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己○○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己○○均同意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前夫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夫妻曾出面協助解決,被告己○○並同意擔任原告與前夫協議離婚之證人,原告對被告夫妻心存感激,在無防備之下,陸續借款予被告、讓被告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總計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882,000元,明細如下:
㈠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98萬2千元:
⑴會款30萬2千元:95年8月間原告邀集互助會,連同會首
共12會、每期會款3萬元、會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被告乙○○參加一會,而被告乙○○除繳納第一期部分會款1萬4千元外,該互助會第二期即95年10月10日即由被告乙○○以3千元得標,詎原告收取會款31萬6千元交付被告乙○○後,被告乙○○自第3期起即未再繳納會款,計積欠原告會款30萬2千元。
⑵被告乙○○於96年4月間復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面臨存亡
關鍵為由,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允諾於96年10月間收取客戶簽約金後清償該借款及其前所欠款項,原告遂向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60萬元,於96年5月4日交付被告收執。
⑶96年8月中旬,被告乙○○復持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
9月30日、96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3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要求原告代為向友人借款,原告遂代其向友人借款予被告,被告於96年9月5日雖發簡訊予原告稱絕對負清償責任,詎屆期原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竟均不獲付款。
㈡被告乙○○、己○○共同向原告借款90萬元部分:被告夫
妻二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6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達150萬元,原告雖曾於96年8月20日收受被告所清償之6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表明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4萬元,及原告同意以60萬元解決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惟該切結書係被告事先繕妥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初不同意簽立,然被告乙○○以切結書只是為不讓家人擔心之用,日後其仍將繼續清償尚積欠之金額等語,央求原告幫忙先簽立該切結書,原告在被告之央求下始簽立該切結書,然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此由被告乙○○於切結書簽立後之96年9月5日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丁○○之簡訊中,尚載明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50萬元,即可切結書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否則被告乙○○當無可能於切結書簽立後仍傳簡訊予原告之員工丁○○自稱「...我總計跟經理(即原告)拿了150萬,我不會跑掉的」等語,足見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50萬元,扣除被告於96年8月20日清償之6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即為9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借款等債務,前經兩造會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為94萬元,且合意以60萬元一次清償,故而原告乃於96年8月20日委託甲○○至被告處取款60萬元,並簽訂切結書表明兩造間債權債務以60萬元解決、原告同意不再追討其餘款項等語,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既經被告清償、原告受領完畢,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原告尚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原告簽立切結書時未將支票返還被告,雖屢經被告索討,原告均置不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簿、支票寄退票理由單、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乙○○於95年8月間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一會,
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12會、每期會款3萬元、會期自95年9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被告乙○○除繳納第一期部分會款1萬4千元外,於第二期即95年10月10日被告乙○○以3千元得標,經原告收取會款31萬6千元交付被告乙○○後,被告乙○○自第3期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因而積欠原告會款30萬2千元。
㈡被告乙○○自95年間起至96年8月中旬止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乙○○因而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㈢原告於96年8月20日在被告乙○○所開設之鐵板燒店內簽
立切結書,載明「一、戊○○(以下簡稱甲方)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借予乙○○及己○○(以下簡稱乙方)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九十四萬元整,別無其他款項。....四、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六十萬元解決,甲方同意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
