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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觀之,兩造業已合意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戊○○、丁○○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7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共同被告

丙○○(另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5.445%計付,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於98年1月15日到期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現尚積欠原告9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戊○○、丁○○所為抗辦之陳述:

按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允返還或更換之,於被告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丙○○將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相符之借據,交由原告經辦人員辦理系爭借款之換單,原告依被告丁○○、戊○○分別於82年、84年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核保換單,故未再向被告戊○○、丁○○確認。而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間爆發財務危機時,被告戊○○曾電詢系爭借款之繳息情形,並從太平市農會匯入2萬元到繳息帳戶,足證被告戊○○知悉並承認系爭借款,亦同意再繳息。至於被告戊○○於94年12月2日重新建立印鑑卡,僅是針對被告戊○○於84年11月20日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專用之印章為變更,被告戊○○從未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故被告戊○○授信約定之往來仍援用84年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

㈢並聲明: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丁○○則以:被告戊○○確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丁○○亦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未蓋章,對於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又雖系爭借據之印文為真正,然該印章係放在大億包裝有限公司之股東章,並非被告戊○○、丁○○所蓋,系爭借款實係共同被告丙○○於97年7月15日單獨簽名蓋章,未經被告戊○○、丁○○之同意,擅自以被告戊○○、丁○○名義向原告借款,以新借據清償舊債務,被告戊○○、丁○○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況原告戊○○97年7月15日當日並未在國內。本件原告依被告戊○○於84年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核保,即使該印文為真正,惟被告戊○○於94年12月2日已重新建立印鑑卡,依印鑑卡上「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94年12月2日更印啟用」之記載,原告自應以94年12月2日啟用之印鑑作為與其往來之印鑑,而不得以84年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主張有印鑑之效力。再者,雖被告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有持有立約人蓋用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者,視為立約人代理人,然本件屬申請借款,未符合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要件,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丙○○為被告戊○○、丁○○之代理人自屬無據。另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始告知被告戊○○有系爭借款,且共同被告丙○○匯款2萬元至被告戊○○之農會帳戶,被告戊○○始於97年11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該繳息帳戶,亦因此被告戊○○始電詢原告相關繳息狀況,若被告戊○○自始即知有系爭借款,即毋庸電詢原告相關狀況。姑不論97年7月15日前舊債務如何,既共同被告丙○○個人於97年7月15日冒用被告戊○○、丁○○名義向原告借貸新債務即系爭借款,則自應由共同被告丙○○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戊○○及丁○○曾分別於84年11月21日及82年1月5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1份予原告,及系爭97年7月15日借據上借款人戊○○及連帶保證人丁○○2人之印文各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又被告戊○○曾於97年11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詢問系爭借款之繳息狀況,並於97年11月間匯款2萬元至該繳息帳戶等事實,已據原告所提出上開授信約定書2份及借據1份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惟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戊○○及丁○○分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戊○○及丁○○是否應分別負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

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準此,借款債務人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與債權人另立新借據(即俗稱「換單」),復向債權人申請借用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原來之借款債務,則雙方當事人究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契約內容及對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借款最初係於84年11月24日撥放,嗣於97年7月15日申請換單(即借新還舊),由原告撥款轉帳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歷次之授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借款之歷年來授信申請書,其中最早於84年11月23日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申請人為「戊○○」,申請種類為「1313短期放款」,授信金額為100萬元,授信期限6個月,連帶保證人為丁○○及丙○○,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載明:本件係短放授權額度內新貸申請……,借戶係新穗億co及大億包裝co董事,收入穩定……」。

