤其申明書之當事人之一,即包含庚○○在內。是系爭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原有之投資標的,尚包含上開4筆建地而已,仍無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持分存在之事實。又如被告所稱係屬實在,然何以於90年間在上開30-4、30-13、30-15、30-17等4筆土地興建不動產時,會以黃正廷、林常富、廖金國、黃士淳、庚○○、蕭建榮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蓋土地既業已登記為徐浩城所有,且捐贈人之意思亦係欲將全部土地與建物捐贈於徐浩城,則何以建物部分,卻另登記於前開他人所有名下之理?⑥被告所提出「華興道仙觀歷年來收入及支出彙總表」之資
料,原告亦不知情。惟原告明確交付於庚○○之金額即4130萬元,然何以就有關購地款部分,僅載明0000000元(應為00000000元之誤),且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2張之抬頭係標示為「華興渡假管理委員會」,但全無徐浩城名義所開立之收據,是何來被告所稱有關捐贈,均係欲給徐浩城之用?故被告所辯:有關捐贈係給徐浩城部分云云,均不實在。
⑦又當時有參與申明書之人如未出席,且與承辦代書子○○
碰面,則有關渠等之年籍資料又何來?且當時伊雖有請代書子○○修改申明書內容,其原因乃原申明書僅為11人,且有關出資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萬元,較之徐浩城之710萬元為高,因當時徐浩城之秘書看過該申明書後,要求必須將原屬於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予以分散登記。是由上開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之變更部分,可證有關申明書之內容確為被告所知悉,否則又何須修改之必要?另原告當時僅係將彼此約定之意思告知承辦代書子○○,以此口頭之內容形諸文字,而子○○係屬資深之代書,豈可能對該申明書之內容不瞭解,如其未有就此內容瞭解真意為何?則其又係如何以文字載明如現今之內容?是證人子○○就上開部分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且不實之處。
⑧另被告雖抗辯:本件出資人等購地之法律關係,乃屬「合
夥性質」,是在清算之前,原告應無訴請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惟按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本件兩造間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且申明書上業已明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足認其真意,應係待日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再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應屬單純之信託契約自明。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在未有進行合夥清算之程序前,應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自屬有誤,且與原約定不符。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因靈修中心師父徐浩城之弟子100多人,認應有
可供眾信徒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場地,故眾弟子乃於87年間共同集資後,將款項贈與靈修中心師父即徐浩城,且經徐浩城允受贈與。而系爭土地係由眾弟子集資捐贈所購之情事,業經原告承認共有36人出資,則如原告所述係由申明書上之出資人等共同出資購地,則何來共有36人出資之情形?又對建造道仙觀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自承係師兄姐、信徒一起捐出。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買賣當時因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故乃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眾弟子代表11人立申明書以表示「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丁○○先生一人為該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嗣系爭土地亦供為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同使用,其上並有道仙觀道場等建物,其建號分別為1123、1124、1125號3棟建物,而該建物雖分別由黃正廷、林常富、廖金國、黃士淳、庚○○、蕭建榮等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惟亦如同系爭土地,均僅為登記名義人,其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徐浩城。
㈡原告本亦為徐浩城之弟子,並自83年起至95年間均擔任靈修
中心台中聯絡人,其就由眾弟子集資贈與徐浩城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上開「申明書」係原告當時任靈修中心領導幹部(即台中聯絡人)所製作,雖曾至法院辦理認證,惟因其他申明人均信賴原告,且因集資贈與係呈獻給徐浩城,故全體信賴之,是對申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詳閱,僅知大意為集資贈與靈修中心即徐浩城師父,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①故雖內載「以立申明書人徐浩城等12人,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推派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等語,惟上開申明人12人中,除徐浩城為師父外,其餘11人均為其弟子,則既屬師父、弟子關係,又非共同經營事業,豈有「合夥」之可言?足認申明書合夥之文義與實際情形不合。②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但當時徐浩城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方寫立上開申明書,以表明借用登記之情形。③申明書雖另記載「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就右記之農地,依各合夥人如後所載出資之金額,設定期間為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合夥人共同推派之徐浩城先生做為出資之擔保。
」,其用意僅係借名擔保而已,實際上並未為抵押權之設定。④再因系爭土地係供靈修中心眾多弟子共同使用,始會有申請書上「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之約定,其意應係指道場永遠使用存在。且以系爭土地自買受後迄今之使用現狀,足認確為弟子集資贈與徐浩城買地,供眾弟子共同靈修鍛鍊之道場之用。⑤申明書上雖另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惟如上述,該記載既與申明人之真意不符,又與使用土地之客觀事實不符,是上開文字應係在簽立申明書時,因代書不明各申明人之真意所誤繕。再申明書經認證後,雖由徐浩城所保管,然原告當時係裝入信封內交予徐浩城,並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且徐浩城相信原告辦理相關手續,故徐浩城並不知悉其內容。⑥系爭土地係由申明人之一即庚○○代表徐浩城於87年12月10日與地主邱葉寶琴、邱德恩、邱俊斌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00000000元,且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30-4、30-1
3、30-15、30-17等4筆建地。而買賣價金及土地標示,核屬一般買賣之重要事項,斷無誤載之理,顯見該申明書就此部分之記載,亦非正確。又上開4筆建地,因在買賣之際已可登記予徐浩城名下,故即辦理登記予徐浩城,足認當時系爭土地如為建地,亦會同時辦理登記予徐浩城,益徵本件系爭土地確屬眾弟子(含原告)集資贈與之情事。
㈢另靈修中心「道仙觀」之興建,其支出細目為:土地款0000
0000元;房屋及建設工程款00000000元;其他雜費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均係華興靈修中心眾弟子,自88年迄90年之歷次捐獻所得,而申明書上所載之土地款項4130萬元,僅係捐款之一部分而已。如原告所言,申明書所記載徐浩城710萬元部分,始為捐款,則興建道仙觀其餘之款項00000000元,則應為何款?另參原告親自簽收之繳款單上載明事由為「道仙觀籌建經費」,亦可見係供興建道仙觀之捐款甚明。
㈣再90年7月29日「道仙觀」落成,由原告將眾弟子集資捐贈
買受土地,並將建成之道仙觀道場,代表眾弟子「贈與」予徐浩城,除現場照片外,另有道仙觀落成典禮之程序表及服務名單可證,而原告亦自陳:捐贈儀式係因建物蓋好,基於尊重師父,由伊代表呈送,被告所提出之98年7月29日之照片上代表捐贈人是伊,受贈人為徐浩城等情,更可確定申明人立申明書之真意,應僅係表明集資贈與土地予徐浩城,並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
㈤又系爭契約書之實際買賣情形與申明書記載不符部分,原告
雖稱:伊並不知情云云,亦顯不實在。蓋原告陳稱:係共同出資500萬元購買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係在申明書前即已簽立等詞,則如確係合夥出資買賣土地,其豈有不知所購買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即30-19地號)外,尚包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4筆建地之理?又申明書之內容,係原告委由代書所草擬,則該申明書既非符合當時眾申明人之真意,故所載之買賣價金與標的遂有不同;另系爭契約書係在申明書前即已簽立,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購買土地之總價金為00000000元?再道仙觀道場之前開建物有3棟,因上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徐浩城,故其後該房屋所有權,已於98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浩城所有(除因蕭建榮已與徐浩城訴訟,而拒為移轉登記1125建號持分2分之1外,廖金國部分雖亦訴訟,惟已移轉登記予徐浩城,且蕭建榮1125建號持分2分之1房屋,未移轉登記部分恰為道○○○區○○○道仙觀匾」之主體),顯見建物當時登記予上開訴外人等,亦僅係借其等名義登記。
