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靖成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87,433元,復於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923,811元,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3月20日14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崇德路往昌平路方向直行時,適行經豐樂路與豐樂路5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同一車道之前方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原告欲往左轉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被告因疏未注意,不及閃避,竟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910元、醫療費用:210,389(24,011+186,378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6,942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住院看護用:3,748,570元及慰撫金:
10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保險給付1,05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8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自應行駛所應有之車道,竟不顧後方有無來車,僭越致被告所屬車道,致令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應行駛所應有之車道,竟不顧後方有無來車,僭越致被告所屬車道而左轉,致令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置辯,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
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5巷之T
字型交岔路口,其中豐樂路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兩側則各劃有快、慢車道各一車道,並無機車專用道,及在快車道上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且豐樂路5巷為6.3公尺之巷道,而在豐樂路與豐樂路5巷之路口為交岔路口,在該處交岔路口處之豐樂路道路中心並無劃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足資佐證,自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道路即豐樂路應無機車專用道之設置,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應行駛所應有之車道云云,應是誤解慢車道為機車專用道所致,先予說明。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①本件肇事地點之臺中市○○區○○路快車道上既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道路上之快車道,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交通規則;②又該道路非屬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或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且該處路口亦無左側岔路,與左轉彎之規定不合;依前開說明,原告轉彎時當無2段式左轉之適用;③豐樂路在與豐樂路5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之道路中心,並無劃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則原告在該處為左轉彎,當無違反標線之違規左轉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行駛所應有之車道而僭越被告所屬車道云云,並無足取。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6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係不得跨越道路中心線及超車。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既未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之行為,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甚明。
㈣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對向車道由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顯然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且於車禍發生地點左轉時亦無違反交通標線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肇事責任(亦即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況下,不得超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僅能依規定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按序行駛,除前車已表示允讓外,不得任意超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往左迴車之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13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3177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雖仍抗辯原告未顧及後方有無來車,而突然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現場左側並無岔路,故原告當時並非在岔路左轉彎,自亦無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0389(24011+186378)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6942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發票等証明共40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付(詳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4910元及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機車修理之收據及鑑定費用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付(詳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傷害,現已無法主動表達自己,須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衛生署台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院98年禁字第236號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自車禍住院乃至出院後之餘命期間,均有由家屬或僱請其他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即非無據。又原告受傷後,本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看護人,縱未聘僱他人,而由其親屬進行看護,然此親屬間之恩惠當不能加惠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及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97年10月28日)為78歲,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80歲男性平均餘命,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39年,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詳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依此為基準,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0日起之餘命期間必要看護費用為如下之金額(計算式:
①97年3月20日至97年10月28日:2000元×220日=440000元②97年10月29日起之餘命期間:
2000元×365=000000000000元×5.00000000係數=0000000000000元×(6.00000000-0.00000000)×0.39年=203333元0000000元+203333元=0000000元。③合計:440000元+0000000+203333元=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0000000元,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依靠子女扶養,名下有房屋及土土地各一筆;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明德女子高級中學附設家事商業進修學校畢業,單身,目前待業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傷害,現已無法主動表達自己,須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50萬元應屬適當。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000000+6942+3000+4910+0000000+500000=000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0000000元,有保險理賠證明1件附卷可憑,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