其後於85年7月22日至87年7月18日間歷次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借款申請人、申請種類、授信金額、連帶保證人姓名及授信期限均與前述相同,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記載:本件係1313短期放款,授權額度內申請……等情;嗣於88年1月16日及88年6月16日間所分別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上有關借款申請人、授信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等項之記載亦均與前述相同,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載明:本件係短期放款屆期,授權額度(或限度)內展期申請等情;又其後於88年12月16日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則於「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記載:原短期放款,限度內即將屆期展期申請,以授權方式辦理,收回現放10萬元後,辦理展期等情。且之後自89年7月4日起95年7月18日止,每半年一次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其授信金額均改為90萬元,而其「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內則概均載明:本件短期放款屆期,授權額度內展期申請等情。再者,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每半年書立一次之授信額(限)度申請書,亦均載明申請授信金額為90萬元,償還辦法為到期清償等情,有各該授信申請書及授信額(限)度申請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各該申請書所載內容,足見本件借款最初貸放日應為84年11月23日左右,且其貸放金額原係100萬元,嗣因清償10萬元,故其後即變為90萬元。復參以各該授信申請書及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又載明:放款到期(或屆期)展期申請及到期清償(或償還)等情,足認出名為借款債務人之被告戊○○於原借款到期後,又向債權人即原告申請展期借款用以清償前借款債務,雙方尚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從而,本件借款屆期後,以被告戊○○名義另立新借據(即俗稱「換單」),應認原告僅同意其延期清償而已,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查,卷附97年7月15日訂立之借據,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項下所分別蓋用之戊○○及丁○○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前已敘明。然被告戊○○及丁○○則均否認其等有向原告借款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戊○○及丁○○既均承認上開借據上所蓋用其二人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共同被告丙○○未經伊等同意擅自盜蓋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其於94年12月2日已重新向原告建立印

鑑卡,依印鑑卡上「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94年12月2日更印啟用」之記載,原告自應以94年12月2日啟用之印鑑作為與其往來之印鑑,而不得以84年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主張有印鑑之效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戊○○於94年12月2日重新建立印鑑卡,僅是針對被告戊○○於84年11月20日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專用之印章為變更,被告戊○○從未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書之印章,故被告戊○○授信約定之往來仍援用84年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等語。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戊○○於94年12月2日重新向原告建立印鑑卡影本,其上僅有記載戶名與帳號,及「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啟用日期94年12月2日」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戊○○於84年11月21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內容完全不同,難以認為被告戊○○該重新建立之印鑑卡有變更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印鑑卡係針對被告戊○○所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專用之印章為變更,應屬可信。

⒉被告戊○○復辯稱: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固規

定,持有立約人蓋用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者,視為立約人代理人,然本件屬申請借款,未符合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要件,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丙○○為被告戊○○、丁○○之代理人自屬無據等語。惟原告就系爭97年7月15日借據上印文乙節,係主張:共同被告丙○○將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相符之借據,交由原告經辦人員辦理系爭借款之換單,原告依被告丁○○、戊○○分別於82年、84年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核保換單,故未再向被告戊○○、丁○○確認等語,顯見原告僅係主張系爭97年7月15日借據上有關被告戊○○、丁○○之印文皆核與其2人分別於82年、84年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並未主張共同被告丙○○係被告丁○○、戊○○簽立系爭97年7月15日借據之代理人,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且衡諸被告戊○○係於本件借款初放日之前2日即84年11

月21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復曾於97年11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詢問系爭借款之繳息情形,並從太平市農會匯入2萬元到繳息帳戶,足認被告戊○○對於系爭借款之存在始終知之甚明。

⒋此外,被告戊○○及丁○○就此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戊○○及丁○○抗辯其二人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該97年7月15日書立之借據,其上所蓋用其二人名義之印文均係遭人盜蓋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㈢綜上,被告戊○○及丁○○縱使未親自簽名及蓋章於97年7

月15日之借據上,然該借據上所蓋用伊等二人名義之印文,既屬真正,並非他人盜蓋,且本院亦認定本件借款於84年11月23日初放時,係由被告戊○○擔任借款人,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且此借款歷年來仍迄未完全清償,並遞次換立借據展期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並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本件借款90萬元之借款名義人,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既為可信,被告戊○○及丁○○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丁○○連帶給付借款90萬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