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乙○○被 告 銓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之1號丁○○(藍坤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8年7月6日以經88中字第08864268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於88年6月2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訴外人即原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戊○○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聲報,故迄今於法院仍無被告公司清算案件),嗣後戊○○於89年12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97、10
1、313號及97年度繼字第2384、27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參照前開規定,仍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者,除原告、戊○○外,尚有丙○○、丁○○、甲○○等3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丙○○、丁○○、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簽署相關之公司登記文件,且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自97年8月間陸續接獲臺中縣地方稅局關於被告公司使用牌照稅罰鍰裁處書,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詢,始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是戊○○經營之公司,原告僅是受僱於戊○○之工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個人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戊○○登記為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悉以下事實:⒈被告公司係於84年9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有戊○○(
並任董事)、甲○○、丁○○(藍坤山)、丙○○、乙○○等5人,其申請登記資料顯示全體股東所蓋印章之大小、形式及字體均相同。
⒉被告公司嗣後多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及88年6
月29日選任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僅蓋用全體股東之印章,並無股東之簽名,且其印文與申請登記時所蓋印章為同一式。
⒊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88年7月6日以經88中字第088642684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於88年6月2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之戊○○為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查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參酌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陳稱:原告僅是受僱於戊○○之工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及前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悉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