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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甲○○

樓之2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丙○○亦明

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丙○○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5月某日起至96年10月9日,在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2被告甲○○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1次。而被告等之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為國立臺灣藝術學院畢業,在美之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等對於原告指述被告等通姦、相姦之事實及原告陳報之

學、經歷、薪資證明俱不爭執,但以:⑴原告已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同一事實重複請求。⑵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通姦行為,係因原告個性較強,雙方稍有意見不一,即大發雷霆,並於97年5月不告而別由台中搬回台北娘家居住,換言之,原告某些不當言行,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過失相抵之例,原告在被告妨害家庭事件中亦有相當程度之責任。⑶被告甲○○僅高職畢業,現為印刷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在路邊攤幫人賣衣服,收入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11次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2人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2人同意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另對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一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故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然經原告陳報其對被告甲○○所提出之離婚訴訟,所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乃民法第1056條規定,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二者難謂訴訟標的同一;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97年11月10日,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查,時間上先於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對被告甲○○提出之離婚訴訟,是原告後訴請判決離婚併同請求精神慰撫金,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個性較強,被告甲○○與原告稍有意見不一

,原告即大發雷霆,並於97年5月不告而別由台中搬回台北娘家居住,原告某些不當言行,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不當過失相抵之例,負相當程度之責任云云。然夫妻間共同生活,難免有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之情,但除一方對於他方通姦行為已有容認之情事外,自不能以雙方生活上之爭執或衝突,做為一方通姦行為合理化之藉口。是被告泛指原告「某些不當言行」,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援過失相抵之例,負相當程度之責任,洵不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

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查原告為國立臺灣藝術學院畢業,在美之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基本薪資28,000元,名下除少數股利所得,別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印刷工,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在路邊攤幫人賣衣服,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附卷足憑。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次數及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原告前開以被告甲○○通姦為由,訴請本院判決離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60萬元,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原告勝訴部分即前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