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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陳江城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 告 廖倉億

廖恭興廖延祥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鈴鈞

陳瑾瑜 律師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偽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3、2361-4、2366-3、2367-2地號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嗣瓏昇公司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成同上段2361-4~39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瓏昇公司於上開土地建築工地施工時,因一再將廢棄物及施工建材、器具散置在上開2361-38、2361-39地號土地左側,即原告所有同上段2367-3地號如地籍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除造成環境十分髒亂及危險外,更於上開工程完竣後,將自己原規劃留設之私人巷道均予以封閉,並二次施工違章增建,擅自從原告所有上開地籍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進出,經原告之子賴火木屢次出面勸阻,均置之不理,賴火木不得已設置圍籬暫予區隔,以免發生危險,瓏昇公司遂持以原告名義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認為原告父子妨害施工,而對原告父子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惟原告否認瓏昇公司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真正,因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其上有關原告名字部分並非原告筆跡,且其印章並非原告所有,顯見該協議書係遭人偽造,屬虛偽不實,影響原告之權利至巨,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係以系爭協議書係遭人偽造,故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以免遭刑事誤判,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以私法地位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及97年度偵字第521號妨礙自由案件中,多次承認同意並知悉該交互土地之使用約定,原告之子賴火木亦同樣承認該協議書為其父親所簽署,足徵系爭協議書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真正無訛。又依目前使用狀況觀之,原為被告所有之2363-1、2366-2(提供作為逢甲路部分)、2366-4等地號土地,嗣後確實由合建之建商潘澤儀將其鋪設成逢甲路供原告通行之使用,此與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內容完全相符,且原告除此之外確實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路,此部分亦與原告之子賴火木所陳述之協議書目的吻合,更可見系爭議書為真正。再者,原屬被告三人共有之2363-1、2366-2、2366-4地號土地,位處於逢甲路之路頭,加上被告在逢甲路之後頭根本無其他土地,被告等人光使用自己之土地即足供自己通行,無須與原告交換土地,何來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被告當初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完全係因建商潘澤儀成功整合附近土地,被告所有土地亦屬其中一部份之土地,始同意建商開路之要求,同時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原告同行至其後方土地之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4年7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3、2361-

4、2366-3、2367-2地號等土地出賣予瓏昇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瓏昇公司嗣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361-4~39地號等土地。

㈡瓏昇公司於施工期間,屢次從原告所有同段2367-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之子賴火木因而設置圍籬暫予區隔。

㈢瓏昇公司因而依被告所提出73年5月20日以原告、被告、訴

外人潘澤儀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以原告妨礙施工為由,對原告父子提出刑事妨礙自由告訴。

㈣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第2 條記載:「台中市○○區○○段

○○○○○○○號都市○○道路用地由所有權人陳江城 (原告)無償提供開闢。」第4 條約定:「上開都市○○道路開闢後,只限於協議書人毗鄰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參方互相通往並有永久通行權,任何一方不得阻擋其他二方之通行或要求補償。如有其他地段之第三者通行上開道路時,應經經過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方可通行,此後本道路如由政府徵收時,所發地價款概屬各所有權人所有。」㈤原告所有2367-3地號土地其中大部分已作為逢甲路用地,僅剩約48平方公尺為原告私人所有土地。

二、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㈡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簽章是否為其所親簽及親自用印?㈢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知悉及同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補充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真偽不明確,涉及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約48平方公尺之利用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得認為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先此敘明。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江城」之印文,與原告於台中市農會91年8月15日之兩造印鑑卡上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定其紋線大致疊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雖上開鑑定書同時載明:是否由同一顆印章所蓋,則需補送該印章實物參鑑,方能確認,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當庭通知原告提供上開印章以供鑑定單位鑑定,惟原告卻於同年10月30日以上開印章於98年2月份使用後未再使用,且因原告已年屆78歲記憶較差,忘記印章放於何處遍尋不著具狀回覆。是本院已無法提供印章實物供鑑定單位進一步鑑定,惟參酌上開印文均為年代久遠之舊文書,其字體並非通常可見,其發生巧合之機率甚微,復查,原告又未提出其印鑑證明遭盜用之證明,故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既與原告設於台中市農會之印鑑印文相符,故可推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協議書之內容應係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無誤。

三、又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江城」、「台中市○○路○○○○號」等字跡,與被告三人之筆跡相比較,協議書上關於上開字跡之筆跡,與被告三人之筆跡,其筆跡筆畫特徵為屬不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同此意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437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有關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江城」、「台中市○○路○○○○號」等字跡並非被告三人所偽造。另查,系爭協議書上最後所記載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示之「七」及「五」二字,分別係由「六」及「二」更改而來,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詳參前揭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號鑑定書),是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記載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為明確。原告雖以如系爭協議書於63年2月20日所簽訂,則與台中市政府於64年5月23日始公告將原告所有台中市○○段○○○○○○○號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之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惟查,訂約日期更改原因甚多,諸如書寫時誤植等,而其既經修正,並將雙方當事人簽認,自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準,原告逕以書面修正前之記載日期,推認兩造實際簽約日期,自難採信。

四、再者,原告之子賴火木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知道2367-3的交換通行權?)73年左右,但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合建的建設是潘澤儀。該次合建的土地有部分是我爸爸(即原告)的。我們合建的部分是逢甲路344巷以南,逢甲路的西邊」、「(問:未合要簽署土地交換的通行權?)因為我們要出去的時候,沒有辦法出去。73年的時候,沒有逢甲路,也沒有柏油路,是我們簽完之後,由潘澤儀把逢甲路鋪好。但344巷沒有舖,等因344巷是私人地。隔了1、2年我們才把344巷鋪上水泥,我們要住2367-8所以鋪水泥」、「(問:協議書是你簽的嗎?)我爸爸簽的,但是他年紀大了,記憶不清。我確定是我爸爸簽的」、「(問:你知道協議書的目的在做什麼?)在交換逢甲路的路權。沒有包括344巷。

而且當時2362-2與2363-4也是廖倉億他們的,當時、每有交換,所以我們所有的2367-9才沒有蓋房子。現在也沒有蓋房子,因為無法出入,協議書主要是在跟廖倉億等三人交換路權,我們並沒有跟他們合建」等語。是見兩造間確實有簽訂協議書,並協議交換土地之事宜。且依據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乃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5月20日,因通行之故,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連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段2363-1、2366-2(僅逢甲路部分)、2366-4地號土地,均無償提供開闢為道路,作為相鄰雙方土地所有人永久通行使用,該永久通行權效力並及於日後買賣雙方土地之第三人,可知,其後向被告購得同段2367-2、2366-3、2361-4、2363-3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謝碧菁亦有通行陳江城所有2367-3地號土地之權利。至於原告證人賴火木於偵查中雖改稱:「疑這個怎麼那麼漂亮」,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陳江城之簽名,不是我父親之筆跡等情,即令屬實,然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同意而蓋章,則即令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為,而係由他人所代為,該簽名仍未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尚難據此認為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偽造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