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丙○○
甲○○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47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丁○○、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3日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2%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則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之,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並分別簽立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揭工商貸款契約書第貳章通則條款第1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繳息至98年2月2日,未償之借款本金為1,956,479元。為此爰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拒絕往來資料表、放款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歷史表等為證。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為原告所為未償借款本金1,956,479元之計算有誤之抗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繳息明細表無意見,惟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及償債計畫等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拒絕往來資料表、放款查詢單、繳息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歷史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所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既因被告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1,956,479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