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 審 原告 呂時宏訴訟代理人 呂江南再 審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再審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宗盛」」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