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受 選任人 許博堯律師
主 文選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一號八樓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惟被繼承人甲○○所欠債務尚未清償,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0一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二六二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許博堯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博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