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800萬元(原請求10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以上合計840萬元,原告雖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資料。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之(如因被害而受重傷之相關刑事判決證明,或有何受重傷等佐證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