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抗告人即原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到院。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