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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力行名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當選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卸任後,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權利,竟於98年3月15日,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店面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理由,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員身分,並另改選管理委員,原告曾為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宜,訴請鈞院判決被告移交,案經承審法官諭知移交之案件應併於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案較妥宜,故而撤回該訴訟而另提本訴。因系爭98年3月15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導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因其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被告之任期已屆止,被告應將其所保管之簿冊資料移交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交付予原告保管。惟被告僅將其所保管如之簿冊資料移交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定存單未為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8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月12日選定為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7日及98年2月3日公告當選,然同時當選者為鐘甘、邱松進、乙○○、張瑞玉、程紅俤、劉秀英、劉瑩村、陳麗貞、丙○○、胡小喬、丁○○、方麗真等人,惟在公告當選名單前之同年

1 月16日20時許,丙○○在未通知當選委員乙○○、劉秀英、劉瑩村、丁○○等四人之情形下,即私下召集其他當選委員及非當選委員之袁淑清等人召開「台中力行名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並於該會議選任丙○○為主任委員,該會議既非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全體委員,又有非當選委員參與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顯屬無效之決議,丙○○自尚未合法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即難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再則,依力行名邸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就此而言,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外,尚須為社區之住戶。換言之,如僅為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居住於該社區之住戶,仍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苟當選為主任委員,仍有解任之事由存在。而本件丙○○係經拍賣得標購得系爭社區店面17、19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17、19號),並未入住,因社區住戶提出質疑,乃請丙○○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拒絕提出,被告不得已乃於98年3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之住戶共計128戶,占全社區總戶數176戶之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應合法,嗣決議「原當選管理委員之店面住戶資格不符,該缺管理委員由C棟住戶重新推選,結果由3C5袁淑清當選委員」(「店面住戶」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故丙○○所當選之主任委員已生解任之效果,且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互選結果則由訴外人鍾甘當選主任委員。另丙○○於98年

2 月6日,自行製作公告並出示「戶口名簿」,欲證明其於

97 年7月31日,即遷入力行路200巷17號戶內,屬社區住戶,並要求第一屆委員會移交附表所示資料,惟因該戶口名簿係節本,所登載之住址又係以手寫方式記錄,僅記錄97年7月31 日遷入,實未能完整判斷其在98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是否尚屬「社區住戶」,是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其解任,尚無違誤;又被告已於98年9月12日將所保管簿冊資料移交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保管;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八張定存單,本非被告所保管,而係第一屆財務委員保管,被告無從移交,原告請求被告移交,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為力行名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月16日,當選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公告一份、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6 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有選任丙○○為主任委員之情事,惟辯稱:丙○○受選任之任委員時,非居住於該社區之住戶,依規約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且已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解除云云,惟查:

(一)丙○○於97年7月31日,即將戶遷入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內,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陳貴號甄於98年1月16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前即已遷住在原告社區內,為原告之住戶無誤,被告抗辯:丙○○被選任時不具住戶資格,不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其當選委員之選舉無效,自無可採。

(二)又參諸卷附前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丙○○於98年1月16日,經區分有權人會議選舉當選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經委員鍾甘、邱松進、謝中良、程紅俤、丙○○、袁淑清、陳麗貞、胡小喬、方麗貞等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丙○○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抗辯:第二屆管理委員當選者為鐘甘、邱松進、乙○○、張瑞玉、程紅俤、劉秀英、劉瑩村、陳麗貞、丙○○、胡小喬、丁○○、方麗真等人,惟在公告當選名單前之同年1月

16 日20時許,丙○○在未通知當選委員乙○○、劉秀英、劉瑩村、丁○○等四人之情形下,即私下召集其他當選委員及非當選委員之袁淑清等人召開「台中力行名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並於該會議選任丙○○為主任委員,該會議既非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全體委員,且有非當選委員參與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顯屬無效之決議云云,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住戶?)答:是。」、「(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是否成立?)答:是。成立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當選委員。」、「(管委會選主委時是否參加?)答:有。我在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會議室,是選任鍾甘為主委,原告被選任為主委那次我沒有參加。」、「(一月十六日這次,有否參加?)答:沒有。有一位方麗真小姐告訴我說要開會,但我問他,要開什麼會,他只有說第二屆委員要開會,我有說開什麼會,但他沒有說要做什麼。開會後,她也沒有告訴我結果,但她有告訴我要在大樓開會。我現在只有擔任委員,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大樓管委會,還沒有交接。大樓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會當選委員我本來也不知道,是別人通知我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是否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住戶?)答:是。我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是第一屆委員,我是第一屆的委員,擔任副主委。第二屆也當選委員。一月十六日委員會,並沒有口頭報備,也沒有公告,也沒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要開會。」、「(第一屆與第二屆委員是否交接?)答:沒有。因為第一屆主委找不到第二屆的主委,所以第一屆的委員還在執行職務,因為我們是跟著主委走,我們也是跟著規約走,所有的委員都沒有交接,社區運作並沒有停擺,只是沒有找到第二屆的主委。」、「(一月十六日開會是否通知你?)答:都沒有。」、「(要交接的物品為何?)答:與被告提出的清冊一樣,而且是要在會議室裡面。」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丁○○、乙○○上開證述,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確有未公告通知之程序瑕疵,惟原告之社區於98年1月16日,已當選之管理委員有11人,會議當日有9人出席,丙○○所得9票中,扣除有爭議之謝中良、袁淑清二人,仍有過全體委員半數之管理委員出席選任丙○○擔任主任管理委員,縱使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且未投票選任丙○○出任主任委員,丙○○仍會以全體委員半數之資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為管理社區共同事務相關事項之人員,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構,其性質雖與社團總會不同,僅召集及人員決議過程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按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管理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管理委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系爭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會議決議,被告抗辯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尚難遽採。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爭議由被告召集之98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已於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解職,且第二屆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16日即已選出,被告已非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其自無召集區分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是系爭98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自屬無效。被告於98年3月15日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鍾甘為主任管理委員,決議自屬無效。被告抗辯:其因丙○○不具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於98年3月15日,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鍾甘為主任管理委員,丙○○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屬無據。另因系爭主任管理委員選舉爭議,訴外人鍾甘於98年7月16日,受連署推舉為召集人公告於98年7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再度選任丙○○為主任委員,亦有原告提出之推舉書、公告、簽到簿、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至此亦可確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係丙○○無誤,被告猶以丙○○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程序抗辯,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為原告之前任管理委員,今被告已卸任,應將所保管之物品移交返還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所保管之物品已於98年9月12日移交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已將因主任委員身分所保管之物品移交原告完畢,應屬可採。又被告既已移交物品完畢其已無再為移交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8張,被告抗辯:其未保管,而係由第一屆財務委員朱貴木所保管(現移交予訴外人陳原禾)等情,審諸證人朱貴木到庭結證稱:「(原來在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擔任何職務?)答:第一任的財委。」、「(財委職務?)答:

社區的錢,由我處理。定存單是由我保管。」、「(這八份定存單影本是你保管?提示)答:是。現在定存單在陳原禾那裡,我移交給他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有提到八張定存單要交給三月十五日選出基金管理的陳原禾,其他的部分則交給財委,且有簽收。」等語(詳參本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8張定存單,既由證人朱貴木所保管而非被告之占有,應移交返還原告之人為朱貴木而非被告,被告既非該等定存單之保管人,且無移交義務,原告仍意請求被告移交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委任代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其即不負移交如附表所示定存單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移交返還如附表所示之8張定存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編號 定存單號碼 面額(新台幣) 定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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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