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抗告,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