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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林、面積10,02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訴訟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57年12月1日由訴外人錢克頤介紹,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0,02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因故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仍未完成過戶手續。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4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既已支付價金,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此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008元(裁判費39,8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