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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