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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美玉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丙○○被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潔宇牙醫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合夥事業潔宇牙醫診所之財產目錄、分類明細帳、銀行帳戶對帳單、日記帳、傳票、合約、會議記錄予原告查閱。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潔宇牙醫診所至民國97年12月20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間開設自然美牙醫診所,原告於94年12月間至該診所應徵,於95年1月正式掛牌看診。96年2月間因自然美牙醫診所資金吃緊,被告乙○○希望原告能入股長期合作,原告乃於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200萬元轉入被告乙○○之自然美牙醫診所帳戶,並與被告乙○○簽訂合夥契約。嗣被告丁○○亦以10萬元入股,兩造乃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仍由被告乙○○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上開合夥事業並於97年7月後改名為潔宇牙醫診所。

(二)原告於初入股時尚有權進入合夥事業電腦之門診作業系統查閱各醫師及全診所業績狀況,經核對診所96年1月至6月收支明細,得知當時收支已近平衡及每月總業績約80至90萬元間,甚而97年1月至5月業績每月皆超過150萬元,依此推算合夥事業應早獲有利潤。惟被告乙○○竟將上開門診作業系統加密,僅提供每位醫師個人所屬密碼,僅可檢閱自己業績,原告多次向被告乙○○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以瞭解合夥事業營運狀況,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76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因被告2人均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原告之退夥生效日為97年12月20日。

(三)原告無被告指訴之妨害合夥事業電腦使用之情事,有被告乙○○告訴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係因合夥事業即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9月27日無端終止與原告間之僱用關係,不讓原告續於該合夥事業執行職務,原告於等待合夥事業讓其返回工作之餘,利用空檔,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學習,既未受該機構報酬或利益,亦未兼職,即無被告所指於合夥期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兼職情事,被告據此開除原告合夥人之資格,顯無理由。

(四)兩造合夥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夥而終止,非因被告等決議開除原告,自應以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日(即97年12月20日)為基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狀況。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潔宇牙醫診所至97年12月20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被告乙○○、丁○○則均以:

(一)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合夥人因開除而退夥。民法第688條、第68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於中部地區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性之其他之一切事業。」、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醫師執業,其登記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徵之台中市衛生局函件「主旨:貴院所(即潔宇牙醫診所)申報所屬甲○○牙醫師(即原告)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乙案,同意備查...」、「說明:復貴院(所)97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線上報備申請書。」,原告即有未經被告事前同意或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擅至其他診所兼職情事,且原告又涉妨害合夥事業即潔宇牙醫診所電腦硬碟檔案案件,被告遂於97年10月23日決議依民法第688條開除原告,並於97年10月24日由被告乙○○代表合夥事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開除合夥人及進行結算事宜。則兩造合夥關係於97年10月24日終止,合夥事業結算期間應為96年5月5日至97年10月24日止。

(二)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20日退夥,嗣變更主張於97年12月20日為退夥基準點,原告顯自認其聲明退夥,未符合民法第686條規定之2個月前聲明退夥之合法期間,遑論原告未舉證有民法第686條法定退夥事由存在,其聲明退夥即自始不生效力,非得任由原告自行變更或決定聲明退夥日。

(三)原告聲明退夥不生效力,本件合夥事業結算前提係原告遭被告開除合夥人資格,則原告若欲結算合夥事業,即須以開除日為退夥基準日進行結算,且依合夥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同意負擔94年開辦以來診所(即合夥事業)之損益,被告亦得將原告原出資額200萬元用以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5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目的係為經營自然美牙醫診所(已更名為宇潔牙醫診所),被告並有收到原告合夥出資款200萬元。

(二)被告丁○○係於97年6月25日加入上開合夥事業。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688條規定: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第687條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經開除者。」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2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合作經營契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對合夥事業應進行結算,惟原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20日為退夥日,被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之退夥聲明不生效力,並應以97年10月24日合夥開除原告之日為結算日,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何時退夥?經查:

(二)兩造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於中部地區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性之其他之一切事業。」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確有至訴外人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台中市衛生局函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先於97年9月27日以伊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在診所與患者爭吵等事由,以信函通知終止兩造之僱用契約,不讓原告在診所執行職務,在等待診所讓其返回診所執行業務之空檔,而至其他醫療機構學習,並未兼職,是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等語。查被告於97年9月27日以原告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在診所與患者爭吵等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僱用契約,並請原告不需履行原有職務,亦不會再給付薪資予原告,有潔宇牙醫診所97年9月27日潔宇牙醫一字第0970900026號函附卷可憑,原告於97年10月6日即發律師函,稱無被告所述之行為,並主張兩造非雇用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有律師函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通知無須到診所服務,且不發給薪資之情形下,於97年10月14日至健容牙醫診所工作,並非無正當理由。又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潔宇牙醫診所以上開理由所為終止僱用契約,及於97年10月23日所為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之決議,並無正當理由,其開除不生效力。

(三)原告於97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已於97年10月2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證在卷可憑,本件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之退夥聲明應於97年12月20日始發生效力,被告主張原告之退夥聲明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退夥後,合夥事業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97年12月2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