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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委任狀提出本院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事件,復於96年8月1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原告所有之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6-5、186-7、186-9至186-27、187、1122-2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甲○,簽立偽造『丙○○』署名,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5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處被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投資後轉賣賺取差價,除自有資金外,餘款則係借貸而來,貸款方式係原告先向銀行辦理貸款,等待銀行撥款期間,則先向民間借款,民間借款之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本金1200萬元之借款,三個月即為一期計息一次,每期高達100萬元,且於借款之時即先予以扣抵,原告在民間借款之三個月內即積極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減輕利息之負擔,並委託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公司)清除地上物轉售回收資金,然因合作公司在未經原告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96年5月18日委託尚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處理,被告在未處理地上物之情形下又偽造原告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出售該等土地,被告知悉原告在資金方面部份係以貸款方式籌措,為達到偽造原告印文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甲○,進而對甲○施用詐術詐取450萬元價款之目的,故阻撓原告向銀行貸款,即於原告辦理貸款手續完畢,銀行撥款前,在合作公司無法清除地上物之情形下,竟以檢舉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墳墓未清除,土地價值必受影響為由向貸款銀行提出檢舉,致使銀行暫停撥款,進而使原告資金周轉出現困難,且甲○之家族於地方上又具有重大勢力及影響力,屢次要求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在雙重壓力下,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僅得於96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甲○家族之陳金枝。核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偽造『丙○○』之簽名,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6年8月1日收受甲○所交付450萬元價款,此為被告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且陳金枝嗣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並同意系爭價金追償後得作為追加價款,此為原告可得期待之利益,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與甲○簽訂系爭23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一方面對甲○施用詐術,另外一方面偽造原告名義也致原告受有450萬元的損害。原告與陳金枝間就系爭23筆土地於被告前揭偽造行為後,另外簽訂買賣契約,契約金額為2700萬元,陳金枝表明被告與甲○簽訂系爭23筆土地買賣契約時,甲○業已支付450萬元,應予扣除,故買賣契約價金只有2700萬元,本來有3150萬元,而陳金枝是甲○的代表。

(二)被告在沒有經原告授權之下,以偽造原告的名義對甲○施用詐術來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甲○450 萬元,致使原告之後出售土地的買賣價金須扣除該450 萬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為系爭筆土地所有人的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的方式為之。

(三)合作公司的負責人陳永卿在刑事庭證述,原告委託他排除地上物,複委任被告時,根本沒有委任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合作公司也不知悉,直到甲○來公司要求辦理過戶,公司才知道。從陳永卿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的委任範圍只有在清除地上物,被告事後的簽立買賣契約,皆屬於偽造文書之行為,其餘引用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陳金枝是甲○的代表此部分沒有意見。本件土地上有二座墳墓,會影響到土地出售購買的意願及價格,原告自認他們沒有能力去處理,因為原來的地主一再對外表示要把原來的土地買回去,甲○家族在沙鹿有重大的影響力,所以委託被告出面與甲○家族就土地出售價格來進行協商,但因為甲○家族認為系爭土地有二座墳墓,所以一般人會望而卻步,土地會乏人問津,此觀洪光明曾經用怪手拆除墳墓,被甲○家族制止,原告也知道這個情形。且甲○家族認為原告購買土地的價格大約是7、800萬元,所以被告跟甲○家族協商價格的時候,甲○家族只表示當初原告買了多少錢,拿回去即可,被告認為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加上土地增值稅還有一切的費用,至少應該要2700萬元,再加上投資如此大的金額,且有投資風險所以必須要把價格提高到3千萬元,才是理想的價格,對原告的委託,被告認為才可以給一個交代。買賣契約是在沙鹿簡易庭,經過簡易庭法官居間協調,雙方同意以3千萬元成交,本件原告請求系爭450萬元,係甲○要履行前揭沙鹿簡易庭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二、對起訴狀所附原告與陳金枝即甲○家族代表就系爭23筆土地所簽買賣合約沒有意見。這合約與被告無關,是他們自己的協議,卻要向被告請求,不知原告的請求權依據為何?依附民起訴狀所載,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盡心盡力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訴外人甲○達成土地交易價格為3千萬元,比原告跟訴外人甲○在96 年11月1日所定的交易價格2700萬元為高,何來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且原告迭次聲稱系爭土地為吳氏家族所有,吳家堅決表示要將土地買回,原告受制於吳家在沙鹿地區有重大勢力及影響力等因素,認為以一己之力,無法將系爭土地以更好的價格順利出售,因系爭土地上有二座墳墓,致使外人不明究裡之情形下,不敢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而致乏人問津,且原告因投資購買本件土地所有之資金,都是向民間或銀行業者借貸而來,而背負沈重之利息,為避免損失擴大,投資血本無歸,所以一再希望儘早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資金落袋為安,被告承原告意旨迭次與甲○家族周旋,好不容易才爭取到3000萬元之優渥價格。