㈥另原告既主張係以申明書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全部
予以適用,不得割裂其內容分別適用。而觀上開申明書所載「合夥共同出資」、「合夥人」、「依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等內容,確已表明合夥購買土地「使用」之情形,並非僅係單純合資購買。又「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之約定,其共同事業則應為提供道仙觀之土地使用。退而言之,原告既主張將合夥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要求移轉登記,於法已有未合;且亦未有全體同意合法終止本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形,其請求亦失其依據。因之,本件縱以原告之主張為基礎,其仍無請求移轉相當於其出資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利。
㈦再系爭土地共有36名出資人,而由簽立申明書之12人作為代
表,此為原告所自認,則申明書之內容,自應經全體36名出資人之同意,該12名代表人之簽署始有效力,否則顯然逾越授權範圍。又被告受36名出資人之委託為登記名義人,惟關於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全體出資人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回復與出資人等,則該部分申明書所載內容,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既未得全體合夥人(除被告外)之同意,顯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此外,依證人庚○○、子○○之證詞,可知原告所主張係出資人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待日後可登記,再重行辦理登記乙節,及原告所稱:申明書係由庚○○處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徐浩城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明書至本
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渠等在認證書上簽名、用印,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係由徐浩城保管。
㈡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額為4130萬元,其
中原告即申明人「賴澄詮」出資額500萬元,確為其實際出資;又申明人「徐浩城」所載出資額710萬元部分,非由其實際出資,而係由信徒集資捐贈。
㈢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
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庚○○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00000000元。並委由代書子○○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均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
㈣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1123、
1124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分別於98年5月20、5月21日;建號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則於98年5月2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徐浩城名下。
㈤系爭土地目前供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
㈥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何?即原告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00/4130至其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申明書所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嗣於89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該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重新登記云云,並提出前開認證書及系爭申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何?即原告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00/4130至其名下?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查依原告所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明人徐浩城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伊出資為710萬元(100萬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另蕭建榮雖出資1000萬元,但僅登記500萬元,其餘500萬元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林長安」、「庚○○」等3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並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為證,此核與系爭申明書上所載僅出資人等共同出資、且部分出資人之出資金額,顯有不符。又觀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另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子○○到庭證稱:申明書係依原告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除原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原告提供名單而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原告外,其餘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即其中申明人己○○、甲○○等亦均到庭證稱:(問)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渠等所有,但當時渠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準此,上開申明人等,除原告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代書子○○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至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渠等當時認證之真意,乃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時,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渠等當時之真意,亦不無可能。
(四)又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0-4、30-13、30-15、30-17等4筆建地,係於87年12月10日,由申明人之一即庚○○代表擔任買受人與出賣人即邱葉寶琴、邱德恩、邱俊斌等地主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而購得,其買賣價金為0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不否認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庚○○及承辦代書子○○分別到庭供證屬實。而揆諸該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00000000元,並非4130萬元;共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30-4、30-13、30-15、30-17等4筆建地,合計共5筆土地,而非僅系爭土地1筆而已;且買受人為庚○○,而非被告;又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顯早於申明書簽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就上開事項,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二者顯有不同。另當時庚○○係受原告之託,代表靈修中心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書乙事,亦另經證人庚○○證稱無訛,而參諸原告既出資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係在系爭申明書前即已簽立,已如前述,則衡情如出資人等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5筆土地之情事,原告豈有不知所購買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應包括前揭其餘4筆建地,且買賣總價金僅為00000000元之理?故原告所稱:
伊並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尚有該4筆建地,且總價款為00000000元之事云云,即不足取。是原告既明知上情,卻仍主導委託代書子○○草擬與系爭契約書上開內容不符之系爭申明書,則申明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各申明人等之真意是否相符?乃甚有疑問,自尚難逕予採認。