㈣被告於96年8月20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委託之甲○○轉交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被告乙○○、己○○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於96年8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係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要求原告簽切結書時,稱系爭切結書只是不讓家人擔心之用,積欠之債務仍會清償,故而原告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切結書係兩造先經會算後才簽立,並有第三人在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及被告交付60萬元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辛○○於本院結證:「(問:原告在96年8月20日簽切結書時,你是否在場?(提示切結書))在場,當天是被告乙○○開鐵板燒,我同學庚○○約我去吃飯,我與庚○○吃完飯後,有看到乙○○拿了一筆錢60萬元或多少不確定,拿給一個女孩子,姓名我不知道,我原先不認識原告,是當天才知道原告的,當天在場的有原告和原告的朋友,原告的朋友姓名不知道,是一個男士。」、「(問:是否有看到或聽到當天簽切結書的過程或內容?)當天的過程很簡單,乙○○拿一筆錢給女孩子,女孩子拿了錢以後,就在切結書上簽字,雙方當場並沒有談什麼,當天乙○○的太太也在場,還有一些小朋友在場。當天我在現場所聽到的只有借錢跟還錢,其他沒有聽到他們另外說什麼。」(見本院卷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亦在場之庚○○所述「(問: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提示並交付閱覽))有。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其中一天,原告跟甲○○到被告乙○○的鐵板燒店內,對被告乙○○說乙○○欠原告的錢要以六十萬元解決,當天原告有拿出他原先計算的金額,說被告乙○○欠他的金額大約是九十四萬元,要用六十萬元解決,我會知道解決債務的金額是因為被告乙○○向我借錢,跟我借的金額就是六十萬元並跟我說明要還給戊○○,當天我送錢過去,我將錢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將錢交給原告,確定金額無誤就簽切結書,原告並當場將一些零星的借條或支票撕毀。交錢跟簽切結書時,兩造是圍坐在同一張桌子,氣氛有一些尷尬,因為原告有些不開心,己○○當時有無在場我不是很確定,我只記得當天有我、乙○○、戊○○、我太太、辛○○、甲○○等大約六至八人在場。」、「(問:當天乙○○有無跟戊○○說簽切結書只是不要讓乙○○的父母操心,所以隨便先寫一個金額?)沒有講這些話,當初我拿六十萬元交付時有再三強調所有的債權債務一次解決清楚,因為乙○○跟我借錢,我擔心他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我在當場確認清楚。」(見本院卷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大致相符,由辛○○、庚○○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簽立切結書當天,兩造單純係交付約定金額之金錢及由原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已,被告並無央求原告以切結書讓其家人免於擔心等言詞,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為免被告家人擔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已難逕予採信,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前述利己之主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洵難信為真正。
㈡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事先製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而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前,曾就兩造間債務金額進行會算,則有被告提出之會算單附卷可參,該會算單上載明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款項計有會款、票款、各用途之借款金額及被告己○○之借款金額等,其計算之結果總金額為94萬1千元,與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載「戊○○(以下簡稱甲方)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借予乙○○及己○○(以下簡稱乙方)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九十四萬元整,別無其他款項。」亦若合符節,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依兩造事先之會算結果所製作,已屬信而有徵。另由證人辛○○、庚○○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6年8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鐵板燒店取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僅為取款、簽立切結書而已,過程至為單純簡捷,並未再進行會算或協商,足見兩造於交款、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確已先就債務金額會算、及就清償方案協商完妥,否則被告當無可能能於事先製作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債務總金額、應清償金額,並依約定備妥當日欲交付之金額,而原告在有友人陪同處理兩造債務糾紛之情形下,尤無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與原告就債務金額、清償金額有所主張、協商之理。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事先會算、協商後才製作、簽立,自堪採信。
㈢承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係經兩造會算、協商後方簽立,而
兩造會算之債務內容包含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會款、票款、各用途之借款及被告己○○之借款等合計共為94萬元,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業已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系爭切結書第四條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以新台幣六十萬元解決,甲方同意不再追討剩餘款項。」等語,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於96年8月20日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既經兩造會算確認為94萬元,復經被告依約清償60萬元,則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上揭約定內容,原告對被告之其餘債權自因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至原告另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其提款明細並被告乙○○所傳簡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150萬元、被告乙○○另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云云,均與兩造會算之結果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兩造會算確認
迄96年8月20日止為94萬元,別無其他債務,並約定於被告清償60萬元後,原告即不再追討剩餘款項,而被告復已依約清償6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其餘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會款,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