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受 選任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惟被繼承人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九二0、一九六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基本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惠予為遺產管理人,惟張惠予表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國源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二四六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李國源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國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