(五)另①證人林長安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教團體,常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當時原告是臺中地區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原告負責完成。」、「(問)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因只有丁○○(指被告)身分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記在丁○○名下。」、「(問)當時你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答)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用。因認要共同使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所有,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徐浩城。」、「(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原告。」。②證人白長武則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因為當時都在修行,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作為修行地方。」、「(問)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理登記?(答)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徐浩城,並供作全體弟子使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給徐浩城,因丁○○是自耕農,所以才借丁○○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為又怕土地被丁○○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之誤),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師父,當時原告叫大家放心不會分割。」、「(問)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問)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原意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徐浩城師父,供作大家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告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給我。」等詞。③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問)提示被告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問)當時為何會由你擔任買受人,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答)當時原告要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修中心的一員。(問)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價款?(答)是的。(問)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答)是靈修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問)靈修中心為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常常辦活動,沒有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開土地。(問)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地4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當時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問)提示原告所提出的法院認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看。(問)為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為了要捐獻給師父徐浩城,所以才要做認證手續。(問)何人提議?(答)是由原告提議。」、「(問)為何將其中4筆建地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答)我們捐獻給師父的,所以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指系爭土地),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問)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答)申明書內容我不清楚。(問)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地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原告指示,因為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互核渠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其後所論述之事證,亦大致吻合,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渠等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當初靈修中心因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獻款項,並由原告推由庚○○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辦理認證時,亦無論及系爭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渠等名下之情事。
(六)再觀前揭5筆土地,嗣確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辦理移轉登記於徐浩城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子○○證稱無訛,且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理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即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徐浩城,其代表全體捐贈人即為原告,受贈人則為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等節,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見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二),且有已載明「感恩師父(指徐浩城)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指徐浩城)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壬○○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在卷可參,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照片代表捐贈人即其本人,受贈人確為徐浩城乙事。此外,參諸系爭申明書上雖載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內容,然自89年1月間農業發展修例修正農地放寬買賣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告起訴後,陸續亦僅有其他申明人廖金國、蕭建榮等對被告提起類似之訴訟),已長達近10年間,均無任何出資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須按其上所載出資額之比例,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事,此亦與常情相違。益徵前揭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顯非屬當時各申明人辦理認證之真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所購後,全部將之贈與該中心之師父徐浩城,且為徐浩城所允受,並作為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等公共使用。而就其中系爭土地,因當時徐浩城未具自耕農身分,遂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基此,前開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效力,包括原告在內之贈與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是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及疑義,並與上情相違,不符合各該申明人辦理認證時之認知,自不得拘泥系爭申明書字面文義或截取其中之部分內容,而失其真意;申言之,原告應不得僅憑該申明書形式上所載之前開文義內容,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且嗣該條件業已成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5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合夥關係?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