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與訴外人徐玉嬪、徐棋烽同為被繼承人徐成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徐成舞之遺產經申報遺產稅後,稅捐機關雖已自遺產中以實物抵繳部份遺產稅,因尚有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4,339,060元未繳納,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徐玉嬪、徐棋烽繳納,每人各應繳納1/4即3,584,765元,惟經原告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47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亦應分擔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即97年地價稅354,157 元之1/
4 ,亦即88,539元,復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亦均拒不繳納,故原告不得不先行代被告繳納其依法應負擔之3,673,304 元,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繳納遺產稅,係代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本意在於辦理遺產繼承,惟可認為有兼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使違背被告意思,應仍可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之稅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或同法第280 條、第
2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3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漠視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亦有繼承權一事,自作主張任意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損及被告基於繼承權所有之正當權利;復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任意以被繼承人部分遺產辦理實物抵繳部份遺產稅款,卻又遺留部分遺產稅額以現金另行繳納,是以,被告自難單憑原告單方面主張,即將其所主張之金額交付予原告。再者,本件遺產繼承事件,因無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繼承人,而原告為繼承人依規定自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告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行為,屬於履行自身公法上之義務,則原告自不能於履行自己公法上之義務而繳納現金予國家後,又轉而向被告申請,申言之,今被繼承人遺產既尚未分割,則設若原告真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繳納遺產稅,至多亦應僅生原告得否就遺產全體取償之問題而已,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成舞於96年1 月15日死亡,原告乙○○○、被告甲○○、訴外人徐玉嬪、徐棋烽均為其繼承人。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徐成舞之遺產稅額,除以遺產中之實物抵繳稅額外,餘額14,339,060元由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完納;而徐成舞之遺產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97年度地價稅354,157 元,亦由原告繳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在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足見遺產稅雖係依遺產核課,惟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無連帶性質。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核與遺產稅之繳納係屬二事,實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主張遺產稅為繼承人間之連帶債務,固有未合,惟被告辯稱遺產稅係由遺產支付,應向遺產求償云云,亦屬誤會,均無可採。
五、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本件兩造為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成舞之遺產,由原告依稅捐機關所核定全體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地價稅,而以自己財產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繳納全部遺產稅、地價稅等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原告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原告既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遺產稅、地價稅等費用,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因繼承其父遺產所應負擔之地價稅、遺產稅,合計3,673,304元(即遺產稅3,584,765+地價稅88,539)等事實,係屬可採。被告抗辯均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3,304元,及自支令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