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龔銘洋訴訟代理人 廖祿榕被 告 龔天進訴訟代理人 龔廖婉疇被 告 廖金鋇即龔廖爽之.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龔芳美
龔周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金鋇應就其被繼承人龔廖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六八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三平方公尺,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龔天進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龔芳美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龔周明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金鋇取得。
原告、被告龔天進、龔芳美應各給付被告龔周明、廖金鋇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龔廖爽於起訴後之民國98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龔周明、龔俊吉、龔政弘、龔映如、廖添源、陳廖招治、洪廖蔭、廖素英、謝廖素珠均已拋棄繼承,僅由繼承人即被告廖金鋇於9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本院家事庭中院彥家合98司繼888字第102396號函、中院彥家合99司繼86字第2354號函、中院彥家合98司繼1290字第125137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廖金鋇應就其被繼承人被告龔廖爽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雜草叢生屢遭環保局開罰單,部分土地甚至遭他人侵占種植蔬果,引起諸多問題,且有鑑於原告經營工廠需要用地起見,乃於98年1月間以其父即被告龔天進為共有人名義召開共有物土地分割協議會議,討論分割方案,然並未有結果。因兩造間並無其他不可分割之約定,為便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已同意採用原告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修正案狀之分割方案,分割界線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9000000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並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進行鑑價,分割後各共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之分割面積,且自得依照鑑定書內容受比例上之補償。此方案之優點在於自由路3段尾即上開同段368-52地號土地界線及368-16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界線平行之地形為系爭土地,其東側係南京東路1段道路雖然微斜往北,然以附圖所示整體地形觀之,多數分割土塊已盡量方正無畸零地,足以充分展現地盡其利之目的。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稱起訴前因原告有意購買龔廖爽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故才會同意原告之方案,然迄今原告仍未購買,故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修正案狀分割方案云云。惟原告所提分割修正案狀之分割方案,本已經獲得全體共有人共識,經確認後呈報法院斟酌同意之結果,並已做成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同時聲請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進行鑑價,鑑定報告書已呈報法院,本案已屆言詞辯論終結階段。則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應有所謂訴訟上認諾,產生「禁反言」之效果,其不應當反悔而意圖推翻之前曾經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主張,亦無必要再重新提出新方案。
三、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83平方公尺、地目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被告龔天進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被告龔芳美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被告龔周明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龔天進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北邊是臨六米之計劃道路不爭執,且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9000000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鑑定書之鑑價為分割基礎。伊反對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所提分割方案,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先前已經過大家同意並且送鑑定等語置辯。
二、被告龔芳美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北邊是臨六米之計劃道路不爭執。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9000000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位置,而反對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成二段,伊所有之土地會不完整。又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均屬畸零地,地形也是最差,伊認為鑑定結果竟然係伊要補償最多,有不公平之處等語置辯。
三、被告龔周明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北邊是臨六米之計劃道路不爭執,且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9000000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位置。伊反對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稱原告龔銘洋同意要買他的土地,然經伊查證並無此事。又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提出分割方案時間之際,本案已近終結,其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龔廖爽承受訴訟人廖金鋇提出異議時,其尚未取得繼承權及辦理登記,故其提出新分割方案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金鋇則以:
(一)被繼承人龔廖爽係居住於台中市,罹患重症達12年,此期間均由伊照顧並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被告龔周明則久居台北,並未擔負起扶養之責任,惟伊面對該龐大醫療費用,難免心有未逮,原告竟藉此機會向龔廖爽陳稱其欲購買龔廖爽之土地持分,只要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即不必憂煩醫療費用云云,龔廖爽受其誘惑,遂接受該條件約定,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原告卻未實現承諾,故伊始於99年2月3日及同年4月6日具狀分別提出公平合理之新分割方案。按照伊於99年2月3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全部共有人均能分得北邊六米巷道(即所謂計畫道路)及南邊台中市○○路之地塊(按被告龔天進與原告為父子可合併使用),雖受到地形限制,然尚屬合理公平;又若按照伊於99年4月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龔天進與原告占有土地面積共約100分之45,次為被告龔芳美,其占有面積為100分之27,再來為伊,占有面積為100分之19,被告龔周明則占有面積為100分之9,如依持分比例分配面臨自由路寬度40米,則被告龔天進為18米,被告龔芳美為10.8米,伊為
