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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平日感情不睦而時有口角及衝突。緣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前與原告所共同居住之臺中縣○里鄉○○路龍門巷5弄10號住處內,因家中錄音機不見與原告發生爭吵,詎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擊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其係樂器修理師傅,97年5月26日早上8點許準備工作前,因找不到錄音機,經原告告知在二樓房間,被告就進去房間找,尋找的時候聽到原告在二樓大聲咆哮,被告不想理會她,拿完錄音機,就到一樓要整理客戶交待修理的古董樂器,約2、3分鐘後原告即下樓來,莫名其妙的摔被告的樂器箱子,被告因害怕波及到客戶待修的樂器,所以趕忙去撿,撿的時候原告莫名的徒手毆打被告,被告起身時,因眼睛被原告打中,突然眼前一陣昏暗,看不見東西,一時心急,以手回撥時打到被告。是本件原告亦有毆打被告,原告應佔較重之過失比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太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期,原告於本院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毆打被告,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81號起訴書一份為證,惟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認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被告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96年所得總額有7432元,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0000000元,被告96年所得總額有78647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3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略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