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拾分之陸,被告丁○○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仍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中「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更正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於98年7月21日具狀再均更正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均更正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並因測量結果,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就面積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再原告並因扣除被告丙○○自行繳納自97年8月至11月各200元之管理費,計800元,仍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聲明求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丙○○並就該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又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聲明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40,44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追加此部分,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被告丁○○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丁○○並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另原告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上開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更正為「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亦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原告上開更正及補充陳述、上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為中正新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公用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況原告社區汙水口屬於公共使用部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不得以之為約定專用。爰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將該鐵皮屋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丙○○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8.84坪,該建物並非店面,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自97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 (18.84坪×50元/坪×8=7,536),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0元,尚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丁○○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該建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就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70元,參酌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按公告現值年息1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70元×24平方公尺×10%=68,088元;68,088元×5年=340,440元)。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40,44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就被告丙○○占用部分,有約定由其專用,其占用部分並非公共使用部分,且此一專用約定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喪失,被告丙○○得繼受此一專用約定,就占用面積得為有權使用,且其使用權僅為地上空間,並未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部分構成妨礙。管理費部分依住戶或店面而標準不同,是否為住戶或店面應以出入動線是否須保全門禁管理及使用電梯為準,21號建物既不經中庭出入,即屬店面,一向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該建物管理費已繳至97年11月份,自97年12月起管委會不收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要求依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惟此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嗣與原告以每月200元,僅以總金額打8折達成調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當初地主有同意由其支付50萬元,即由其永久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其僅占用7坪多土地,依空地租金行情價計算租金即每月150元至200元,計每月1,050元,1年12,6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被告丙○○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15、17、19、23樓別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街○○巷15、17、19、21、23號全部都在一樓之所有權人。
(三)如原證三照片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為被告丙○○起造,占用原告管理公寓大廈部分,現並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曾於98年2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丁○○清除系爭土地上之佔用物,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五)原告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2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
(六)被告丙○○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月起有繳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未收取該戶之管理費。
(七)被告丙○○占用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號法定停車位,並其後面設有化糞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告丙○○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丙○○有無積欠管理費?其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其金額為何?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為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適格,合亦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為中正新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之公用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蓋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8年6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0764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者,就其主張即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雖抗辯:就其占用部分,有約定由其專用,其占用部分並非公共使用部分,且其使用權僅為地上空間,並未就地下層化糞池之公共使用部分構成妨礙云云,並據其提出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廣告、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規約為證。再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再依上開規約第2條第2款固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7年12月31日即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公佈施行。故雖被告丙○○就其占用部分如有經約定專用者,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廣告、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規約所示,因均未載有任何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是均未能遽認被告丙○○所占有部分業經約定為其專用。再雖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所示,於第9條第3款約定:「除公共使用部分外劃歸一樓之空地,屬一樓住戶維護使用,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維護使用。」然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被告丙○○既未另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為真正。再被告丙○○占用部分土地有部分土地為防火間隔及第3、4號法定停車位,並其後面設有化糞池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98年7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016415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又雖化糞池並未設於地面上,然既為社區之化糞池設置位置,自屬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之土地無訛。是被告丙○○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既屬公共使用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亦排除於約定專用部分外。再如前述,被告丙○○並於占用包括有防火間隔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則被告丙○○既於系爭包括防火間隔之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已違背該土地通常使用方法,並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縱有約定專用,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亦屬無效。是以被告丙○○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約定專用云云,亦無理由。既未能認被告丙○○就其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約定專用,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被告丙○○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應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有理由。
2、給付管理費部分: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8.84坪,該建物並非店面,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自97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0元,尚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計算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並為原告與被告丙○○對:原告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2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被告丙○○所有中正新第公寓大廈C1-21號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坪數為18.84坪,自97年8至11 月起有繳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自97年12月起原告未收取該戶之管理費等情所不爭執。至被告丙○○雖抗辯:21號建物屬店面,一向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且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云云,並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單為據。而依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欠繳管理費名單及收費憑單所示,固載有系爭21號建物欠繳自95年5月至96年4月計3,600元之管理費,被告丙○○並繳交21號建物自97年8月至11月每月200元之管理費。然依該證物所示,尚未能遽認系爭21號建物,究屬店面或非店面。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中正新第公寓大廈於94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決議: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300元,非店面住戶A、B、C棟電梯大廈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收,嗣店面調整為每月2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丙○○抗辯:收費標準並無規約或決議依據云云,已屬無據。再查被告丙○○所有之21號建物有2出入口,一出入口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相通,另一出入口則與中正新第之中庭相通,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用途則為「店房與集合住宅」,而系爭21號建物於建築時原即為住房而非店舖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使用執照及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系爭21號建物既原為住戶而非店面,並可借由中庭進出,縱嗣後被告逕自修改門扇,並不借由中庭進出,亦未能改變該建物乃為住戶並非店面之事實。此徵之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系爭21號建物其弟曾經住過,其弟住時由中庭進出,並主動繳納非店面的內部管理費等情,亦明系爭21號建物確係可經由中庭出入非店面之住房,此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抗辯:21號建物屬店面,每月以200元計收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丙○○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丙○○就21號建物自97年8月至98年3月應繳交管理費7,536元,扣除被告丙○○已繳納97年8月至98年11月,每月按店面標準繳交管理費200元,計800元,尚欠原告管理費6,736元等情,即堪認為真實,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736元,亦有理由。
(三)被告丁○○部分:
1、返還土地部分:被告丁○○雖抗辯:當初地主有同意由其支付50萬元,即由其永久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等情,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附圖為證。惟原告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被告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實。再縱被告丁○○上開抗辯為真實。核依其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所示,僅為其與訴外人周怡君就系爭占用土地所為約定使用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人,為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丁○○既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被告丁○○既亦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丁○○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亦有理由。
2、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丁○○占用部分,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208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為被告丁○○占用部分土地位於市區,鄰近中國醫藥大學、中友百貨公司,惟位於巷弄內,被告丁○○就其占用部分並搭蓋鐵架造平房,供被告丁○○作裝璜工作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是被告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49,997元(24平方公尺×5,208元×8%×5年=49,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於上開49,99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丙○○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丁○○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丁○○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997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