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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另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普字第24821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普字第24821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建物編號2之臺中市○區○○○○段第7406建號之權利範圍原主張撤銷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500,嗣經減縮所請求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另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蘇新峰、蘇良峰及被告丁○○,前於民國96年4月16日分別簽立「約定書」交付原告,同意渠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願遵守約定書之條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或使用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得隨時收回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華富公司繼於97年4月16日邀同訴外人蘇新峰、蘇良峰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華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起訴狀誤載為壹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交原告收執。

二、訴外人華富公司嗣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萬及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起,均至同年9月25日止,其後並展期至同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基本利率加年率0.88%計算,按月付息,另到期時本息一併清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華富公司自9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更於同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乃於同年9月23日發函催繳,仍未獲清償,依上揭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華富公司尚有31,665,825元借款本金未償,原告乃於97年11月19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華富公司、蘇新峰、蘇良峰及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2749號),訴外人華富公司、蘇新峰、蘇良峰及被告丁○○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丁○○對原告所應連帶清償之債務乃告確定。

三、被告丁○○為規避清償責任,竟於97年8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渠為逃避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明顯。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丁○○於97年9月25日之財產僅剩投資三筆,所投資之訴外人華富公司已為逾期放款戶,另所投資之訴外人智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動公司)業已解散,至所投資之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中信金控公司),其投資金額僅為504,000元。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無償夫妻贈與行為,顯已減少被告丁○○之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應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異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建物編號2之臺中市○區○○○○段第7406建號之權利範圍原主張撤銷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500,嗣經減縮為10000分之250。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所為減縮,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⑵、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地政事務所異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8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7年9月8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普字第248210號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74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31,665,825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情事,而致原告無法獲得滿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①、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8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②、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8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普字第24821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③、塗銷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8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7年普字第248210號所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98年度訴字第87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所 有 權 人 │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0000-0000 │建│3,985.00 │100000分之599 │丙○○(登記次序0579)│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 │ │ │ │Z000000000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用途、建材├───────────┬─────┤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 │ 所有權人 │ 備 註 ││ │ │ │ │及層數 │ │途 │範 圍│ │ ││號│ │ │ │ │ 合 計 │ │ │ │ │├─┼───┼───────┼───────┼───────┼───────────┼─────┼───┼─────┼────────┤│1│7522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南和│住家用、鋼筋混│第七樓層:102.64 │陽台5.6 │全部 │丙○○(登│身分證統一編號:││ │ │子頭段0000-000│路213號7樓之3 │凝土造,16層樓│合 計:102.64 │露台48.81 │ │記次序0008│Z000000000 ││ │ │0 │ │ │ │ │ │) │ │├─┴───┴───────┴───────┴───────┴───────────┴─────┴───┴─────┴────────┤│共用部分:下橋子頭段00000-000建號,面積9,61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0。 │├─┬───┬───────┬───────┬───────┬───────────┬─────┬───┬─────┬────────┤│2│7406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南和│停車空間、鋼筋│地下二層:1,373.96 │ │10000 │丙○○(登│身分證統一編號:││ │ │子頭段0000-000│路211號地下二 │混凝土造,16層│合 計:1,373.96 │ │分之 │記次序0140│Z000000000 ││ │ │0 │樓 │樓 │ │ │250 │) │ │├─┴───┴───────┴───────┴───────┴───────────┴─────┴───┴─────┴────────┤│共用部分:下橋子頭段00000-000建號,面積9,61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 │└──────────────────────────────────────────────────────────────────┘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