三、甲○開立交付被告之45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沒有匯款給原告的原因是有債務未清償,且有佣金未談。被告受到合作公司的複委任,複委任內容寫到拆墓還地,故委任權限包括調解。

四、原告既然授權合作公司,處理的範圍包括處理墳墓,所以合作公司授權內容包括訴訟。證人陳永卿雖在刑事偵查中證稱,複委任並沒有說,被告可以將土地賣掉的情形,但其亦證稱:書面沒有記載,但是口頭都有討論買賣的情形,故被告認為口頭也是契約的一種。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尚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5月18日,接受合作公司負責人陳永卿之委託,代為處理原告、洪光明夫妻二人與蘇增國共同出資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上二座空墳之遷讓墳墓事宜,因而得悉原告、洪光明、蘇增國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請大家代尋買主,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吳景源、吳欽賜所屬之吳姓家族成員則有意購回之訊息。被告乃積極與吳姓家族成員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與吳姓家族成員中之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達成初步共識。詎被告明知自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擅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在甲○家中,由不知情之甲○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依其與甲○合意之買賣條件,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承買人(甲方)」下代為謄寫「甲○」之姓名,另在「出賣人(乙方)」下代為填寫「丙○○」「右代理人被告」,再由甲○在承買人欄下蓋用自己之印文及簽署「甲○」之署名,被告則在出賣人欄下簽署「被告」之署名,偽造完成表彰原告願以3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甲○之意旨之私文書一份(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並當場簽立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為當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另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載日期為96年8月21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50萬元、付款人同上之支票一紙(下稱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款,均交由被告收執。嗣因被告遲未能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甲○遂於同年10月1日透過陳永卿催促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始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4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應予審酌者,被告所為前揭刑事所指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如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前揭刑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得以買賣方式就該案訴訟標的排除地上物為和解,被告辯稱有授權,對有授權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既然授權合作公司,處理的範圍包括處理墳墓,所以合作公司授權包括訴訟。證人陳永卿雖在刑事偵查中證稱,複委任並沒有說,被告可以將土地賣掉的情形,但其亦證稱:書面沒有記載,但是口頭都有討論買賣的情形,故被告認為口頭也是契約的一種,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主張及證據等語。經查,上開辯詞,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次查,如附件本院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壹二(一)(二)

(三)所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法則之違法,事實認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猶執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被告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時,需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稱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且依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原告與甲○家族代表陳金枝之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買賣契約價款2700萬元,係因甲○家族認定其業已於被告擅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在甲○家中,由不知情之甲○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擬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150萬元時,已給付4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亦稱系爭450萬元支票亦已兌現,故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450萬元如原告或訴外人甲○追償時,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追加價款,超過部分則歸甲○所有,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指450萬元係原告得預期之利益,顯然受有450萬元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與甲○家族間系爭買賣,如無被告先行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甲○簽訂3150萬元之買賣契約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即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已給付450萬元價金在前,原告始不得不同意甲○家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壓低至2700萬元,則原告必不生不能取得系爭450萬元損害,嗣因被告此種無權代理之行為,通常即導致甲○家族不願再支付較客觀價值3150萬元為高之價金,致原告不能取得系爭450萬元之損害,應認有因果關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之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參酌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3150萬元,於系爭買賣價金則為270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不論原告或甲○追償所得以450萬元為限,作為抵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認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3150萬元,是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3150萬元,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僅2700萬元,是原告未能取得之450萬元,依通常情形可認為係原告預期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450萬元之預期利益,為法所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柒、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