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受 選任人 陳端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端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一巷三十四號十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1段321巷34號10樓、於97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曾向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借款仍未清償,詎料,甲○○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7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1件(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1件及本院98年1月20日中院彥家戊97繼2304字第6867號函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曾借款予被繼承人,而尚未獲得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或被繼承人之姊張琬琳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台灣高等法院八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查被繼承人名下所登記之不動產,該其他登記事項欄皆有查封登記之註記,且其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依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意旨,自不適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另張琬琳亦於98年3月2日陳報因其已拋棄繼承,故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張琬琳擔任。而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陳端輝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3月16日中律謙三字第98097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陳端輝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