7.6米,至於被告龔周明為3.6米。而為兩造和諧起見,台中市○○路部分得分配給被告龔天進為18米,被告龔芳美為16.5米,伊減為5.5米,至於被告龔周明受分配僅3.6米,其寬度無法建築,僅能面臨六米路,故差價分配自應由面臨自由路路面較多之其他3位共有人按比例補償被告龔周明,此亦甚為合理。反觀原告提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系爭土地名義上由被告龔天進、龔周明、龔芳美、原告及伊共有,然被告龔天進與原告係父子,被告龔天進與原告為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先由被告龔天進贈與部分土地給原告,再由原告提出訴訟,是實際上被告龔天進與原告需視為一體。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龔天進分得土地全部面臨台中市○○路,原告分得土地則全部面臨台中市○○○路,所有精華地段均由其父子取得,顯有違公平分割原則。且原告在起訴狀中尚稱係為經營工廠需用地為由,而請求分割云云,更是違背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顯屬請求目的及分割方案之違法。復參以系爭土地北邊僅為六米巷道(即所謂計畫道路),仍屬私人所有,南邊則為台中市○○路,前已敘明,繁榮程度差別甚多,然鑑定書之鑑價竟認為台中市○○路裡地每坪僅15萬8千元,而面臨六米巷道(即所謂計畫道路)之位置每坪16萬6千元,不符合中國人喜愛坐北朝南之習慣,亦不合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龔廖爽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00分之56由其弟廖金鋇繼承取得,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本院家事庭中院彥家合98司繼888字第102396號函、中院彥家合99司繼86字第2354號函、中院彥家合98司繼1290字第125137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未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龔廖爽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56,龔廖爽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金鋇,其尚未就龔廖爽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一訴請被告龔廖爽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金鋇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龔廖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現雜草叢生,未經共有人占有使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自由路三段、東側臨南京東路一段,北側臨六米計畫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非但為被告龔天進、龔芳美、龔周明所均同意,而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因原告與被告龔天進為父子關係,渠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相連結,得以合併開發而對該部分土地為最大之利用,另被告龔芳美所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南邊臨自由路、北邊則臨六米計畫道路,對外交通尚屬便利,另被告龔周明、廖金鋇所分得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土地,北邊均臨六米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無障礙。又系爭土地上現未經共有人占有使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自由適當加以利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至被告廖金鋇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系爭土地南側臨自由路三段、東側臨南京東路一段,北側臨六米計畫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依其分割位置之不同,其價值固有若干差異,然因系爭土地本身並非完全規則,且南北較為狹長,倘欲每一共有人均分得北臨計畫道路及南臨自由路之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將均呈南北狹長走勢,顯不利於土地之開發,是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係權衡利害得失下之不得已結果,況此部分價值之差異,亦可透過金錢補償之方式達到實質上之公平(補償內容詳後)。再縱依被告廖金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廖金鋇所分得之土地北側並未臨六米計畫道路,而被告龔周明所分得之土地南側亦未臨自由路,亦無從達到被告廖金鋇所稱之公平分割結果。⑵又依被告廖金鋇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被告龔周明外,地形均較不方正,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且原告分得之土地,面寬極窄,顯難單獨利用,縱與被告龔天進分得之土地合併開發,該土地之外形亦極不規則,在利用上顯屬不利。⑶況被告廖金鋇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他之共有人所反對,顯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被告廖金鋇前為龔廖爽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同意,其嗣後方具狀表示反對並提出新分割方式,於促進訴訟之義務亦有違背。⑷至被告廖金鋇雖又主張:原告在起訴狀中自承係為經營工廠需用地為由,而請求分割,違背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顯屬請求目的及分割方案之違法等情。然查,上開使用目的與分割方案本身並無絕對關係,亦即分割方案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至分割後共有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為適當之使用,各共有人本應自負其責,亦非法院於分割共有物時,所應考量,否則豈非謂因原告及被告龔天進欲在分得之土地上經營工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即認為原告及被告龔天進均無權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廖金鋇上開所辯,亦屬誤會。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南側臨自由路三段、東側臨南京東路一段,北側臨六米計畫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因面臨何道路及面寬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會有差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以自由路路線價為每坪184,000元、計畫道路路線價為每坪166,000元、自由路裡地價為每坪158,000元、計畫道路裡地價為每坪144,000元、減成價位區為每坪154,840元,據此核算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4,849,858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4,925,249元;被告龔天進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61,108,214元,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為61,394,559元;被告龔芳美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8,798,866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39,256,109元;被告龔周明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3,579,603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13,322,826元;被告廖金鋇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7,159,206元,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26,597,004元。即原告及被告龔天進、龔芳美受分配價值分別增加75,391元、286,345元、457,243元,被告龔周明、廖金鋇受分配價值則分別減少256,777元、562,202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憑。被告廖金鋇雖辯稱鑑定價格對於自由路裡地價及計畫道路路線價之評估,顯有不當云云;被告龔芳美則以:認為鑑定結果係伊要補償最多,有不公平之處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3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並將兩造所分得○○○區○○○○路路線價、計畫道路路線價、自由路裡地價、計畫道路裡地價及減成價位區,據以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詳細區分為前述5區位,以此詳計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而為可採。被告廖金鋇、龔芳美所辯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憑,所辯即無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應為公允。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龔銘洋 │300分之10 │├──┼────┼─────────┤│ 2 │龔天進 │300分之126 │├──┼────┼─────────┤│ 3 │龔芳美 │300分之80 │├──┼────┼─────────┤│ 4 │龔周明 │300分之28 │├──┼────┼─────────┤│ 5 │廖金鋇 │300分之56 │└──┴────┴─────────┘附表二┌───────┬───────┬───────┬────────┬────────┐│ │原告龔銘洋 │被告龔天進 │被告龔芳美 │合計 ││ │(+75,391) │(+286,345) │(+457,243) │ │├───────┼───────┼───────┼────────┼────────┤│被告龔周明 │23,638 │89,779 │143,360 │256,777 ││(-256,777) │ │ │ │ │├───────┼───────┼───────┼────────┼────────┤│被告龔廖爽承受│51,753 │196,566 │313,883 │562,202 ││訴訟人廖金鋇 │ │ │ │ ││(-562,202) │ │ │ │ │├───────┼───────┼───────┼────────┼────────┤│合計 │75,391 │286,345 │457,243 │818,979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單位均為新台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