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複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 告 己○○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事件,本院於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對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賴明現如附表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宗,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戊○○、己○○、丙○○、乙○○及庚○○○(FUJIWARA JIMMY)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戊○○、丙○○、乙○○及庚○○○(FUJIWA
RA JIMMY)部分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陳碧雲、陳丁水
、游秀甄(以上均已歿),廖慶鏢、廖建興、陳吉雄、丙○○、張鑫滄、黃碧合、乙○○、庚○○○、林峰得等人,搭乘原告公司之司機洪聰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38公里700公尺處,適逢實際受僱於賴明現,形式上靠行於建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昇公司)之林昭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至前開地點時,因酒醉駕駛及車輛爆胎致失控撞毀中央護欄,衝入南下車道,而與洪聰榮駕駛之前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乘客受有輕、重傷或死亡。其中,乘客游秀甄即被告廖家慧(00年0月00日生)之母於車禍中死亡,而肇事半聯結車駕駛林昭瑞及原告公司大客車駕駛洪聰榮亦於該次事故中死亡。
㈡為此,被告與其餘乘客即對統聯公司、建昇公司及賴明現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案經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認為原告公司大客車駕駛洪聰榮對上述車禍並無肇事原因,原告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以原告公司與乘客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而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旅客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原告公司對於乘客因車禍所受傷亡之損害,均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公司上開旅客運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建昇公司、賴明現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另「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內尚無分擔部分,故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或其相類行為者,對應負擔全部義務之義務人,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為全部求償;反之,應負擔債務之終局債務人清償者,則尚無求償權可言。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債權人為全部清償後,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讓與其對最終賠償義務人之債權時,債權人應無拒絕讓與之理由;蓋債權人既己全部受償,其債權已獲滿足,故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衡平原則」,及避免債權人「雙重得利」之考量,債權人自有依已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而讓與對第三人債權之義務。
㈢經查,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公司旋依被告之
請求,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完畢,有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款明細查詢單可稽。由於原告公司之駕駛洪聰榮對前述車禍,並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故車禍之最終賠償義務人,應為僱用聯結車駕駛之建昇公司與賴明現,灼無庸疑。是承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將其確定判決中對建昇公司及賴明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準此,原告前曾委託律師二度發函予被告,請求讓與對建昇公司及賴明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並未置理,迄不出具讓與同意書或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公司無從對系爭車禍之最終賠償義務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進行追償,就原告權益保障及衡平原則而言,難謂無違。綜上,原告既己清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551,268元,故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
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即所謂之「讓與請求權」。又「讓與請求權」是否具有法定移轉之效力,學者固有採取肯定之見解;惟吾國實務上,則似採否認之見解,認為賠償權利人即債權人之權利,須經讓與行為始得移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渠等讓與對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置之不理,被告更具狀表示反對,足見原告提起本訴,非無保護之必要。
⑵次依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4年度重上字1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可知原告對被告負有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對被告係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內部並無民法第280條分擔額及第281條求償權之適用。由於,原告業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對被告為全數之清償,致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因而免除對被告賠償之義務;惟非謂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故判決確定後,因法律關係受讓確定判決(包括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者,於通知債務人而生債權讓與效力後,自得持該確定判決或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逕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8號、94年台抗字第847號、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同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足供參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讓與之系爭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係該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程序上並無不能就系爭債權存否為主張或答辯之機會,故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無損於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訴訟上之權利。是倘被告將其對訴外人建昇公司及賴明現之系爭損害賠償,讓與原告,原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原告自無需另向訴外人請訴(重複起訴之禁止)。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㈠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第112號判決主文第五項亦記載「上開第三、四項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由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可知,本件原告暨已依上揭判決對被告全部賠償給付(此部分被告承認已收迄上揭判決所示應賠償金額),則其餘之該件同案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賴明現即同免給付義務。因此,被告對渠等已因原告之清償給付而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灼然至明,是被告根本無任何權利足資讓與,原告所請毫無理由,相同案例更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著有先案同此見解,足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上揭判決對訴外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及賴明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原告等云云,要屬無據,更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游秀甄於91年11月1日21時15分許,搭
乘原告公司之司機洪聰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38公里700公尺處,適逢實際受僱於賴明現、形式上靠行於建昇公司之司機林昭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至前開地點時,因酒醉駕駛及車輛爆胎致失控撞毀中央護欄,衝入南下車道,而與洪聰榮駕駛之前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游秀甄及司機林昭瑞均死亡,前揭車禍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認定司機林昭瑞之僱用人賴明現、建昇公司應對被告負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之駕駛洪聰榮雖無過失,原告公司雖無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公司與乘客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旅客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原告公司對於乘客因車禍所受傷亡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原告公司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與建昇公司、賴明現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確定判決後已對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完畢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864號執行命令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㈢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前揭讓與請求權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防免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不當得利,於立法例係採德國之債權主義,賠償權利人之權利,須經讓與行為,始得移轉,而非採取日本之物權主義,毋庸賠償權利人之讓與而當然移轉,故損害賠償義務人於賠償損害賠償權利人後,如符合前揭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即得請求權利人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所謂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若係基於特殊關係(如保險契約)而生,賠償義務人不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雖無內部分擔關係,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何者負有終局給付義務,於其他先行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若符合前揭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負有終局給付義務者之請求權,若負有終局給付義務者先行清償,則不得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
㈣本件原告公司之司機洪聰榮對前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
告僅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負有通常事變責任,因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而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因渠等受僱人林昭瑞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無內部分擔關係,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之受僱人林昭瑞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與林昭瑞自應連帶負終局損害賠償義務,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對終局給付義務人即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拒絕讓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讓與其對訴外人賴明現、建昇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清償前揭債務後,第三人賴明現、
建昇公司亦免給付義務,故被告無從讓與請求權云云,惟查:⑴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且所負之債務,並非同一債務,故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規定之適用。⑵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所負之債務既非同一,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對賠償權利人清償時,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消滅,故賠償權利人之請求權仍屬存在,僅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僅有單一目的,故解釋論上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若已清償,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基於債務之單一給付目的已達而免為給付,藉以防免賠償權利人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本院自無足採信。另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其案例事實所述乃屬應負終局給付義務之二位僱用人間是否仍有民法第218條之1適用之問題,與本件事實不同,本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前揭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 │ │ 應讓與之請求權 ││編號│讓與人義務人│(即如主文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 │ 己○○ │新台幣1,551,268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